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中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邯郸市中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31民终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良才,新疆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中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梁志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雷雷,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普湖县教育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岳普湖县。
法定代表人:吾斯曼·库都斯,系该局局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中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岳普湖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岳普湖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8民初11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岳普湖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8民初1184号民事裁定书第一项内容,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由被上诉人邯郸市中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作为原告符合我国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一审裁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其裁定结论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55,018.37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消防水池材料运输损失费3,76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赔偿损失188,253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退回管理费用116,000元;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允许原告(反诉被告)的所有物品、租赁设配退出施工现场。以上合计:1,763,031.37元;6.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反诉原告)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7.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反诉原告)一、被告(反诉原告)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诉讼相关费用。事实理由:2020年,被告(反诉原告)一中标承建了被告(反诉原告)二发包的“喀什地区岳普湖县学前教育幼儿园建设项目”,原告(反诉被告)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20年9月14日,被告(反诉原告)一与被告(反诉原告)二就涉案项目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工期计划自2020年9月15日至2021年4月12日止,总工期90日,合同价款:12,085,319.32元,该合同也对工程概况、合同价格等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反诉原告)一中标该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反诉被告)实际施工。“喀什地区岳普湖县学前教育幼儿园建设项目”开工后,原告(反诉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工程施工,截止2021年10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已完土建工程部分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4,905,169.07元,已完电气工程已完工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为219,786.18元,已购进消防水池项目工程量的工程款价款钢筋材料费126,306元,另原告(反诉被告)还提供工程材料专用发票抵扣费用99,438.25元,涉案工程原告(反诉被告)已完工程工程量部分工程款合计5,350,669.5元。截止原告(反诉被告)起诉前,被告(反诉原告)一已经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的工程款3,895,651.13元,被告(反诉原告)一尚欠工程款1,455,018.37元未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涉案工程自2021年6月5日停工,造成原告(反诉被告)花费钢管租赁费、人员工资等各项损失188,253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反诉原告)一赔偿给原告(反诉被告)。另外,涉案工程停工时材料运输赔偿的3,760元钢筋系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该钢筋款3,760元应当由被告(反诉原告)一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反诉被告)多次向两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但被告(反诉原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未支付。故原告(反诉被告)出于无奈诉至法院,起诉被告(反诉原告)一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455,018.37元,同时主张被告(反诉原告)一支付经济损失188,253元及剩余钢筋材料运输费费3,760元,另外被告(反诉原告)一收取原告(反诉被告)管理费用116,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二作为项目的发包单位,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望法院依法受理并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反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原审被告邯郸市中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623,826.59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退出涉案项目的工地;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自行承担未向相关供应商支付的材料费、租赁费、机械费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岳普湖县教育局对“喀什地区岳普湖县学前教育幼儿园建设项目”进行招标,反诉人为该项目的中标人。双方于2020年9月14日签订了该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之后,本案被反诉人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为使涉案项目顺利施工,反诉人自2020年12月起,陆续向***支付工程款共计3,895,651.13元,但迄今为止,被反诉人完成的工程量约为3,244,659.54元,另外,反诉人替***支付农民工工资972,835元。2021年6月5日,被反诉人擅自停工至今。这期间,反诉人多次要求被反诉人继续施工,但被反诉人置之不理。因被反诉人的原因,致使该项目不能顺利施工,经反诉人慎重考虑,决定不再由***继续施工,被反诉人要求其退场,并向反诉人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费用1,623,826.59元。现为保护反诉人的利益不受侵害,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邯郸中昊公司与喀什华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实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签订后,喀什华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涉案工程再次转包给唐建勇进行实际施工,被告邯郸中昊公司又与唐建勇达成了劳务费结算协议,故本案的实际施工人系唐建勇,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中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其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一、驳回原告***的起诉;二、驳回被告邯郸市中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案件受理费10,334元,退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9,707元,退还被告邯郸市中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2020年9月15日,与邯郸市中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是喀什华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喀什华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行为系代表喀什华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的结果应由喀什华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受。***虽是喀什华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但其不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本案有了联系,该种联系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直接利害关系。***称其系喀什华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喀什华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以其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上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另,本案处理***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程序问题,本院仅就与程序处理有关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签约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在本案中的身份和作用进行审查和认定。
综上,一审裁判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磊
审 判 员 阿不都艾 尼 ·赛买提
审 判 员 阿布都克里木·玉素甫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白    志    杨
书 记 员 阿布力米提·艾白都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