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迅捷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松原市鹏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松原市财政局等政府采购行政处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吉07行终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原市鹏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8H。

法定代表人孙长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财政局,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20***69。

法定代表人王远夫,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宇,该局政府采购办公室科员。

委托代理人许洋洋,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2***532。

法定代表人于强,市长。

委托代理人魏洪君,松原市司法局行政复议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崔鹤,松原市司法局行政复议科科员。

原审第三人长春迅捷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74。

法定代表人孟宪华,总经理。

上诉人松原市鹏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政府采购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0)吉0702行初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松原市鹏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洋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长澎,被上诉人松原市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宇、许洋洋,松原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魏洪君、崔鹤,原审第三人长春市迅捷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捷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松原市中心医院(松原市儿童医院)安装使用了西继迅达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电梯设备,免保期过后,2020年1月22日,松原市中心医院(松原市儿童医院)对电梯维修保养项目进行招标,委托吉林省中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代理机构开展招标工作,2020年4月,经吉林省中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开标、评标,五家投标单位中的鹏洋物业公司中标。鹏洋物业公司不是西继迅达电梯有限公司委托的电梯安装、改造及修理单位。五家投标单位之一、本案第三人迅捷电梯公司对中标结果不满,向吉林省中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三次质疑后,于2020年4月27日向被告松原市财政局投诉,提出电梯维修保养招标项目未完全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评审、中标人不具备中标资格两项投诉事项,要求取消中标单位的中标资格。被告松原市财政局于2020年6月3日作出松财采购投诉﹝2020﹞5-3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认为该项目包括电梯的维护保养及维修,招标人的招标文件中资格条件不明确,处理决定如下:投诉事项1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投诉事项2成立,决定中标结果无效,责令采购人修改采购文件后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原告不服,于2020年6月29日向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松原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松府复决字﹝2020﹞1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松原市财政局作出的松财采购投诉﹝2020﹞5-3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原告仍然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松原市财政局作出的松财采购投诉﹝2020﹞5-3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及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松府复决字﹝2020﹞17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本案中,招标的项目名称为“松原市中心医院(松原市儿童医院)电梯维修保养招标项目”;招标文件中第五章服务标准及要求中“电梯免费配件清单列表”中所列的免费更换钢丝绳,按照《电梯施工类别划分表》的规定,钢丝绳系悬挂装置,更换钢丝绳属于一般修理。因此,从招标文件的项目名称及项目内容看,该招标项目涉及到电梯的维护保养也涉及到维修,而按照前述法律规定,电梯的维修具有专属性,即电梯的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而松原市中心医院在招标文件中对主体资格未作明确规定,导致未取得电梯制造单位西继迅达电梯有限公司授权的原告中标,违反了上述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的规定,被告松原市财政局作出中标结果无效、责令采购人修改采购文件后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松原市财政局作出的松财采购投诉﹝2020﹞5-3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及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松府复决字﹝2020﹞17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松原市鹏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松原市鹏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上诉人是按照采购单位申请招标的要求提供的材料,并且是按照招标公告进行投标的,无论从主体上,还是程序上都是合法的,第三人也是投标单位,并依法进行了投标,但是在投标后由于各项打分没有上诉人高,最终上诉人中标,第三人由于没有竞争过本案上诉人,才开始投诉,经过几次投诉后,最终二被上诉人作出了行政决定,该决定有一个事实认定是错误的,本案中,招标的是电梯维保的工程,最终却认定了在电梯维保中包括了维修,所以按照法律规定,维修本案上诉人不具备资格,这就是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的地方,也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地方。实际上本案在采购及招标过程中已经明确招标的项目就是电梯维保的工程,只是在注释中有一条注明更换零部件维修由采购方(也就是由招标人)承担,这恰恰说明了招标的是维护保养不是维修,如果维修就不存在采购方支付费用的约定,因此招标的招标项目还是维护保养,并不是原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为存在维修一事,因此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原审法院错误的适用了《特设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但是本案中,无论招标文件,还是采购方案,均是电梯维保的项目,并不是电梯维修,二被上诉人却在招标清单的注释中找出了一份注明事项中的载明。认为该事项存在维修的说法,这样就错误的使用了《特设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实际该案应当适用《特设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如果与第三人投诉的事实相符,上诉人也不会具有投标的主体资格,更不会以打分最高而中标,因此说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并确认上诉人的中标结果有效。

