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寿阳县星亮建材经销部与山西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725民初1393号
原告:寿阳县星亮建材经销部。住所地,晋中市寿阳县朝阳镇中曲村(道口石厂)。
负责人:张永星,该经销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林,男,汉族,1953年11月30日生,系寿阳县星亮建材经销部员工。
被告:山西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振兴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亮,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斌,男,汉族,1978年2月10日生,系山西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男,1986年4月6日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人。
原告寿阳县星亮建材经销部与被告山西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海公司)、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阳县星亮建材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林、被告宇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寿阳县星亮建材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震动压路机租金3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宇海公司中标承包了寿阳县上峪—偏店河路面工程,该工程由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全权负责。由于该项目部需要震动压路机,原告方即与第二被告***协商签订了一份机械租赁合同,即由被告方租用原告震动压路机一台,每月租金16000元,时间从2019年5月7日起至工程完工,每月结算一次,完工后将所欠租赁费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方即开始租用原告震动压路机,但该并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完工后共欠我方租金34000元,有对账单为凭,对账单上有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经手人韩某某、财务负责人赵某某确认签字。虽经多次催要该款,但被告方一直不予给付。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宇海公司及***共同给付所欠租金34000元。
被告宇海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宇海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与寿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签订了寿阳县2018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第二标段施工合同,并于2018年10月8日下发了关于成立寿阳县2018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二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二标段项目部)的通知,明确指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为李某,负责对该工程进行全面管理,并随该通知下发项目部公章一枚,经了解该项目部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机械租赁合同,所以不存在原告诉讼请求里提到的合同纠纷。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方起诉的机械租赁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我并不是二标段项目部的负责人,而是一名普通员工。我是代表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向原告租赁震动压路机项目部的韩某某、赵某某都知情。负责项目部日常工作的是项目副经理路某某。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被告宇海公司经投标,承包了寿阳县2018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第二标段的工程,同年9月28日,寿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与被告宇海公司就第二标段的施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2018年10月8日,被告宇海公司作出(2018)第1008号通知,成立寿阳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二标段项目部,该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为李某,项目副经理为路某某,技术负责人为张某某,成员有包括被告***在内的10个人。项目部日常工作由项目副经理路某某负责。2019年5月7日,***、韩某某代表二标段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山西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寿阳县旅游公路项目部(寿阳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二标段项目部)租用原告震动压路机一台。租赁形式:按月租,租金为16000元/月(包括司机工资在内),租赁期计算:2019年5月7日至工程完成为止”。在租赁过程中,二标段项目部未按月支付原告租赁费。2019年7月18日,原告方的代理人张某某经与二标段项目部对账确认,二标段项目部使用原告的震动压路机时间为2019年5月7日至2019年7月15日,共计2个月零8天,应付原告震动压路机租金34000元,二标段项目部的财务负责人赵某某、经手人韩某某、负责人***在对账单上签名予以确认。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讼,要求被告宇海公司、***给付其震动压路机租金3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械租赁合同、对账单;被告宇海公司提交的宇海公司与寿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宇海公司(2018)第1008号《关于成立寿阳县2018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二标段项目部的通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证明属实,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二标段项目部为被告宇海公司为修建寿阳县农村公路项目成立,该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宇海公司承担。本案所涉机械租赁合同的甲方注明为山西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寿阳旅游公路项目部,在合同尾部甲方签字盖章栏内***、韩某某签名,二标段项目部未加盖公章。同时原告持有的与二标段项目部对账单上有财务负责人赵某某、经手人韩某某、负责人***的签名,也未加盖项目部公章。庭审中被告宇海公司称***无权代表二标段项目部签署合同,也无权签署对账单。***只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并不是项目负责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签订租赁合同前和租赁震动压路机期间,一直是由***与原告接洽租赁震动压路机事宜,故原告有理由相信***是代表二标段项目部签约,且原告善意无过失。该震动压路机在出租期间的确是由二标段项目部使用,***的签字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原告寿阳县星亮建材经销部持有的对账单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该对账单,本院确认二标段项目部现拖欠原告寿阳县星亮建材经销部震动压路机租金34000元;被告宇海公司虽未与原告发生直接的租赁关系,但其作为二标段项目部的设立单位,应对此款承担给付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寿阳县星亮建材经销部租用震动压路机的租金34000元。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山西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志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苏姣凤
(校对人:苏姣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