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市XX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林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202执异20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67年6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雾凇东路2号鸿博景园B号楼。

法定代表人:姜永恒,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女,1961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执行人:姚冠吉,男,1992年6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执行人:吉林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红旗村一社。

法定代表人:姚冠吉,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姚冠吉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查封吉林市船营区泊逸台小区12A-105号车库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姚冠吉位于吉林市船营区泊逸台小区12A-105(产权登记为13号住宅1-2层)的住宅(含车库)为***出资为其购买,与异议人近邻。姚冠吉的房屋未装修使用,2016年入冬前,***将其免费提供给异议人使用,约定在其房屋装修入住后还给***母子。自2016年4月,***向异议人多次借款,双方开始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7年11月下旬,***离开吉林市,异议人40多天无法联系其本人,遂与其子姚冠吉就债务问题进行微信沟通。姚冠吉于2018年1月21日在微信中同意将案涉的车库抵顶给异议人,异议人已占有使用,无需进行交付。随后异议人对车库进行了简单装修并缴纳了车库物业管理费,至春节后异议人与姚冠吉也失去联系。2018年3月1日,昌邑法院依据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申请,对案涉车库进行了查封。异议人有证据证明姚冠吉加入异议人与***的借款关系中,并表示愿意代偿,以自己名下的案涉车库抵顶***的债务,该车库转让给异议人的时间早于法院查封的时间。异议请求:撤销(2019)吉0202执1685号执行案件中(2018)吉0202财保82号民事裁定书关于查封吉林市船营区泊逸台小区12A-105号车库的内容,解除查封。

经审查查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华海公司、***、姚冠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作出(2018)吉0202财保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查封***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鸿博锦绣小区22号楼1单元1层1号房屋的房籍,查封期限为三年;2、查封姚冠吉所有的车牌号为×××的森林人小型越野车的车辆,查封期限为二年;3、查封姚冠吉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籍,查封期限为二年;4、查封姚冠吉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别克牌小型轿车的车籍,查封期限为二年;5、查封姚冠吉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黄旗屯街726号泊逸台小区13号住宅1-2层021号房屋的房籍,查封期限为三年;6、查封姚冠吉所有的吉林市船营区泊逸台小区12A-105车库,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8)吉0202民初9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华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304.021106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以304.02110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华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640106万元;3、***、姚冠吉对判决第一项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姚冠吉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华海公司追偿;5、驳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9年9月10日生效。

2019年11月8日,本院立案执行(2018)吉0202民初95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19)吉0202执1685号。2019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9)吉0202执1685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并入(2019)吉0202执1682号案件执行,终结本案的执行。2019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9)吉0202执1682号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涉案房屋提出的异议请求,属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异议人***与***、姚冠吉之间系债权债务纠纷,异议人***虽占有了该不动产,但仅有其与姚冠吉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三方当事人均具有买卖或抵顶的合意,案涉房屋亦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异议人***对***、姚冠吉仅享有债权。故异议人***不具有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物权期待权,异议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当事人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柴莉莉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赵 艳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