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202民初974号

原告:***,女,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吉林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雾凇东路2号鸿博景园B号楼。

法定代表人:姜永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泽,吉林季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昀珈,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吉林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红旗村一社。

法定代表人:姚冠吉,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刘桂华,女,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第三人:姚冠吉,男,199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法定代理人:刘桂华,女,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诉被告吉林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第三人吉林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建筑公司)、第三人姚冠吉、第三人刘桂华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泽、李昀珈,第三人刘桂华、第三人姚冠吉的法定代理人刘桂华、第三人华海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冠吉的法定代理人刘桂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吉林市船营区泊逸台小区12A-105号车库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请求排除被告中小担保公司对吉林市船营区泊逸台小区12A-105号车库的执行。撤销(2018)吉0202财保82号民事裁定中关于查封12A号楼105号车库的内容。事实与理由:故请求贵院确认我与姚冠吉的抵债协议合法有效,排除被告对该车库的执行,并撤销(2018)吉0202财保82号民事裁定中关于查封12A号楼105号车库的内容。

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是执行异议之诉,不是确权之诉,原告第一项诉请不应在本案审理范围内,依法应予驳回。二、原告诉称2016年借用案涉车库,2018年1月抵顶债务,但是2017年11月29日姚冠吉与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将案涉车库协议抵押给担保公司,如果姚冠吉将抵押资产抵顶他人严重侵害了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该以物抵债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三、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原告未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对姚冠吉、刘桂华仅仅是享有债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规定》第28条之规定,原告对执行标的物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物权期待权,应依法驳回原告请求。

第三人共同述称,这个车库是16年给我儿子买的,17年年末12月12日我生病昏迷,这期间***找我儿子姚冠吉要我欠她的钱,我儿子同意把车库抵给她。后来我知道了我也同意了。大概2016年开始这个车库也是借给***用,所有费用也是原告缴纳。2018年姚冠吉得抑郁症了所以没有签订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8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对姚冠吉所有的吉林市船营区泊逸台小区12A-105号车库进行查封,本院于2018年3月1日作出(2018)吉0202财保82号民事裁定书,第六项为查封姚冠吉所有的吉林市船营区泊逸台小区12A-105号车库,查封期限为三年。

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华海建筑公司偿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的本金及利息,要求刘桂华、姚冠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8)吉0202民初95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吉林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04.021106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以304.02110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吉林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640106万元;三、被告刘桂华、姚冠吉对判决主文第一项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被告刘桂华、姚冠吉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吉林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1月8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吉0202民初1685号。2019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9)吉0202民初1685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并入(2019)吉0202民初1682号案件执行,终结本案的执行。2021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19)吉0202执1682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姚冠吉所有的吉林市船营区泊逸台小区12A-105号车库,查封期限为三年。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对查封上述车库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2月9日作出(2021)吉0202执异20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于2021年2月11日向***送达,***对裁定不服,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与刘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204民初66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刘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5.63万元及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刘桂华不服,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2民终142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称其与姚冠吉于2017年年末达成合意,姚冠吉用其所有的吉林市船营区泊逸台小区12A-105号车库以30万元的价格抵给***,用来偿还刘桂华欠***的借款,且其自2016年开始实际占有使用该车库。庭审中,刘桂华对***所述与姚冠吉以涉案车库作价30万抵债及***自2016年开始借用车库予以认可。

再查明,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更名为吉林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刘桂华与姚冠吉系母子关系,刘桂华于2018年向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姚冠吉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吉0291民特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姚冠吉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涉案车库不具有独立产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供的(2018)吉02民终1425号民事判决书、(2018)吉0202财保82号民事裁定书、(2021)吉0202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法院邮寄送达单,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的(2018)吉0202民初958号民事判决书、(2018)吉0202财保82号民事裁定书、(2019)吉0202执1682号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为复印件,未能提供原始载体进行核对,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提供的物业费票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票据中未记载交纳人姓名,故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主张确认吉林市船营区泊逸台小区12A-105号车库所有权归其所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理解》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车库不具有独立产权,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故应以是否签订书面协议,是否交付价款,是否合法占有为准。***在庭审中说明与姚冠吉通过微信沟通将涉案车库以30万元价格抵给***,用来偿还刘桂华欠***的借款,未签订书面抵债协议,其仅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予以证明,虽有刘桂华的当庭认可,但双方未签订书面抵债协议,双方也无法证明该抵债系在法院查封前达成,本院无法确认抵债事实在本院查封前已实际发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车库已在法院查封前抵顶给其,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要求确认涉案车库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对涉案车库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此规定,案外人对被执行的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需要符合四个条件:(一)在法院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二)在法院查封前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价款;(四)非因买受人的原因未办理过户。本案中,***作为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涉案车库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仅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与姚冠吉在法院查封前达成买卖或抵债合意,且其在庭审中亦承认未与姚冠吉就涉案车库抵债签订书面协议,故***对涉案车库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慧

人民陪审员 赵艳

人民陪审员 聂双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