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宇航油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航油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825民初749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8月6日出生,住定边县,现住定边县,农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某油田工程有限公司某油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甲白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富春,系该公司生产经理。
原告***与被告某油田工程有限公司某油田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朋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油田工程有限公司某油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3月开始为被告在XX镇XX村XX队涧12-81.12-82.12-83.12-84井及试油三队涧12-85.12-86等井运送生活及生产用水,生产水共计1013方,每方30元;生活用水2方,每方100元,共计人民币30590元。 截止2018年7月,被告共赊欠原告水款共计3059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水费结算清单及特种车辆作业单。随后,原告拿着上述费用清单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水款共计3059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水费结算清单、车辆作业单共计27支,证明原告给被告供应生产及生活用水。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正确,当时是被告试油队在张渠作业,被告将供应生产及生活用水承包给了张渠生产队,生产队将水的供给总包给了雒树鹏,雒树鹏负责给被告供给生产及生活用水,雒树鹏又把供给水包给了原告。一口井是200方水,一方生产用水是80元,生活水一方100元,但是生活用水当时谈的是总共给雒树鹏4000元。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收据两支,证明被告公司已经将水款给雒树鹏付清。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陈述拉水是事实,雒树鹏找的原告给被告试油队供水,被告开的单据是雒树鹏为了和原告结算。        
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3月开始原告给被告公司供水,被告公司先后给原告出具了水费结算清单、车辆作业单共计27支。结算清单中被告公司职工石龙龙、关普、席明岳三人签字。另查明生产用水共计1005方,每方30元;生活用水10方,每方1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付生产用水30390元及生活用水200元。经查实生产用水为1005方,价格原告认可30元,被告认可80元,应以原告请求的30元为准,共计30150元;生活用水原告请求200元,实际供生活用水超出200元,应以原告请求为准,合计30350元。被告辩称,将供水包给了张渠生产队,生产队包给了雒树鹏,雒树鹏又包给了原告,被告公司已将水费全部结算给了雒树鹏。因被告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辩称,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欠原告供水费用,共计3035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朋芹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嘉澍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