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926民初70号
原告:平利县新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城关镇白果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6074530071R。
法定代表人:汪松,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林,陕西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雨,陕西途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71号天地源•悦熙广场2号楼2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907842676。
法定代表人:李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昱,男,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年,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利县新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于202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30日和2022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林、罗小雨、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年、韩春昱到庭参加了诉讼。2022年5月20日之前被告**公司委托公司副总经理张先举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了2022年3月7日和2022年3月30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8115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1981155元为基数,按照陕西省农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罚息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6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81155元,并自2020年6月25日起以1981155元为基数按照陕西省农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罚息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60000元,保全费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修建平利县洛河镇至南宫山公路改建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于2019年8月7日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供货期限为2019年8月11日至2019年11月12日止。结算方式为双方每月25日进行结算并签署《结算单》。付款方式为第一批供商砼半幅打完付一次款壹佰万元整,然后第一批路面供完商砼一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原告于2019年1月17日至2020年5月25日向被告供应C25/直卸混凝土136m³,货款74800元;C30/直卸混凝土7724m³,货款3461685元;C40/直卸混凝土16m³,货款10320元;C40P6/直卸混凝土23m³,货款15295.00元;C40细石P6/直卸23m³,货款15985元;C50/直卸混凝土95m³,货款68875元;C50/防冻直卸混凝土28.5m³,货款21090元;以上货款共计3668050元。2020年5月25日双方结算,被告已支付货款1686895元,下欠货款19811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未予支付下余货款,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已经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张所依据的商混方量与事实严重不符。根据建设单位平利县交通运输局、审核单位陕西融威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及施工单位**公司三方于2020年12月25日共同核定的《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实际完成数量为5498.174m³,而原告主张的数量为7724m³,扣除双方无争议的桥梁、桥墩共计761.17m³,存在着1464.656m³的差异。多出的方量可制作桥墩73柱,可铺设路面890米,但实际施工的二标段工程桥墩实际数量才10柱,铺设的路面3.5公里,多出的方量是不知去处还是根本不存在,被告心存怀疑,原告的主张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逻辑。不排除原告与他人恶意串通虚构数量,损害被告利益的可能,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严重不符,也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2.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罚息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由于原告提供的商混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责令被告重新返工,被告的工期延期七个月有余,故原告违约在先,其主张逾期付款罚息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3.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付款的条件并未达到。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明确约定,以交通局拨款为主,现交通局未全部支付完毕工程款,故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条件未达到,请驳回原告的诉求;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不符合事实,被告不予承担。原告仅提供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合同,并未提供律师事务所开具的税务发票,也未提供原告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的转账凭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既不符合事实,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被告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只能是建设单位平利县交通运输局、审核单位陕西融威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及施工单位**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共同核定的《结算审核报告》中确定的数量,原告要求被告应在第一批路面的商混供完后一个月内付完货款,是对合同的断章取义,应以合同第七条约定为准。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150.05万元是公司转账支付,其余款项是柴俨栩现金支付的,柴俨栩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平利县交通运输局尚有100多万元未支付给被告,不存在被告占用原告资金产生孳息问题,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利息。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新奥公司提供的证据有:2019年8月7日**建设集团与平利县新奥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一份、2019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平利县新奥建材有限公司生产方量结算清单10张、委托代理协议一份、金额为60000元律师费发票一张、保全费5000元。通过质证,被告对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补充协议、委托代理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生产方量结算清单被告对其形式要件予以认可,但认为公司未授权柴俨栩签收供货单,即使柴俨栩签字也不能证明实际收到了清单上的方量,结算单上记载的应付款项与被告公司的付款不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其他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柴俨栩是该合同项目负责人,其在结算单上的签字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律师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付,且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律师费用。