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民终29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宇航油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
法定代表人:张生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勇,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丽娜,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沃德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新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键,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玉,陕西省定边县定边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宁夏宇航油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沃德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8)陕0825民初3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8)陕0825民初3841号民事判决;驳回沃德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沃德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沃德公司有给宇航公司开具发票和先开发票的合同义务,2016年沃德公司未给宇航公司出具发票,宇航公司的增值税、附加税、企业所得税损失达302662.09元,一审判决仅扣除了税金137756元,对宇航公司剩余税金损失164906.09元未予支持是错误的。2、沃德公司所供原料不合格,造成使用量增加的损失达106409.87元。3、2吨纯碱宇航公司多支付了2200元,HPAN料宇航公司多支付了825元,二项共计3025元。
沃德公司辩称:1、欠债还钱,天经地义。2、根据交易习惯,应当是先交钱后开发票,沃德公司没有违约,所以不支付宇航公司所提出的违约金。3、一审中宇航公司未就自己的损失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提起反诉,宇航公司要求赔偿损失不符合逻辑。
沃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沃德公司与宇航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对账函》合法有效;2、宇航公司支付购买钻井化工材料款810331元及利息(以银行利率为准,从2016年11月5日起至兑现完毕之日止);3、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宇航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5日,宇航公司在沃德公司处购买化工材料,双方于2016年7月10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2016年11月5日双方结算后,宇航公司共欠沃德公司材料款810331元,并签订了《对账函》。
一审法院认为,沃德公司与宇航公司于2016年7月1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于2016年11月5日签订的《对账函》成立并生效。对沃德公司请求的材料款810331元,因沃德公司自愿承担合同中约定的17%的税费(137756.27元),故对沃德公司请求的材料款应按672574.73元予以支持。对沃德公司请求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不予支持。宇航公司辩称,沃德公司请求的货款810331元不合理,并称因沃德公司没有向宇航公司开具税票对宇航公司造成损失302662.09元,因沃德公司不供货导致宇航公司停工造成的损失共174810元,沃德公司欠宇航公司的租赁费及工人的伙食费用共计32910元,因化工不达标及出库失误给宇航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109634.87元,因沃德公司给宇航公司提供的其他化工原料未达标所造成的损失433819.85元,对于宇航公司上述辩称,沃德公司均不予认可,且宇航公司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1、沃德公司与宇航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账函》成立并生效;
2、宇航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沃德公司材料款672574.73元;
3、驳回沃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00元,沃德公司负担3875元,宇航公司负担80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宇航公司申请会计周巧丽出庭说明增值税发票等问题,因宇航公司对税金损失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周巧丽陈述不予采信。
宇航公司提交的电子回单二份、税收证明一份,因宇航公司对税金损失未提起反诉,故该电子回单二份、税收证明一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宇航公司提交的供料清单报告九份,因宇航公司未证明供料清单报告九份与沃德公司所供料的关系,故本院对供料清单报告九份不予采信。
宇航公司提交的出库单二份,沃德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出库单二份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纯碱价格为2100元/吨,出库单中纯碱价格为3200元/吨。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沃德公司应否赔偿宇航公司税金损失164906.09元。2、沃德公司所供原料是否合格,是否给宇航公司造成106409.87元损失。3、宇航公司是否向沃德公司多支付了纯碱款2200元。4、宇航公司是否向沃德公司多支付了HPAN料款825元。
关于税金损失问题。一审时宇航公司未就税金损失提起反诉,本院对税金损失不予审理。
关于原料是否合格,是否造成损失问题。本案一、二审期间,宇航公司未提供原料不合格的充分证据,且原料均已使用,故宇航公司有关沃德公司所供原料不合格,造成使用量增加的损失达106409.87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纯碱款问题。合同约定纯碱价格与出库单中纯碱价格虽不一致,但出库单已经宇航公司认可,故本案纯碱价格应按出库单中的价格计算。宇航公司有关多支付了纯碱款22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HPAN料款问题。二审时,沃德公司对出库单中计算错误的825元予以认可,本院对宇航公司有关多支付了HPAN料款825元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宇航公司欠付沃德公司的材料款应认定为671749.73元(672574.73元-825元)。宇航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材料款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8)陕0825民初38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8)陕0825民初38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宁夏宇航油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沃德石油技术有限公司材料款671749.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沃德石油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35元,宁夏宇航油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5元,由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沃德石油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3元,宁夏宇航油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幼涛
审判员 崔文静
审判员 高元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郝云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