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民终4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平,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儒静,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淇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毕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95280404E。
法定代表人:黄淞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胤举,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南部新区7号与碧阳大道(西)交叉路口(贵阳银行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09552726W。
法定代表人:徐忠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淇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淇铃公司”)、毕节市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政通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5民初13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18)黔05民初130号民事裁定,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5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判决确认原告***对毕节市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珠市路××楼停车场××号停车位享有使用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的“……原告***不是淇铃公司与政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系本案适格的第三人。(一)上诉人***对涉案车位享有使用权。(二)(2018)黔05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于法有据。(三)被上诉人淇铃公司和政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结果客观上也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涉案车位已由政通公司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也并一直对涉案车位进行实际管理使用,故上诉人***系该车位的使用权人。在淇铃公司和政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涉案车位系其诉争标的,且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05民初1号民事判决客观上也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作为第三人主体适格。二、淇铃公司在原诉起诉时已经丧失了对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一审认定淇玲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定结果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淇玲公司二审辩称,一、答辩人在涉案车位建设项目中依法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效。二、被答辩人和政通公司签订的涉案车位购买合同为无效合同,涉嫌虚假诉讼。完全不具备对涉案车位享有使用权的权利。三、被答辩人诉请判决涉案车位享有使用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四、被答辩人的所谓“购买”行为与答辩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没有任何关系,被答辩人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五、被答辩人的优先受偿权应当依法得到保护。
政通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5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确认***对政通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珠市路××楼停车场××号停车位享有所有权;3、本案诉讼费由淇玲公司和政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政通公司欠付淇铃公司修建珠市路1号楼项目工程款,淇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2018)黔05民初1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淇铃公司对其施工完成的政通公司珠市路一号楼及救助站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12971104.78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称其于2015年12月30日与政通公司签订《珠市路1号楼停车位使用权购买合同书》,合同约定政通公司将位于珠市路××楼停车场××号停车位作价138000元转让给其。***认为(2018)黔05民初1号民事判决确认淇铃公司对政通公司珠市路一号楼及救助站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事后的救济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有两种,一种是对原诉诉讼标的存在独立的实体性权利,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另一种是对原诉诉讼标的不存在独立的实体性权利,但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018)黔05民初1号案件中,淇铃公司与政通公司之间的诉讼标的是政通公司欠付淇铃公司工程款,***不是淇铃公司与政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其与政通公司存在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者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其对(2018)黔05民初1号案件的诉讼标的不存在独立的实体性权利,其对原诉案件处理结果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其中第二项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本案中,***就生效判决存在错误的主张是淇铃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仅提供淇铃公司诉政通公司建设工程实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工程结算书、民事判决书。该结算书政通公司于2017年8月1日签收,双方于同年9月18日进行工程结算。未在约定的竣工日期完成建设工程项目,并非淇铃公司的原因,淇铃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应从2017年9月18日起算,一审法院(2018)黔05民初1号民事判决确认淇铃公司对政通公司珠市路一号楼及救助站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12971104.78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正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间起算点的精神,即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权不受影响,不能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及发包人擅自使用并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期间的起算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裁定不予受理。
***主张其与政通公司存在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因案涉车位尚未办理物权登记,其主张仅为普通金钱债权,是否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综上,***与政通公司和淇铃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不应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是否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既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包括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中,原案的诉讼标的是淇玲公司与政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并非该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也并非实际施工人等身份,故其对原案的诉讼标的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无独立请求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权利,原案的处理结果亦不会导致本案上诉人***承担法律义务或责任,故其与原案的处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非原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无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贾鸿雁
审判员 张 玮
审判员 杨 锐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陈佳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