被上诉人松原市财政局辩称,一、松原市财政局在认定的事实过程中不存在错误。首先,本案中涉及的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中对服务项目内容的定义是“松原市中心医院(松原市儿童医院)电梯维修保养招标项目”,其中维修保养目的非常明确;其次,在招标文件“服务标准及要求”备注中说明:“2.如承保项目之前非承包方保养,须对电梯运行状态进行检查,更换磨损或不良的零部件,及必要大修时,更换部件的费用由院方承担....4.承包方应派专人负责管理承保的电梯,制定和实行必要的规章制度,每次保养和维修由院方派人监督并给予适当的配合。”从以上项目公告和备注中能够看出主要服务内容为电梯的维护保养,且包括相关的维修。第三,招标文件“服务标准及要求3.电梯免费配件清单列表”作为电梯维修保养的具体内容,其中包括免费更换钢丝绳,而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制发的《电梯施工类别划分表》的规定,钢丝绳系悬挂装置,更换钢丝绳则属于一般修理。因此,从招标文件名称和项目内容来看,本次招标单位的电梯维保涉及到电梯的维修,而电梯的维修依法具有专属性,即电梯的修理只能由电梯制造单位或其委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就目前的事实和证据状况,招标的服务内容应涵盖电梯修理和维护保养两个方面,医院无必要就电梯修理和维护保养两个方面进行不同招标。二、松原市财政局在法律适用上不存在错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两个法条可总结为: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指: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维修保养应当是取得电梯安装,改造、修理资格的单位。电梯的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其委托的取得电梯安装,改造、修理资格的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取得电梯安装,改造、修理资格的单位进行。从招标文件的项目名称和项目内容来看,本次招标单位的招标内容不仅涉及到电梯的维护保养也涉及到维修,所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及第四十五条来认定电梯维护保养和修理单位应具备的资格,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需求和履约验收管理的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二项规定,本次招标在维护保养和维修保养方面存在争议,致使此次招标行为存在采购需求不够合规、完整、明确及混淆概念的问题。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项目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故松原市财政局作出的中标结果无效,责令采购人修改采购文件后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决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松原市人民政府辩称,结合本案事实,招投标活动应当依法进行,松原市中心医院作为招标单位,招标文件中列明了电梯维修保养,包含了维修内容,同时招标文件第五章的服务标准及要求作为电梯维保的具体内容,其中包括免费更换钢丝绳,而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制发的《电梯施工类别划分表》的规定,钢丝绳系悬挂装置,更换钢丝绳则属于一般修理。所以,从招标文件的项目名称和项目内容来看,本次招标单位的电梯维保涉及到电梯的维修,而电梯的维修依法具有专属性,即电梯的修理只能由电梯制造单位或其委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本案投标单位均不是电梯生产厂家许可的单位,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对不合格的投标单位进行了招投标活动系因松原市中心医院本次招标文件中没有明确规定,违反了特设法第二十二条强制性规定造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招标文件违法应修改后重新招标。故松原市财政局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合理合法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长春迅捷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招标文件中分项报价一览表中,明确要求电梯维保500元以下原厂配件,承包方负责免费更换,西继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不对授权代理商以外的电梯公司销售电梯配件,上诉人不具备中标资格,我公司有更优越的条件。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决定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本案中,松原市中心医院在安装使用的电梯设备免保期过后,对电梯维修保养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在招标过程中,其编制的招标文件,体现出的招标内容包括电梯维护保养和修理。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电梯的修理具有专属性,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但此次招标文件中,未明确要求投标人需具备电梯修理资质,导致本案上诉人虽然中标,但因其未经电梯生产厂家授权,不具备修理电梯的资格。原审第三人对此次中标结果进行了投诉,经被上诉人松原市财政局依法调查取证,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20年6月3日作出松财采购投诉﹝2020﹞5-3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此次中标结果无效,责令采购人修改采购文件后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松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依法维持该处理决定亦正确。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松原市鹏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静波

审判员  任凤丽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