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明景电子信息有限公司

(2016)青0121民初1488号某某与某某、青海明景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青0121民初1488号
原告:***,男,汉族,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知存,大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汉族,无业。
被告:青海明景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春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占荣,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青海明景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童知存,被告明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春梅、委托代理人侯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医药费994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补助金以伤残鉴定意见另行计算,以上共计11540.7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判决被告承担医药费1152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9084.7,鉴定费1050元,以上共计66255.95元,减去***已支付的3000元,剩余63255.9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6日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到其承揽明景公司承建的青海新华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大通店去安装监控设施,不料该超市地板湿滑,致使原告连人带梯在地板上滑倒,被送往大通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额、颞叶脑挫裂伤、右侧枕骨线性骨折、右侧枕部软组织损伤。住院20天,共花费医药费9940.75元,在此期间,除被告***给付了医药费3000元外,没有再支付任何费用。事发后,原告到西宁市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该局以原告与明景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无奈原告只好向贵院起诉,主张***和明景公司做为雇主承担责任。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明景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明景公司无关,明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1、明景公司并没有将大通新华百货公司的工程承包给***,***是经另一家公司的人介绍到我们公司干活,公司让他负责大通店的工程指挥;2、明景公司不知道原告是如何进入我们公司在大通新华百货的工地;3、原告起诉状中说是地面湿滑造成的,并不是我们的原因造成的;4、我们联系了***,***告诉我们他已经给原告***给了2万元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明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结论不客观。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是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作出的,被告明景公司无证据反驳《鉴定意见书》,对《鉴定意见书》是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明景公司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董长生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证人董长生属于亲属关系,但其证言并不完全无证明效力,其证言可以证实***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明景公司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未出庭,无法证实该《证明》是否为***出具,且***实际只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不是2万元。本院认为,因***未出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被告***打电话让原告***到青海新华百货大通店项目工地务工,2015年12月16日,原告***在工地摔伤,被送往大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支付医疗费6940.75元,被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2016年10月27日,经原告***申请,青海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的伤残等级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1050元,检查费1580.5元。
另查明,原告***为大通县逊让乡后拉村居民家庭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是否得到支持,被告明景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受雇于被告***在青海大通百货工地务工,由***向***发放工资,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形成雇佣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
关于被告明景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被告明景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受伤属于安全事故,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明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发票,结合病历资料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元,故医疗费本院支持6940.7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400元(20天×20元)在合理限度内,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原告主张2000元(20天×100元)元,参照2015年度西宁地区护工劳务标准,在合理限度内,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原告住院20天,参照2015年度西宁地区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00元/天在合理限度内,误工费2000元(20天×1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交通费,参照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及次数等情况,原告主张200元在合理限度内,本院予以支持;
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法律规定计算为14565.46元(7282.73元×20年×10%),鉴定费1050元、检查费1580.5元为伤残鉴定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28736.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海荣
审 判 员  刘晓燕
人民陪审员  马有录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