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3民初2835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9月3日出生,籍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兴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西路90号芙蓉坊4号楼1单元102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西安华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芙蓉西路90号4幢1单元40202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兴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园林公司”)、西安华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园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和园林公司、华阳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3年上半年入职西安曲江新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从事景观管理员工作。2012年3月12日,西安曲江新区公司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公司名称为被告华阳园林公司,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5年5月1日,原告劳动关系被转入被告兴和园林公司,但原告工作岗位,工作性质和工作待遇均未发生变化。2017年1月11日,被告兴和园林公司以单位经营发生困难为由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离职协议》,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其却未依据法律规定和约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陕西兴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37730.9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兴和园林公司、华阳园林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自2003年起入职西安曲江新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从事景观管理公司。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自2003年起在西安曲江新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其提交的《招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表》西安曲江新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自2007年2月6日向其发放工资。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第4页中的名称变更显示:2012年3月12日西安曲江新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西安华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2017年1月11日,原告***(乙方)与***和园林公司(甲方)签订《离职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为甲方员工,经双方协商,乙方于2017年元月25日起从陕西兴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离职;乙方的工资、相关经济补偿及抵扣等均结算至该日。2、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需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工作交接事宜,甲方根据公司的离职交接手续为乙方办理财务结算、开具离职证明。甲方协助乙方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其社保关系转移手续等。3、离职经济补偿金(含税)标准,按照员工在陕西兴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基本工资)的标准向员工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员工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
原告另向本院提交《经济补偿明细表》一份,显示***,工资标准为2500元;兴和工龄3年,经济补偿7500元;2017年元月份实发工资(未扣个人应交养老保险金)3621.25元;2016年度年终奖2440元;合计13561.25元。
2017年10月10日,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人仲案字[2017]20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西安华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依照有关规定为申请人补缴2003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及生育保险费)。具体的缴纳办法及各自应承担的数额,应以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审核认定为准。二、被申请人陕西兴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为申请人补缴2015年6月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及生育保险费)。具体的缴纳办法及各自应承担的数额,应以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审核认定为准。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
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自2016年2月3日起分别为:3572.75元、3425元、3621.25元、3621.25元、3621.25元、3926.80元、3912.25元、3941.35元、3621.25元、3430元、3650.35元,共计43964.75元。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63.73元。
上述事实,有《离职协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招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表》、《经济补偿明细表》、雁劳人仲案字[2017]209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原告称其自2003年起在入职西安曲江新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工作年限,其提交的《招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表》西安曲江新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自2007年2月6日向其发放工资。西安曲江新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变更名称为西安华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故应认定为原告自2007年1月在被告华阳园林公司工作。
另***与**同为被告华阳园林公司与被告兴和园林公司的股东。且二被告公司的住所地西安市××新区××单元。原告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均未变动。故应认定为被告华阳园林公司与被告兴和园林公司为关联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兴和园林公司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46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故,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自2008年1月起至2017年1月。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63.73元。经济补偿金共计32973.57元,扣除已支付的7500元。被告陕西兴和园林公司仍需向原告支付25473.57元。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兴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25473.5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陕西兴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陕西兴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鑫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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