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81民初4936号
原告:贵州淇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毕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95280404E。
法定代表人:黄淞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嵩英,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万全,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黔西市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市莲城街道办事处水西大厦十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522423517657064Q。
法定代表人:罗义,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钧,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贵州淇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称“淇铃公司”)与被告黔西市残疾人联合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称“黔西市残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淇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嵩英、张万全,被告黔西市残联的委托代理人何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淇铃公司诉称:2017年2月15日,被告因建设“毕节市黔西县残疾人托养中心项目”,通过招标代理机构贵州万和工程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项目招投标,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中标人,中标价为5542636.68元,工期360天。2017年3月6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根据中标通知书,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合同价为5542636.6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项目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并超出工程总量。工程全部完工后,被告及相关单位于2019年8月16日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原告即将上述工程交付被告。经审计,“毕节市黔西县残疾人托养中心建设项目”审计工程总价款为6062047.89元,其中合同价5542636.68元、增加工程470725.55元、材料调差48685.66元。审计时,工程超量部分未纳入审计,但被告组织验收并签证认可,超量工程款共计322659.85元(详见超量清单)。期间,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5641403.06元,剩余未结算工程款为420644.83元、超量工程款为322659.8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并向被告出具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0644.83元、超量工程款322659.85元,共计743304.68元,并以743304.68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6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8月20日为60207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淇铃公司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关系,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
第三组:《工程验收会议结论》、《毕节市黔西县残疾人托养中心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证明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审计,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20644.83元。
第四组:《工作联系单》以及《分部分项工程和措施项目计价表》,证明超量工程及超量工程计价,被告应就超量工程支付工程款322659.85元。
被告黔西市残联辩称:原告陈述的合同情况及合同价款与事实基本相同,但被告已付清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5650235.57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条第6项“工程承包范围:设计施工图纸及发包人招标时发布的工程量清单包含的全部内容”及第四条合同价为5542636.68元的约定,表明案涉工程完成“设计施工图纸及发包人招标时发布的工程量清单包含的全部内容”后工程价款就是5542636.58元。工程完工后经过审计,审计结果为6062047.89元,审计时包括增量工程已进行全部审计,原告也在《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同意审定结果,超量的部分已全部在审核报告里有体现。因此,涉案工程不存在超量工程款322659.85元。同时,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的约定,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综上,原告的部分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明判。
被告黔西市残联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信息。
第二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毕节市黔西县残疾人托养中心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证明1.涉案工程的合同价款为5542636.68元;2.涉案工程的审计总价款为6062047.89元;3.《结算审核报告》原告已同意。
第三组: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650235.57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至三组书证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四组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工程已进行审计,并得到审计报告,原告对于涉及的超量工程已进行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书证无异议;对第二组书证“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涉案工程超量部分并未在审计报告里面体现。
经审查,上述双方提交并经质证无异议的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书证系其自行统计制作的计价表,无建设单位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应采信其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第二组书证因原告已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并签署同意审定结果,故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黔西市残联因建设“毕节市黔西县残疾人托养中心项目”,通过招标代理机构贵州万和工程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项目招投标,于2017年2月22日向原告淇铃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该项目中标人,中标价为5542636.68元,工期为360天。同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根据中标通知书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项目工程内容为黔西县残疾人托养中心土建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消防工程等投标预算内容,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施工图纸及发包人招标时发布的工程量清单包含的全部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要求进场施工,组织实施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为满足设计及实际功能需要,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工程完工后,被告及相关单位于2019年8月16日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原告即将上述工程交付被告。2020年6月18日,经被告委托,陕西高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竣工结算审核,该项目的送审结算金额为7034947.34元,经审核后确定的审定金额为6062047.89元,其中合同价5542636.68元,增加工程470725.55元、材料调差48685.66元。审减金额为972899.45元。审减主要原因及相关说明载明:(一)本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签订的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且合同承包范围为设计施工图纸及发包人招标时发布的工程量清单包含的全部内容,因此对于设计施工图中存在而工程量清单中漏算部分的工程量不予调整。(二)材料调查部分因为施工合同载明的材料基准价格为2017年1月份信息价,因此仅能调整材料采购期间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信息价均超过2017年1月份信息价5%的部分。原告及相关单位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署同意审定结果并加盖单位印章。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5650235.57元。原告以被告尚欠其工程款及超量工程款共计743304.68元未结算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上所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涉案工程量及价款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就涉案项目经招投标程序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涉案施工合同的签订、履行及竣工验收结算审核等事实产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关于本案焦点,即涉案工程量及价款的认定问题,本案中,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总价为5542636.68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就涉案项目的竣工结算审核,经被告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审核,明确其送审结算金额为7034947.34元,经审核后确定的审定金额为6062047.89元,其中合同价5542636.68元,增加工程470725.55元、材料调差48685.66元。审减金额为972899.45元。就审减原因,造价公司在其《结算审核报告》中已作具体说明,且原告及相关单位已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署同意审定结果并加盖单位印章,视为原告已同意审核报告载明的审定金额,即涉案工程价款应认定为6062047.89。原告实际施工增加的工程价款已包含在该价款中,其再主张超量工程款322659.85元于法无据,且也与合同约定不符,故依法不予认定。被告已分多次向原告付款计5650235.57元,故涉案工程欠款应认定为411812元(6062047.89元-5650235.5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利息问题,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无明确约定,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8月16日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涉案工程款的应付款时间应为2019年8月16日。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财政直接支付凭证,从2017年6月至2020年12月,被告存在分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即被告在应付款时间前后均存在付款情况,其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0年12月21日,为公平起见,最后明确涉案欠款的时间应是该日,被告应从该日起向原告计付利息。即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欠款411812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21日起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黔西市残疾人联合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淇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1812元,并以欠款41181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21日起计付利息至该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淇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黔西市残疾人联合会负担。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含上诉状电子档的光盘,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光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方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