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09民初355号
原告河北高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张占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军雷,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永会。
被告张俊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住所地:辛集市西华路96号。
负责人李荣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畅,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东。
委托代理人李文榜,石家庄市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藁城市中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胜利中路38号。
负责人乔柯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燕,该公司职工。
被告陈灿。
被告吴玉。
委托代理人王军利,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正定县恒山西路102号。
负责人崔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红杏,该公司职工。
原告河北高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成公司)诉被告张永会、张俊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辛集支公司)、张文东、藁城市中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陈灿、吴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安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军雷,被告人保财险辛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畅,被告张文东委托代理人李文榜,被告陈灿、吴玉委托代理人王军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会、张俊锣、中运运输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成公司诉称,2013年4月6日13时30分许,张永会驾驶冀A×××××号半挂车在204线,与陈灿驾驶的冀A×××××号小轿车相撞后,又与张文东驾驶的冀A×××××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方监控设备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永会负主要责任,张文东负次要责任,陈灿负次要责任。经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监控设备损失36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辛集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3、对原告36500元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4、我公司发生事故以后已经赔付冀A×××××车损2000元(在交强险内)。5、因为冀A×××××所牵引的半挂车没有办理任何保险。另外冀A×××××也是半挂牵引车,所以综合赔付应该有5个交强险限额,剩余部分按照我公司承担60%的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张文东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本案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3、我的车辆在太平洋衡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和商业三者险50万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冀A×××××、冀A×××××挂号车在我公司分别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其中主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赔付了冀A×××××号车,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陈灿、吴玉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本次事故的当事人,也没有证据显示路边监控是原告所有。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3、鉴定书鉴定的程序不合法,交警部门在委托做价格鉴定时未通知事故中的当事人到场。
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辩称,陈灿驾驶的冀A×××××号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1份,在(2014)藁民初字第0063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我公司赔偿原告张文东车辆损失2000元且已履行,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用尽,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永会、张俊锣、中运运输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永会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无牌照),沿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滹沱河桥南头因向左侧打方向与对向被告陈灿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被告张文东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冀A×××××号、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张永会、张文东、陈灿受伤及路边监控、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16日出具藁公交认字(2013)第04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灿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由石家庄市藁城区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石家庄市藁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受损监控设备进行评估,于2015年3月2日向委托单位出具藁价鉴定(2015)0059号《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损失金额为36500元。
被告张永会驾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索引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张俊锣,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辛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用尽。被告陈灿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吴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用尽。被告张文东驾驶的冀A×××××号、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份、商业三者险55万元且不计免赔,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用尽。
本院认为,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信。被告人保财险辛集支公司、张文东、陈灿、吴玉对石家庄市藁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鉴证结论有异议,但已放弃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此鉴证结论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监控设备损失36500元,本院支持。此损失被告人保财险辛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即36500元×70%=2555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5%即36500元×15%=5475元;被告吴玉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5%即36500元×15%=5475元。在本案中,被告张永会、张俊锣、张文东、中运运输公司、陈灿、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之日始二年内,向处理此次事故的交警部门申请对其损失进行评估,应视为主张权利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被告人保财险辛集支公司、张文东、陈灿、吴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永会、张俊锣、中运运输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北高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监控设备损失2555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北高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监控设备损失5475元。
三、被告吴玉赔偿原告河北高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监控设备损失5475元。
四、在本案中被告张永会、张俊锣、张文东、藁城市中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陈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判决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1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6元,被告张俊锣承担250元,被告张文东承担53元,被告陈灿承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王安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冯金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