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再就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等与吉林市丰满区华海种植专业合作社、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202民初523号
原告:吉林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原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永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昊。
委托代理人:周玉杰,吉林季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市再就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学英。
委托代理人:伏成罡,该中心科室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玉杰,吉林季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秋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洋。
委托代理人:周玉杰,吉林季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丰满区华海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兵,负责人。
被告:***,女,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告:姚冠吉,男,199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理人:***,女,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告:吉林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冠吉。
原告吉林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原告吉林市再就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再就业中心)、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农商行)、与被告吉林市丰满区华海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华海合作社)、被告***、被告姚冠吉、被告吉林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和周玉杰、原告再就业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成罡和周玉杰、原告环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洋和周玉杰、被告华海合作社的负责人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姚冠吉、被告华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再就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华海合作社偿还担保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1,625,000元、利息132,028.27元,合计1,757,028.27元。以1,757,028.27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4.35%上浮50%即6.525%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原告的代偿利息损失。逾期担保费40,625元(32,500元×1.5÷12个月×10个月)。违约金325,000元(1,625,000元×20%)。律师费18,813元。以上共计2,141,466.27元。2.判令华海合作社偿还原告再就业中心代偿的本金975,000元,利息27,100元,合计1,002,100元,律师费13,210元,以上共计1,015,310元,并以代偿本息1,002,100元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至债务结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判令华海合作社偿还环城农商行贷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7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3日,执行月利率3.625‰,自2018年7月14日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为止,利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截止至2019年10月16日所欠利息暂为168,743.3元,合计818,743.3元,律师费11,387元,以上共计830,130.3元。4.***、姚冠吉、华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变更为99,267.95元(27,100元+72,167.95元),律师费变更为13,571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变更为:以代偿本息1,002,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72,167.9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吉林市人民政府为解决农村贫困户发展生产资金“瓶颈”问题,加快贫困户产业脱贫致富步伐,经吉林市政府决定设立“吉林市脱贫基金”,出台了脱贫基金专项贷款项目,指定环城农商行为扶贫项目贷款银行,吉林市脱贫攻坚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脱贫办)负责管理工作,再就业中心受脱贫办的委托负责包括扶贫贷款户的审核、扶贫基金的管理、按比例代偿责任等,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8月11日,再就业中心与担保公司、环城农商行签订《吉林市脱贫基金专项贷款三方合作协议书》及专项贷款补充协议,约定若贷款户出现逾期,则按3:5:2的比例代偿,并确定由担保公司作为抵押权人,负责申请全部借款的抵押权登记。2017年,经吉林市人民政府扶贫办公室(简称扶贫办)的审核批准,华海合作社符合申请脱贫基金专项贷款条件。2017年7月14日,华海合作社与环城农商行签订了325万元的《借款合同》。同日,华海合作社与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公司为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约定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偿乙方(华海合作社)债务后,取代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违约金、赔偿金、代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档次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及律师费等其他费用。2017年7月12日,再就业中心与环城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再就业中心同意按照吉林市政府的扶贫文件规定为华海合作社325万元贷款承担30%的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担保公司和再就业分别与环城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和再就业中心对华海合作社的325万元贷款本金承担50%的保证责任。同时***、姚冠吉、华海公司分别与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承诺为华海合作社向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保证担保。原告再就业服务中心承担325万元贷款本金30%的保证责任。2017年7月14日,环城农商行按约定向华海合作社发放了325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一年(2017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3日)。借款期满后,华海合作社无力偿还借款。2019年5月21日,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担保公司履行了代偿义务,偿还被告华海合作社拖欠的50%本金1,625,000元,利息132,028.27元。再就业服务中心代偿了30%的责任即97.5万元,利息99,267.95元,合计1,074,267.95元。现华海合作社尚欠环城农商行本金650,000元,利息168,743.3元,此后的利息则在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625%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代偿后,华海合作社及各保证人拒绝偿还上述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为盼。
华海合作社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因为担保公司履行了代偿义务,被代偿人不能重复使用代为权。2.关于利息问题,扶贫贷款政策规定,贷款利息为无息贷款。3.各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4.原告起诉遗漏诉讼主体70余人,因华海种植合作社的性质不是有限责任公司,是众多农户组织在一起的生产方式的社会团体组成的经营组织。营业执照中记载非常清楚,王兵只是负责人,并非法定代表人。综上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不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追加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参加诉讼。我认为律师费用,逾期担保费,违约金过高。
***、姚冠吉、华海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担保公司、再就业中心、环城农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2017年流借字第FP1069号),证明:1.2017年7月14日,借款人华海合作社与贷款人环城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华海合作社向环城农商行借款325万元,年利率4.35%,借款期限一年,2017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3日,借款用途为偿还旧贷款。2.第七条3.1的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利息以借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3.第十九条:除依法另行确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发生的费用(包括评估费、鉴定费、公正费、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
证据二、《委托保证合同》(编号:吉市担委托保证2017年104号),证明:1.华海合作社委托吉林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在吉林市环城农商行325万元的贷款承担50%的连带保证责任。2.委托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3.年担保费为32,500元,年担保费率为主合同贷款金额的1%。4.第5.3条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偿乙方(华海合作社)债务后,取代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违约金、赔偿金、代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档次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及律师费等其他费用。5.第十一条双方发生争议依法向甲方(担保人)所在地法院起诉。
