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高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高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9民初1781号

原告:河北高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占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敏,石家庄市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12月28日生,汉族,藁城区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

负责人:马军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群,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高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高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敏、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高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损、施救费、公估费等损失共计44343元,后变更为42343元。2、诉讼费及其它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6日11时,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冀T×××××的重型货车沿乡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世纪大道北营道口时,与由西向东李聪雷驾驶的冀A×××××号轻型货车(车辆登记为河北高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相撞,造城李聪雷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藁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的冀A×××××号轻型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公判。

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一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数额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为间接损失,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该票据的证据效力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没有道路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虽提供保险条款,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投保人**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就免赔条款进行释明,故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辆维修费43943元,施救费400元,共计44343元。其中车损、施救费,承保该车交强险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全部赔偿,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42343元,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在承保事故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北高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上损失4234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丽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