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8民终3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宇航油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白雪霖,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玉,陕西省定边县定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
上诉人宁夏宇航油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油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20)陕0825民初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宇航油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玉及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航油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关于上诉人与长庆油田供水一事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且给试油二队涧12-81、12-82、12-83、12-84井及试油三队12-85、12-86井供水更是事实,上诉人给长庆供水是上诉人与贺圈镇范圈梁村村委会发生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也就是说,上诉人将试油项目包来又依照当地政府的政策将该项目的供水发包给范圈梁村委会,村委会又将该供水项目分包给了范圈梁村村主任雒树鹏,由此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至于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供水票据,是上诉人给雒树鹏出具的,并非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况且上诉人将供水款项及协调费已全部支付给了范圈梁村张渠村民小组和雒树鹏,若依照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当于上诉人已支付了供水款和协调费之后又要二次支付供水款和协调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
***辩称,上诉人承认试油二队涧12-81、12-82、12-83、12-84井及试油三队12-85、12-86井供水是事实,在一审及上诉状中均承认被上诉人给其拉水是事实,所供的水都有上诉人负责人开的相关票据,并有试油队现场负责人和被上诉人的司机的签字,这就证明上诉人事实存在拖欠被上诉人的水款,而上诉人却说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给被上诉人开具的供水票据是给雒树鹏的,自相矛盾,难圆其说。此外,上诉人所说的雒树鹏只是当初的引荐人,票据上没有雒树鹏及范圈村任何人的签字,所以与雒树鹏没有任何关系,拖欠水款属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事情。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宇航油田公司立即向***支付拖欠的水款共计3059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宇航油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3月开始***给宇航油田公司供水,宇航油田公司先后给***出具了水费结算清单、车辆作业单共计27支。结算清单中宇航油田公司职工石龙龙、关普、席明岳三人签字。生产用水共计1005方,每方30元;生活用水10方,每方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和宇航油田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请求宇航油田公司偿付生产用水30390元及生活用水200元。经查实生产用水为1005方,***认可价格为30元,宇航油田公司认可价格为80元,应以***请求的30元为准,共计30150元;生活用水***请求200元,实际供生活用水超出200元,应以***请求为准,合计30350元。宇航油田公司辩称,将供水包给了张渠生产队,生产队包给了雒树鹏,雒树鹏又包给了***,宇航油田公司已将水费全部结算给了雒树鹏。因宇航油田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辩称,故对宇航油田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宁夏宇航油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欠***供水费用,共计3035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宁夏宇航油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宇航油田公司申请证人雒树鹏出庭作证,证明在2018年宇航油田公司与雒树鹏口头签订了供水协议,且宇航油田公司已将供水款全部支付给雒树鹏,与***之间不存在任何运输合同关系。
***对证人证言不认可,称证人雒树鹏只是自己与宇航油田公司之间供水的引荐人,供水票据上只有试油队现场负责人和自己司机的签字,与雒树鹏不存在任何关系,证人陈述不能证明宇航油田公司是向雒树鹏出具的供水票据。
雒树鹏述称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口头供水协议,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单独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二者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持有的水费结算清单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清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实际供水的事实。虽然上诉人主张以上清单是其公司向雒树鹏开具的,但仅有雒树鹏本人出庭作证证明其与上诉人公司口头达成了供水合同后又分包给了被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所以上诉人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宁夏宇航油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虹
审 判 员 高 清
审 判 员 王伟云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白文文
书 记 员 李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