证据三、《保证合同》(编号: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2017年流借字第FP1069-1号、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2017年流借字第FP1069-2号,担保公司),证明:1.2017年7月12日环城农商行分别与吉林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担保公司)、吉林市再就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再就业服务中心)就借款人华海合作社与环城农商行签订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2017年借款合同分别提供50%、30%的连带保证责任。2.第五条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主债权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3.第二条主债权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4.第三条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5.第十八条5项:担保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为华海合作社在环城农商行脱贫基金专项贷款325万元的提供50%、30%的连带责任保证。其他未尽事项以《吉林市脱贫基金专项贷款三方合作协议书》为准。
证据四、《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吉市担反担保2017年304号、吉市担反担保2017年305号、吉市担反担保2017年306号),证明:1.吉林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姚冠吉分别同意为吉林市丰满区华海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向甲方(吉林市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责任,当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造成甲方代偿时乙方以其财产无条件承担甲方的代偿款项,且乙方同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权优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2.第三条保证范围(1)甲方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2)甲方与借款人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费、逾期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
证据五《保证合同》两份,证明:1.2017年7月12日环城农商行与***、姚冠吉就借款人华海合作社与环城农商行签订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2017年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第五条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主债权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3.第二条主债权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4.第三条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脱贫基金专项贷款大额审贷会审核意见表》及《脱贫积极专项贷款担保通知书》,证明:1.2017年7月14日经原告审贷会审核,同意为吉林市华海在吉林市丰满区华海种植专业合作社提供325万元的一年期贷款。本笔贷款第二年可以带动65户村民达到最低生活标准。2.再就业中心致函环城农商行,同意为华海种植在该行的325万贷款提供30%的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六、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脱贫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证明:吉林市人民政府为激发贫困户脱贫的内在动力,建立“造血式”扶贫的帮扶机制设立“吉林市脱贫基金”。三名原告是根据该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了对华海合作社的帮扶义务,为其提供了脱贫基金贷款,并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证据七、《吉林市脱贫基金贷款三方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明:1.2016年4月8日吉林市再就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吉林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再就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约定扶贫资金逾期后三方按照3:2:5的比例承担代偿责任。由担保公司负责办理抵押登记,牵头维权。2.吉林市政府筹集1000万元资金,由环城农商行按照基金的10倍放大贷款。3.贷款对象为吉林地区内建档的贫困户及参与脱贫攻坚、带动贫困户脱贫的企业和合作社,贷款用于生产性支出。案涉贷款符合该协议书的规定。
证据八、吉林市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放款凭证,证明:2017年7月14日吉林市环城农村商业银行将325万元借款汇入吉林市丰满区华海种植专业合作社账户,同日借款人华海合作社确认收到借款325万元。
证据九、致吉林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函,证明:2019年5月21日,环城农商行要求担保公司代偿华海合作社到期贷款本金162.5万元及利息132,028.27元。
证据十、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贷款还款凭证,证明:2019年5月21日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因借款人华海合作社未偿还到期借款,从保证人吉林市中小企融资用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代偿本金162.5万元,利息132,028.27元。
证据十一、2019年5月21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证明: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从吉林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账户扣划吉林市丰满区华海种植专业合作社本金利息50%合计1,757,028.27元。
证据十二、《致吉林市再就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的函》《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证明:吉林市华海在吉林市丰满区华海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环城农商行通知再就业信用担保中心,要求其履行贷款额度30%的保证责任,并在其保证账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97.5万元,利息27,100元,合计1,002,100元。2020年5月22日,再就业中心又偿还农商行利息72,167.95元。
证据十三、《吉林市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贷款还款凭证》,证明:2019年8月15日环城农商行从吉林市再就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保证金账户扣划吉林市丰满区华海种植专业合作社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的30%即1,002,100元。
证据十四、律师费凭证,证明支付律师费用情况。
华海合作社对担保公司、再就业中心、环城农商行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签订于2017年7月14日,此时的负责人是姚冠吉,2018年10月份以后才变更到王兵,所以现负责人对该笔资金用途及领取方式不清楚,是否转到企业也不清楚,证明不了合同履行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协议的当时负责人姚冠吉,现负责人对上述事实不清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这份证据能证明华海合作社是由65户农民组成2017年7月14日姚冠吉作为负责人与银行签订了借款协议,按照工商局备案的股权比例发放到65户农民手中,进行生产经营,所以本次诉讼应追加农村合作社的各合作人员参加诉讼。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脱贫管理办法第5章,基金合作银行中的规定第11条,贫困户个人贷款执行中国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带动贫困户。脱贫合作设贷款,按照贫困户户数的贷款额度部分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对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八汇款凭证没有异议,2017年7月14日,由姚冠吉领取并支配,现负责人不了解款项去向。对证据九没有异议。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十一没有异议。对证据十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华海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姚冠吉、华海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担保公司、再就业中心、环城农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再就业中心(甲方)、环城农商行(乙方)与担保公司(丙方)签订《吉林市脱贫基金专项贷款三方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发放贷款,甲方按借款不能偿还部分的30%进行代偿,乙方按借款人不能偿还部分的20%承担损失,丙方按借款人不能偿还部分的50%进行代偿。2016年8月11日,再就业中心(甲方)、环城农商行(乙方)与担保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关于“吉林市脱贫基金”专项贷款补充协议》,确定担保公司作为抵押权人,负责申请抵押权登记,清收资金按《吉林市脱贫基金专项贷款三方合作协议书》中规定的责任比例分配。
2017年7月14日,华海合作社(借款人)与环城农商行(贷款人)就发放流动资金贷款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2017年流借字第FP1069号),约定:借款金额3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3日;借款用途:偿还旧贷(用于偿还原合同编号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2016年流借字第FP1057号项下借款);借款年利率4.35%,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以借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环城农商行将借款325万元发放至华海合作社账户。
