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524民初1175号
原告:通化利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通化市东昌区。
法定代表人:隋洪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柳河县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柳河县柳河镇。
法定代表人:鄢盛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女,1952年6月28日生,柳河县人,住柳河县柳河镇。
被告:***(***之子),男,1979年1月15日生,柳河县人,住柳河县柳河镇。
原告通化利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称利达公司)与被告柳河县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天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天盛公司、***、***给付工程款564771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2日,利达公司与天盛公司签订“电气分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利达公司承包天盛公司开发工程中的电气工程。合同签订后,利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已投入正常使用。但天盛公司、***、***共拖欠工程款564771元。此款虽经利达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天盛公司辩称,天盛公司未与利达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与利达公司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不同意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是县政府让挂靠天盛公司开发的锦绣山水城工程。工程的电气施工是利达公司承包的。已付利达公司工程款70余万元,同意给付尚欠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没有开发房地产资质,挂靠天盛公司开发柳河镇锦绣山水城工程。同年6月12日,***、***将所开发锦绣山水城一、二期工程的电气分部工程发包给利达公司。同日,***、***所雇佣的工程管理人员***以甲方柳河县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锦绣山水城负责人的身份与利达公司(合同乙方)签订“电气分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每平方米45元,发生增减办理现场技术签证,材料价格需甲、乙方共同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后,保修两年,工程竣工后甲方预留5%的保修费用,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付清保修费用。”该合同加盖了“柳河县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锦绣山水城”公章。合同签订后,利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给付了利达公司部分工程款。***、***所开发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利达公司负责人于2016年5月28日对利达公司所施工的电气工程进行结算,明确锦绣山水城工程一、二期总造价1026771元,已付利达公司工程款710276元,工程余款为316495元。
另查明:***、***挂靠天盛公司开发锦绣山水城工程期间,以天盛公司名义办理土地、规划、施工、产权登记和开发房屋销售等手续,同时也以柳河县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锦绣山水城名义实施其他民事行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双方当事人所举“电气分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柳河工地结算单”“技术签证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没有开发资质,挂靠天盛公司开发锦绣山水城工程,并将电气分部工程发包给利达公司,但***、***挂靠天盛公司所开发的锦绣山水城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利达公司基于履行了电气分部工程施工合同义务,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利达公司所提供的有双方人员参加形成的“柳河工地”结算单明确了工程总造价、已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的金额,故认定***、***还应给付利达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为316495元。
***、***是挂靠天盛公司开发锦绣山水城工程。***、***与天盛公司之间借用开发资质的行为实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双方均存在过错。***、***借用天盛公司的开发资质,并以天盛公司或天盛公司锦绣山水城项目部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且其所开发的房屋产权均登记在天盛公司名下,因此,***、***借用天盛公司资质将电气安装工程发包给利达公司,利达公司有理由相信二人行为代表了天盛公司的行为,天盛公司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利达公司要求天盛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利达公司工程款316495元;
二、被告柳河县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利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24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3375元,原告利达公司承担1700元,被告天盛公司、***、***承担6399元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