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202民初956号
原告: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雾凇东路**鸿博景园**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红旗村一社。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女,1961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告:***,男,1992年6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原告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吉林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建筑公司)、***、******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华海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本金500万元、利息6.182061万元,支付代偿利息损失(按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法院判决的履行之日止)。违约金100万元、律师费3.587061万元,合计:610.41134万元。2、判令二、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吉林市××区价值500万元的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各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6日一被告与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农商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贷款500万元,期限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5日。2017年6月16日,原告与一被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委托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贷款人债权实现的相关费用。2017年6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吉林市××区一社1114㎡土地、1000㎡房产及后续新建资产;位于吉林市××区土地、16000㎡房产及华姐庄园后续新建全部资产协议抵押给原告。2017年6月16日原告分别与***、***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各保证人对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逾期担保费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2017年6月16日原告与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原告的保证范围、保证时间同《委托保证合同》。2018年3月22日因一被告难以支付贷款利息及到期的本金,且二被告出现重大意外情况,环城农商行要求原告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为其代偿本金500万元,利息6.182061万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申请诉前保全并向贵院申起诉,请依法支持为盼。
被告***辩称:一、款项属实,暂无流动资金偿还,但是有固定资产,待变现后即刻偿还原告款项。二、该款项与被告***无关。合同上***的签名均为***代签,***对此不知情,且被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三、抵押权不生效,原告诉请第三项不应支持。四、法律无明文规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该项诉请也不应支持。
华海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6日,华海建筑公司与环城农商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2017年流借字1050号),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期自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5日,借款利率7.395%年,按月结息,每月的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以借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担保:本合同属于担保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贷款人签订2017年保字第1050号的《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
同日,华海建筑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吉市担委托保证2017年85号),华海建筑公司因向环城农商行借款,委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其贷款以保证方式为《人民币借款合同》(2017年流借字1050号)进行担保,保证主债权借款额度500万元,借款利率:7.395%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委托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贷款人债权实现的相关费用。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收取担保费108750元,同时双方还约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按本合同代华海建筑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华海建筑公司归还其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违约金、赔偿金、代偿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档次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及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华海建筑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有权要求华海建筑公司支付按担保本金20%的违约金,苦因此给中小企业担保公司造成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的,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同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环城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2017年保字第1050号),此合同为《人民币借款合同》中金额500万元对应的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吉市担抵押担保2017年143号),***将其位于吉林市××区一社1114㎡土地、1000㎡房产及后续新建资产;位于吉林市××区土地、16000㎡房产及华姐庄园后续新建全部资产协议抵押给中小企业担保公司。
同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还分别与***、***签订了两份《反担保保证合同》(吉市担反担保2017年259号、260号),保证人***、***对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逾期担保费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如***、***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除承担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外,同时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总额20%的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能弥补损失的,就不足部分进行赔偿。
上述签订合同后,环城农商行向华海建筑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华海建筑公司逐月偿还了贷款利息至2018年1月21日,共计偿还利息219808.9元。
2018年3月21日,由华海建筑公司没有偿还两期利息,环城农商行要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次性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拖欠利息61820.61元。2018年3月22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华海建筑公司向环城农商行偿还代偿本金500万元,利息6.182061万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因本案诉讼,委托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587061万元。
另查明,***在2018年12月28日,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交的贷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环城农商行贷款还款凭证、环城农商行情况说明、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交的(2018)吉0291民特6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被告***提出***在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签名非为本人亲自书写,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虽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故***为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
华海建筑公司与环城农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华海建筑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环城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作为华海建筑公司的保证人,在华海建筑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依合同约定代华海建筑公司向环城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共计506.182061万元,履行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要求华海建筑公司偿还该笔代偿款项506.18206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利息及违约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要求华海建筑公司按照代偿金额506.182061万元赔偿利息损失,自2018年3月22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的履行之日止,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同时要求违约金10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息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应以其实际损失为主要衡量依据。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其主张以其代偿日(2018年3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同时主张按照代偿本金500万元的20%计算违约金,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实际已超过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因此,结合华海建筑公司的违约情况,并参照前述法律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将违约金适当调整为以代偿款为本金,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较为合理适度,本院据此予以调整。
关于律师费,依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属为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且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未超过相关规范性文件要求,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请求的律师费用,予以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虽然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约定***将其位于吉林市××区一社1114㎡土地、1000㎡房产及后续新建资产;位于吉林市××区土地、16000㎡房产及华姐庄园后续新建全部资产协议抵押给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也要求对上述全部资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是由于上述不动产未在相关权属管理部门进行他项权利登记,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承担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承担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均未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要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的规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海建筑公司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506.182061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以506.18206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吉林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587061万元;
三、被告***、***对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被告***、***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吉林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2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59768元,由被告吉林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