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淇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봵州淇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黔西市乡村振兴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81民初6635号
原告:贵州淇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淞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美克,黔西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6182100162。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黔西市乡村振兴局(黔西市生态移民局)。
负责人:李华平,该局局长。
原告贵州淇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淇铃公司”)诉被告黔西市乡村振兴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淇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美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黔西市乡村振兴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淇铃公司诉称,2019年6月22日,被告将黔西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锦绣花都安置新增基础设施配套工程(供水管道迁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9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合同),约定合同价款394941.23元,工期40天,付款方式为合同内按工程计量周期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合同外按工程量计量周期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单位审定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竣工备案后一周内付至97%,预留3%为质量保证金,工程质保期为竣工验收之日起算24个月。2019年7月15日,原告完成施工,并在被告组织下,由被告、原告、审计等单位共同对供水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评定原告施工的供水工程合格,工程最终审定价为423656.47元。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给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3656.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3792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1月22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的4倍,暂自2019年8月16日计算至2021年11月29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淇铃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
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锦绣花都安置点工程新增基础设施配套工程(供水管道迁改工程)法人验收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承包被告供水工程,经验收工程合格的事实;
3、《审计结算报告书》,用以证明原告所作工程审定价为423656.47元。
被告黔西市乡村振兴局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认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2日,原黔西县生态移民局发布通知,黔西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锦绣花都安置新增基础设施配套工程(供水管道迁改工程)采取竞争性谈判的方式确定原告淇铃公司为第一中标人,中标金额394941.23元。2019年7月1日,原黔西县生态移民局(发包人)与原告淇铃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建原黔西县生态移民局发包的2017年锦绣花都安置点工程新增基础设施配套工程(供水管道迁改工程),签约合同价394941.23元(单价合同);工程量的计量按月进行;工程进度款的付款周期与计量周期一致,按月向监理人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并附上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资料,监理人收到后7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7天内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并在支付证书签发后14日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内按工程计量周期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合同外(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引起的的费用)按工程计量周期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单位审定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提供相关竣工资料完成竣工备案后一周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质量保证金按工程结算总价的3%预留;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24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于2019年7月15日完成施工。2019年10月12日,经被告、监理单位、涉及单位验收,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2021年5月14日,经广西建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黔西县2017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锦绣花都安置新增基础设施配套工程(供水管道迁改工程)审定金额423656.47元。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判。
另查明,黔西县生态移民局更名为黔西市乡村振兴局(黔西市生态移民局)。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调整。原告淇铃公司与被告黔西市乡村振兴局(黔西市生态移民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双方已就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单位审定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提供相关竣工资料完成竣工备案后一周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质量保证金按工程结算总价的3%预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现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审计后一个月及工程质保期已过2年,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按审定金额支付98%(95%+3%),即415183.34元(423656.47元×98%)。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提交竣工资料并完成竣工备案,故其主张的其余工程款8473.13元本院不予支持,待证据完善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被告就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年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1月22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的4倍支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原、被告就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即工程款95%的支付时间为2021年6月13日前(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单位审定后一个月),现工程质保期已过,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为方便计算,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本院酌情自质保期满后(2021年7月14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415183.34元(含质保金)为基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计量周期内完成工程量的情况,故其主张自2019年8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黔西市乡村振兴局(黔西市生态移民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黔西市乡村振兴局(黔西市生态移民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州淇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5183.34元及利息(利息具体以415183.3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73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黔西市乡村振兴局负担。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附电子光盘),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之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樊 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董晓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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