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502民初1615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垒,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71年06年25日,汉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杰,女,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通辽市鑫发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天虬,总经理。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
负责人:赵玉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军,1969年11月22日出生,蒙古族,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职工。
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出庭情况
原告***诉被告***、***、通辽市鑫发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垒、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杰、被告通辽市鑫发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天虬、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2、3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168.74元;
2、被告4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事实
2018年11月10日16时许,被告***驾驶蒙GXXXXX号福特斯牌小型轿车(车内乘坐人姜某某、***)由东向西行驶至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国道303线527公里加600米弯道处时,与相对方行驶的***驾驶的蒙GXXXX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乘坐人姜某某、***二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在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7天,诊断为骨折术后(尺桡骨骨折)。本起事故经通辽市科左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左公交认字(2018)第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蒙GXXXXX号福特斯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车上人员乘坐险,司乘险保额为:司机座10000.00元,乘客每座20000.00元。蒙GXXXX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肇事两辆车的保险期间内。2019年3月19日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9)内0502民初148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3074.36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290.6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20000元,现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满额赔付。被告***系被告通辽市鑫发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
争议焦点及审核认定
针对原、被告争议的交通费、误工期间、营养费及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的问题,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医嘱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根据医嘱结合原告病情,原告的误工期本院酌定为30天。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考虑到交通费是必要的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100.00元,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单日损失标准有误,应予更正。
关于被告***是否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的问题,被告***对自己是在执行工作任务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据举证不能,并且被告通辽市鑫发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予以否认。被告通辽市鑫发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示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编号为2019-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非履行职务期间。本院审查认为,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关于***非工伤的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
项目
金额(单位/元)
医疗费
8625.59
误工费
2749.50(91.65×30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
700.00(100.00×7天)
护理费
641.55(91.65×7天)
交通费
100.00
合计
12816.64
判决主文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44.99元(12816.64×30%);
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71.65元(12816.64×70%);
以上判决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00元,由原告***负担21.15元,由被告***负担24.26元,由被告***负担5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兰 志 刚
二0二0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姜 敏 燕
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