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民终9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振兴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斌,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现住寿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真田,寿阳县乡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薛国荣,男,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现住小店区。
原审被告:杜君杰,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人,现住山西省榆次区。
上诉人山西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薛国荣、杜君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2019)晋0725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2019)晋0725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中被上诉人所举“对账单”只能证实其与薛国荣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称:他与薛国荣签定的材料采购合同,其结算也是由薛国荣办理的,由此可见,上述“对账单”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其次,上诉人成立寿阳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部。项目经理李英从未授权过任何人签订材料采购合同。项目部一切合同均是由项目经理负责签定,并加盖项目部公章才能最终确定。一审法院仅凭薛国荣与被上诉人填写的“对账单”就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显然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称,2018年9月28日,宇海公司与寿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签订《合同协议书》,接受为寿阳县2018年农村公路建设第二标段施工方,同时成立了寿阳县2018年农村公路建设第二标段项目部。薛国荣为上诉人成立的农村公路建设第二标段项目部施工人,杜君杰为项目部成员。2019年5月薛国荣与答辩人签订《材料采购合同》,按合同约定向答辩人采购的石子、砂、水泥均用于宇海公司寿阳项目部施工的寿阳县2018年农村公路建设第二标段工地,按合同结算时薛国荣说宇海公司付不了款,宇海公司又推到寿阳县交通局付不了款,故一审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在答辩人催促下,寿阳县交通局督促各方先行对账,于2019年7月11日在宇海公司寿阳项目部和县交通局,有答辩人和薛国荣及其员工曹夏辉、高伟、宇海公司寿阳项目部成员杜君杰三方在场对货物数量、金额进行对账,在送料单、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答辩人***送料石粉1572.69吨,砂子1067.93立方,石子2078.14吨,合计价370748元。事实与证据足以认定答辩人依合同约定送料数量、金额已由薛国荣和宇海公司项目部认可确认,一审中宇海公司也未否认答辩人依合同所供应的材料用于宇海公司寿阳项目部施工的寿阳县2018年农村公路建设第二标段的事实。充分证据证明一审三被告之间构成项目运行管理关系,对答辩人的债务存在连带给付责任。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依法驳回宇海公司的上诉请求。
薛国荣述称,我是路永常找的一个干活的人,路永常是宇海公司给寿阳县交通局委托的项目负责人,材料采购我是属于替项目部代收,因为路永常和我谈好这个事情后,我很少见到路永常,路永常很少在寿阳工地或者项目上出现,同时宇海公司作为中标单位,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项目经理李英、项目总工张国斌从未来过施工现场,安排过具体的施工工作,致使材料是我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这些材料全部用于项目工地上。
杜君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薛国荣、杜君杰、宇海公司连带给付***石子、石粉、沙子款共计370728元;以及从2019年9月1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决薛国荣、杜君杰、宇海公司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宇海公司与寿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签订了关于建设寿阳县南燕竹镇等12个乡镇以及县旅游公路的合同。同年10月8日,宇海公司成立了寿阳县2018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第二标段项目部,项目经理李英,项目副经理路永常,技术负责人张国斌,成员包括杜君杰在内。薛国荣为该标段施工负责人。2019年5月27日,薛国荣与***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标的物为石子;石子规格:10-30,10-20,产地寿阳;价格:标的物单价67元/吨(含运至县城周边工地运费))含税;付款方式为数量累积达额支付,到货材料累计达10000吨,凭薛国荣开具收料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结清一次。合同签订后,***按照薛国荣指定的地点(张家庄料场、五顷垴料场、大安驿料场、赵家垴料场、落摩寺料场)累计送去石子2078.14吨,石粉1572.69吨,沙子1067.93方,经薛国荣方收料员现场测量体积验收。薛国荣所采购的石子、石粉、沙子均用于宇海公司寿阳项目部施工的寿阳县2018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第二标段。2019年7月11日,在宇海公司项目部经双方对账确认,***送料合计价款370748元。之后,***多次向薛国荣、宇海公司追要以上材料款,但薛国荣、宇海公司总找借口不予给付。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与薛国荣之间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送料情况,已由薛国荣员工高伟、宇海公司员工杜君杰签字认可,合同以及送料情况虽没有宇海公司项目负责人李英签字和加盖项目公章。但宇海公司也没有否认***依合同所供应的材料用于宇海公司寿阳项目部施工的寿阳县2018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第二标段的事实。薛国荣、杜君杰、宇海公司之间的项目运行管理关系,不能对抗债权人的合法债权。据此,合同欠款370748元应由薛国荣、杜君杰、宇海公司共同给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薛国荣、杜君杰、宇海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借款370748元(含税)以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审中,宇海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宇海公司与和顺县永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协议》,用以证明和顺县永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负责寿阳县2018年农村公路建设的实际施工方。
证据二、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和顺县永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表,用以证明和顺县永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一家国家正式注册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是路永常。
证据三、寿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与宇海公司2019年6月11日的《违约处理备忘》,备忘函上有和顺县永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永常及薛国荣、杜君杰的签字。
证据四、路永常于2019年11月9日向宇海公司出具的《声明》,用以证明寿阳县2018年农村公路项目中农村水泥路部分全部由薛国荣投资并组织施工建设,并且工程款由宇海公司直接支付给薛国荣。
证据五、薛国荣于2019年12月2日向宇海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内容为:“1.***、赵志强、陈宏亮、贾永生、高润平、张元生六人的欠款,均是我在公路工程中的欠款,是与我直接签订的材料与劳务合同,属我工程队的债务与山西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该项目付款后,由宇海公司扣除相关的税费后付至薛国荣账户。2.我保证在寿阳县2018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二标段通村水泥路项目中不拖欠农民工资,如果违反,我愿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法律后果。”用以证明薛国荣保证宇海公司将工程款项支付给其本人后,其不再拖欠寿阳县2018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涉案项目的农民工工资。