同日,姚冠吉和***作为保证人与环城农商行各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编号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2017年保字第FP1069、编号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2017年保字第FP1069-2号),均约定: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行使;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保证人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同日,担保公司(甲方/受托人)与华海合作社(乙方/委托人)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50%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贷款债权实现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费为主合同贷款金额1%,即32,500元;甲方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违约金、赔偿金、代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档次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及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反担保措施为华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及其子姚冠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企业出具抵押物捆绑使用承诺;乙方未按主合同约定还本付息,造成甲方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从到期之日起,甲方按原担保费率上浮50%收取逾期担保费;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按担保本金20%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同日,担保公司与环城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2017年保字第FP1069-1号),约定: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50%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行使;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保证人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同日,华海公司、***、姚冠吉分别作为乙方(反担保人)与担保公司作为甲方(担保人)各签订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吉林市担反担保2017年304号、305号、306号),均约定:乙方为案涉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当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造成甲方代偿时,乙方以其所有财产无条件承担甲方的代偿款项,且乙方同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权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反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甲方与借款人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费、逾期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担保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向银行提供保证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经华海合作社申请,再就业中心于同日与环城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2017年保字第FP1069-2号),约定: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30%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行使;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保证人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因华海合作社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环城农商行要求担保公司和再就业中心承担保证责任。2019年5月21日,担保公司代华海合作社清偿借款本金162.5万元、利息132,028.27元,合计1,757,028.27元。2019年8月15日,再就业中心代华海合作社清偿借款本金97.5万元、利息27,100元,合计1,002,100元。2020年5月22日,再就业中心代华海合作社清偿利息72,167.95元。截至2019年10月16日,华海合作社尚欠环城农商行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168,743.3元,合计818,743.3元。
另查明,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更名为吉林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华海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9月18日由姚冠吉变更为王兵。***与姚冠吉系母子关系,***于2018年向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姚冠吉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吉0291民特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姚冠吉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再查明,担保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8,813元、再就业中心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3,571元。环城农商行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1,387元。
本院认为,案涉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华海合作社与环城农商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华海合作社未如约还款,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贷款罚息。
担保公司基于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代华海合作社向环城农商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即取得要求华海合作社偿还其代偿债务的追偿权。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代偿本息合计1,757,028.27元,故担保公司要求华海合作社偿还实际代偿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担保公司主张的代偿利息损失、逾期担保费、违约金、律师费,均符合双方《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再就业中心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代华海合作社实际代偿本息合计1,087,838.95元,故再就业中心要求华海合作社偿还实际代偿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再就业中心请求的代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再就业中心请求的律师费,系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担保公司、再就业中心、环城农商行要求***、姚冠吉、华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姚冠吉自愿为华海合作社的借款向环城农商行提供连带保证,并自愿为担保公司对华海合作社借款的50%的保证进行反担保(保证方式亦为连带保证)。华海公司自愿为担保公司对华海合作社借款的50%的保证进行反担保(保证方式亦为连带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姚冠吉、华海公司在上述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市丰满区华海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吉林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1,625,000元、利息132,028.27元,合计1,757,028.27元并支付代偿利息损失(以1,757,028.27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525%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及逾期担保费40,625元、违约金325,000元、律师费18,813元;
二、吉林市丰满区华海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吉林市再就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代偿的借款本金975,000元、利息99,267.95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中以代偿本息1,002,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72,167.9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及律师费13,571元;
三、吉林市丰满区华海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3日,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8年7月14日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按年利率6.525%计算)并支付律师费11,387元;
四、***、姚冠吉、吉林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姚冠吉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驳回吉林市再就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95元,由吉林市丰满区华海种植专业合作社、***、姚冠吉、吉林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000元,由吉林市丰满区华海种植专业合作社、***、姚冠吉共同负担14,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艳华
人民陪审员 朱 晶
人民陪审员 唐立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