原告当庭提交了新奥公司向陕西途科律师事务所转帐60000元的记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认为本案可以不需要保全,保全费用5000元系人为导致,不同意承担该笔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有:2018年9月10日平利县洛河镇至南宫山公路改建工程施工二标段的中标通知书一份、2018年9月15日平利县交通运输局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一份、2018年9月20日**公司与李三军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一份、李三军的承诺书一份、平利县洛河镇至南宫山公路改建工程二标段项目资金往来汇总及明细一份、2019年5月31日桩基完整性检测通知书一份、陶世楚收条一份、返工的照片一张、商品混凝土质量保证资料一份、预拌混凝土发货单6张、混凝土含水量大图像资料3张、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一份、结算审核明细表6页、三份检测报告(01/03/04号桩基)。通过质证,原告认为2018年9月20日**公司与李三军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李三军的承诺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0日,被告**公司中标了平利县洛河镇至南宫山公路改建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并于2018年9月15日与平利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新奥公司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陆续向被告**公司供应不同标号的商砼,共计3668050元。2019年5月西安长大公路工程检测中心对被告承建的南坪河桥8根桩基进行超声波检测,认定1#、3#、4#桩基不符合规范要求,建议破除后重新灌注。2019年7月8日,新奥公司与**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C30、C35、C40、C45、C50等商砼标号等级的单价和付款方式,其中C30单价565元、C35单价605元、C40单价645元、C45单价685元、C50单价725元,并约定C30号商砼由平利县交通局代扣支付原告440元/立方,差价部分每立方125元由被告负责付款,其余标号等级所有货款全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019年8月7日,新奥公司与**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C30预拌混凝土用于平利县洛南路路面硬化,单价为440元/立方,供货期限为2019年8月11日至2019年11月12日止;供货方量以实际供货方量为准,结算方式为双方每月25日进行结算并签署《结算单》;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供商砼半幅打完付一次款壹佰万元整,然后第一批路面供完商砼一个月之内付清所有货款(以交通局拨款为主)。合同违约责任中约定,1.甲方逾期付款应当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陕西省农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罚息。2.甲方逾期付款应当承担乙方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等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费用。签订补充协议和《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时被告方的项目经理及经手人是柴俨栩,柴俨栩亦在2019年9月12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生产方量结算清单上签字。自2019年1月份原告开始供货后,截止2021年2月1日被告先后支付原告货款1686895元(其中被告公司转帐支付1500050元),下欠1981155元被告至今未支付。2022年3月1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2050000的财产,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依法作出(2022)陕0926民初7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22年3月17日本院冻结了被告2050000元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一年),原告交纳了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货款1981155元;二、被告是否应当自2020年6月25日起以1981155元为基数按照陕西省农商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罚息至履行完毕之日;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0元、保全费5000元。关于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了相应等级的商砼,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被告辩解原告只能依照建设单位、审核单位及被告三方共同核定的《结算审核报告》中确定的数量5498.174立方计算价款,但合同具有相对性,《结算审核报告》是被告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的依据而非原告主张货款的依据,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供应商砼的等级、方量、单价、金额等内容已进行了确认和结算,该结算单真实有效,被告应按照结算单确认的内容支付货款,故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总金额为3668050元的商砼;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商砼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三根桩基破除后重新灌注,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情形是否因商砼质量问题引起,且桩基出现问题在先,而双方签订合同在后,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68689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9811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原告提供的2019年7月8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商砼的标号等级、价格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未约定违约责任;2019年8月7日签订的合同仅约定了用于路面硬化的C30商砼的等级和单价,该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该条款仅对本合同约定的内容具有约束力,对2019年7月8日的补充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从实际履行情况分析,原告基本上同时在履行这两份合同内容,双方结算时也一并签字确认并未单独结算,被告付款时也未分别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9年8月7日签订的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即自2020年6月25日起以1981155元为基数按照陕西省农商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罚息的诉求,本院认为依据不充分,该诉求不予支持。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货款,也未与原告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证据显示双方结算后被告付款至2021年2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被告应自2021年2月2日起以1981155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为3.85%)的1.5倍即5.77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欠款清偿之日。关于焦点三,因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9年8月7日签订的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未支持,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保全费5000元,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平利县新奥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981155元,并自2021年2月2日起以19811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欠款清偿之日;
二、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平利县新奥建材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平利县新奥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69元,由原告平利县新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8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怀芳
审判员 李 轩
审判员 胡开明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王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