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高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河北高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97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市府路东段国税局对过。

负责人:马军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群,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高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黄河大道**科技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占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敏,石家庄市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男,1986年12月28日生,汉族,藁城区人。(未到庭)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高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9民初1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9民初1781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次交通事故**虽然负全部责任,但其未取得驾驶营运车辆的从业资格,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投保时我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高成公司辩称:没有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推动了中国驾驶准驾车型的资格,机动车驾驶证才是对中国通史人机动车驾驶能力的认定。驾驶员取得从业资格证是相关行政部门对行业进行管理的规定,而非法律强制性规定。人保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就免责条款没有进行释明,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属于格式条款应是无效条款。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高成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损、施救费、公估费等损失共计44343元,后变更为42343元。2、诉讼费及其它费用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一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数额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为间接损失,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该票据的证据效力本院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没有道路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虽提供保险条款,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投保人**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就免赔条款进行释明,故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辆维修费43943元,施救费400元,共计44343元。其中车损、施救费,承保该车交强险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全部赔偿,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42343元,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在承保事故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北高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上损失4234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保公司虽提供保险条款,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投保人**投保时人保公司就免赔条款进行释明,故一审认定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人保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桂恒

审判员  李 莉

审判员  薛金来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史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