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东方盛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胜泰家具店与大连东方盛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04民初778号
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胜泰家具店,经营场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本溪街**,注册号210241600044068。
经营者:朱正友,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被告:大连东方盛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白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4594419932W。
法定代表人:郭艳娟。
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胜泰家具店(以下简称胜泰家具店)与被告大连东方盛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盛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朱正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盛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泰家具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家具款11747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872元(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共计255天,以38120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隔断、门及办公家具总价款38210元,隔断、门交货时间为2018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28日,办公家具交货时间为2018年1月28日至2018年2月10日,付款方式为微信转账,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30%即11463元订金,原告如期供货,但对于26747元尾款,被告仅在2018年3月22日支付了10000元,5月27日支付了5000元,至今尚欠11747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不予理会。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东方盛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原告胜泰家具店(乙方)与被告东方盛业(甲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隔断、门及办公家具,总价款为38210元,隔断、门交货时间为2018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28日,办公家具交货时间为2018年1月28日至2018年2月10日,付款方式为微信转账,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缴纳合同总价30%的订金即11463元,产品到货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之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70%即26747元。违约责任约定,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向乙方每日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东方盛业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30%即11463元定金,原告供货后,被告于2018年3月22日支付了10000元,于2018年5月27日支付了5000元,被告东方盛业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747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微信记录截屏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1174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872元(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以38120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东方盛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胜泰家具店货款11747元;
二、被告大连东方盛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胜泰家具店支付违约金4872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元、公告费60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爱荣
人民陪审员  宋军向
人民陪审员  赵秀娟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柳 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