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西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725民初811号之一
原告***,男,1977年7月2日生,汉族,现住寿阳县。
被告山西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振兴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西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20)晋0725民初81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山西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20万元,或者冻结被申请人山西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寿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的到期债权20万元。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晋0725民初8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山西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材料款193738元,并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共计3608元。现被告已自动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已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应当解除财产保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冻结被告山西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20万元,或者解除冻结被告山西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寿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的到期债权20万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付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