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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113执恢1554号
申请执行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岗。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申请执行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陕0113民初63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08月2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陕0113民初639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一直未履行。嗣后,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金融、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工商档案等财产情况依法进行了查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陕Axxxxx小型机动车一辆,但未能实际控制,亦暂无法处置。本院又向安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该中心回复无不动产登记信息。除前述已查询到的财产外,本案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嗣后,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进行限制高消费。本案执行标的金额为250558.82元及利息,未受偿金额为250558.82元及利息。综上所述,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文丛达
审判员  张虎虎
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雷耿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