证据六、宇海公司向薛国荣支付工程款的付款单,经办人为薛国荣,用以证明宇海公司向薛国荣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宇海公司提出,上述六份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薛国荣是作为寿阳县2018年农村公路建设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方,在该项目中施工并且接受到了该项目的工程款,对本工程的欠款有应尽的法律责任。宇海公司累计向薛国荣支付工程款达183余万元。目前涉案项目材料、人工费为130余万元,两项合计310余万元,远远超出了270万元(以财政部门最后的结算为准,目前尚未结算)的约定额。宇海公司认为涉案项目的材料、人工费可能存在虚假行为。***对宇海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称,该六份证据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法庭出示,且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开始履行送料以及投入人工费过程中我们没有见过宇海公司和永沧公司有这个协议,如果法院核实这个协议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拍摄照片后复印的,相关内容与本案争议的材料款和人工费没有关联性,但是如果备忘函经法院查证后是真实的,对此证明目的我们有不同的意见,该证据只能证明路永常是宇海公司的员工,也客观证明了薛国荣、杜君杰也是宇海公司的成员;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声明证明不了上诉人要证明的观点,路永常给宇海公司的声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五,我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这个保证对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对证据六,宇海公司提交的都是复印件,也没有加盖公司的财务章,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如果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话,我们对证明目的发表不同意见,既然宇海公司付这么多款,那么说明宇海公司向被上诉人付款这是送料结算后的义务,宇海公司已经履行了一部分义务,所欠的付款义务也应由宇海公司承担。薛国荣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工程管理协议》本身就是一种违规违法行为,我第一次见到;对证据二不认可,我怀疑该公司不具备施工的条件;对证据三,乙方参加人员有我、杜君杰,都算项目部的临时人员,我们也去参加了,我们是跟着宇海公司的法人去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这个《声明》是2019年11月9日写的,那时施工现场出现众多问题,出现停工,针对善后事情如何处理写的,当时宇海公司张东亮和交通局相关领导都在场写的,宇海公司在该工程没有投资一分钱,所有的项目的支出都是我掏的,并且后来路永常有不断的联系不上的行为,所以我就担心270万元交通局结算回来后路永常和宇海公司抢着去要钱,这是和张东亮董事长商量后让路永常写的这个东西;对于证据五,《保证书》是在宇海公司张国斌办公室写的,是因为宇海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其不交履约保证金,涉及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一分也不交导致必须停工的状态下,我给宇海公司打了58.8万元让其给寿阳县交通局交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因为现场的材料摆在那里,人工材料都出了但是不能施工,我代表宇海公司交的58.8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宇海公司不退,张国斌逼着我签订了这个保证书,内容是张国斌写的,签字是我签的,我就是为了讨回我的58.8万元;对证据六的付款单,我需要和我们的财务核实一下才知道,对于三张经办人处我的签名都是我签的。
***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录音证据一份,内容为2019年12月30日***等人与张国斌在宇海公司办公室座谈的录音,用以证明拖欠材料款和人工、机械款与宇海公司具有关联性,他也认可。宇海公司对该证据质证称,我在录音里面反复说了一句话,解决他们的问题要先履行完手续,要想公司付款就必须履行完手续,就是说在材料采购合同、结算单上加盖项目部的章。薛国荣质证称,宇海公司对材料买卖关系是承认的,项目部的公章平时日常施工中是很难见到的,该章是专人专管的,最后结算资料中该章都用的不频繁。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证为,对宇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四,因均涉及案外人和顺县永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案外人并未参与本案诉讼,未予质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暂不予认定;对证据五、六,薛国荣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提交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所持证明目的则需结合本案案情及其他在案证据综合认定。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宇海公司应否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材料款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宇海公司为寿阳县2018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工程的承包人,薛国荣为寿阳县2018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工程中的农村水泥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材料款即是薛国荣在施工过程中向被上诉人采购材料发生。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案涉《材料采购合同》系薛国荣以其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相应材料款亦是由被上诉人与薛国荣雇佣的工作人员办理结算事宜,故,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为薛国荣与被上诉人。该事实从薛国荣于2019年12月2日向宇海公司出具的《保证书》中亦可印证。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宇海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与案外人和顺县永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薛国荣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法律仅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工程发包人、承包人也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薛国荣与被上诉人之间,被上诉人可以依据其与薛国荣之间所形成的合同关系主张由薛国荣偿还其拖欠的材料费,但其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而要求宇海公司向其支付材料款。同理,杜君杰与被上诉人之间亦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杜君杰承担付款义务,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一并予以纠正。
综上,宇海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本案付款主体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2019)晋0725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
二、薛国荣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欠款370748元(含税)以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61元,减半收取3431元,由薛国荣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861元,由薛国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永丽
审判员  元晓鹏
审判员  杨姣瑞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亚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