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602民初594号
原告:朔州市朔城区建安公司,住址朔州市朔城区马邑南路西新小区A楼二单元二层。
法定代表人:何成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锦萍,朔城区小平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朔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址山西朔州经济开发区红旗新区管委会东3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柴有成,该公司经理。
原告朔州市朔城区建安公司与被告山西朔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朔州市朔城区建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锦萍与被告山西朔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柴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朔州市朔城区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尽快给付原告工程款3032296.67元及延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2016年决定在朔州市朔城区沙塄河乡上沙塄河村建办公楼及附属工程,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原被告于2016年7月5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时间2016年7月10日,竣工时间2017年7月9日,合同价款为320万元,被告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原告提前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可是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只支付155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一直找被告追要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立案后原告经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做出了司法鉴定书,确定工程造价4582296.67元。已付款155万元,立案时已诉165万元,还需增加1382296.67元。
山西朔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当然丧失胜诉权。工程于2017年5月竣工后就按照合同与当事人进行了结算,共计320万元,已付155万元还欠165万元。根据相关规定,答辩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2017年7月,期间原告一直怠于行使权利,一直未向答辩人主张相关权利,诉讼时效已于2020年7月届满,含原债权(未结算款项)在内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2.原告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案涉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答辩人认为案涉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资料不全,施工界限不明,管理混乱,尚未验收合格,原告也未移交工程。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应当按图施工,交付质量合格、符合验收标准的建筑工程。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原告并未向答辩人提供齐全的竣工验收相关资料,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合格。3.原告临时增加结算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至于能否启动通过鉴定临时增加工程价款。答辩人认为至原告起诉时,案涉工程完工已四年多,原告曾于2021年6月16日向答辩人提供结算书,要求结算,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155万元,还欠165万元。目前施工现场不具备现场勘验鉴定条件。现原告仅通过重新提交的新编造的结算书[2021]建字第3号增加造价款138.22万元以鉴定书作为证据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答辩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能仅通过鉴定报告,抛开合同、施工图、签证单及当时完工后的结算事实来确认最终竣工的工程量。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全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原告临时增加结算款,答辩人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朔州市朔城区建安公司提供的山西中兴达(2021)鉴字第3号鉴定意见书,欲以证明工程造价款共计4582296.67元。山西朔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盖了办公楼,但不清楚具体做了哪些工程。本院认为,山西中兴达工程造价有限公司系由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备合法的造价鉴定资格,程序合法。在鉴定过程中,经我院书面、电话通知被告,被告未参与现场勘验,也未在规定期限内对鉴定报告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鉴定意见书第4-5页阐明合同外部分工程的造价,鉴定部门暂时不予确定,朔州市朔城区建安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明该工程量的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签证单等相关材料,加之被告对该工程量不予认定,故本院对该部分工程造价1281974.60元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7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可以确定的工程造价3300322.07元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5日,原告朔州市朔城区建安公司与被告山西朔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山西真秀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一份,合同编号为20160109。合同约定:由朔州市朔城区建安公司承包山西朔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及附属工程的全部内容;工期为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签约合同价为3200000元,按山西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原告根据合同内容完成了相应的工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55万元。2021年3月4日,原告向我院申请对其施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以便确定其所做全部应付工程款等费用。2021年6月16日,山西中兴达工程造价有限公司经过鉴定审计,确定的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造价为3300322.07元,未明确工程造价为1281974.60元,以上共计4582296.67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工程款合计3032296.67元,故原告起诉来院,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有无超过诉讼时效。2.双方对施工合同之外的工程有无约定。3.原告主张的工程款4582296.67元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的工程竣工时间为2017年7月,但建设工程合同中对结算、付款时间未做出约定,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工程款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以外的工程,鉴定意见也无法对该部分工程的施工界限予以明确,故本院对施工合同以外的工程不予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朔州市朔城区建安公司与山西朔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朔州市朔城区建安公司具有合法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具备承包建筑施工工程的资格,其针对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了施工,被告对此也表示确认。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具体工程项目及造价予以进一步明确,被告自愿放弃在鉴定过程中享有的提出异议的权利,鉴定结论客观公正,被告山西朔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鉴定审计支付原告朔州市朔城区建安有限公司工程款1750322.07元(3300322.07元-1550000元)。对其余施工界限不明确的工程造价1281974.60元的诉求,因被告否认诉建工程事实,原告也未能提供上述工程为其所建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且双方当事人未提交结算或竣工验收材料,视为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则利息计付时间为原告起诉之日。故原告对延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朔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朔州市朔城区建安有限公司工程款1750322.07元,延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朔州市朔城区建安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8852元,原告负担6677元。鉴定费64000元,由被告负担36480元,原告负担27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竑
人民陪审员 李丽萍
人民陪审员 赵 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霍艳婷
书记员李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