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6民初826号
原告:***,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亚洁,河南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华,河南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被告:***,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被告:亚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亚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71号天地源悦熙广场2号楼2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907842676
法定代表人:李岗,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怀聪,女,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被告:延津县马庄乡张高寨小学,住所地:延津县马庄乡张高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7267324671911
负责人:张世广,任校长职务。
第三人:张乘海,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传政,河南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亚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延津县马庄乡高张寨小学、朱怀聪、第三人张乘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华、秦亚洁、被告***、***、亚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朱怀聪、第三人张乘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传政到庭参加诉讼。延津县马庄乡高张寨小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亚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54757.89元及利息40300元(利息以154757.89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4757.8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延津县张高寨小学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19日,被告***、***以亚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亚玄公司)的名义中标延津县2013年45所学校附属设施维修改造工程施工项目(五标段)工程,工程中标总金额为914094.06元。2015年4月15日,延津县教育局向被告亚玄公司发出《2013年45所中小学附属设施维修改建项目通知书》,通知书注明了‘项目学校名称为马庄中心校高张寨小学、项目内容为厕所59平方米、围墙245米,资金额度为181157.89元及项目建设规格、基本要求’等内容。后被告***、***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由原告全部垫资进行施工,一次性包死。2019年9月1日,因小学开学,案涉工程投入使用。从工程投入使用到现在,被告***向原告支付26400元后,未再向原告支付下余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工程款应该由***支付,但不应该支付利息,应支付总价款100000元,借贷关系才涉及利息,原告的请求是工程总价款。
被告***辩称,***不应该还钱,***只是介绍人,***是***的哥哥,***只是给***打工的,***应该承担责任,不清楚具体的欠款数额。
被告亚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朱怀聪系借用亚玄公司的资质承揽的工程,实际承包人是朱怀聪,亚玄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足额支付给了朱怀聪,亚玄公司不应再承担给付责任,应驳回原告对亚玄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怀聪辩称,当时去新乡签合同时***的银行卡冻结了,朱怀聪就去签了名,实际操作人是朱怀聪老公***,朱怀聪不清楚具体情况。
第三人张乘海辩称,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中标通知书;2、《延津县人民法院2018豫0726民初23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2月19日,被告***和***以被告亚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延津县2013年45所学校附属设施维修改造工程施工项目(五标段)工程;第二组证据:1.2013年45所中小学附属设施维修改建项目通知书;2.延津县农村中小学校园维修项目合同书;3.延津县政府采购验收报告;4.证明;证明被告***和***以被告亚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和被告延津县马庄乡高张寨小学就高张寨小学项目工程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款金额为181157.89元,该项目经原告实际施工后,已经于2015年9月1日投入使用。第三组证据:1通话录音3份,证明截至目前,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工程验收完工后,未收到足额的工程款数额,各被告作为责任方均应当对此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亚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系原告与***的通话录音,亚玄集团不知情,与公司无关,由法院依法审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张乘海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朱怀聪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2018豫0726民初2336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亚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书及中标通知书各一份,证明签订合同的总造价为914094.06元;2.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朱怀聪与亚玄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3.承诺书及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一份,证明朱怀聪对案涉工程承担全部经济责任,亚玄公司对外不承担任何责任;4.付款申请单一组,证明朱怀聪向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工商银行转账记录五份,证明向朱怀聪支付工程款790129.39元,其中包含法院执行款119325元;5.延津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因朱怀聪欠申长富借款,由法院将朱怀聪在公司的案涉工程款扣划了119325元;6.延津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案涉同标段工程因朱怀聪欠付工程款李俊奇作为原告起诉被告***等人,***代朱怀聪与李俊奇达成还款调解协议。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第三组证据承诺书有异议,该承诺书是朱怀聪与亚玄集团内部约定,不能免除亚玄集团在本案中的付款责任;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根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亚玄集团已经将全部工程款项支付给朱怀聪,其仅支付了790129.39元,应该在未支付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第六组证据证明了被告***也是本案的合伙承包人之一,而并非其说的打工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打款金额有异议,亚玄集团一共支付了667813.24元,没有其他支付款项。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第六组证据调解书并不能证明***是合伙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朱怀聪的质证意见为:不应该由朱怀聪偿还,朱怀聪不知道具体情况。
第三人张乘海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对亚玄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19日,第三人张乘海借用亚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了招标人延津县教育体育局2013年45所学校附属设施维修改造工程施工项目(五标段)工程,中标金额为914094.06元。招标人延津县教育体育局于2015年2月19日向亚玄公司送达了中标通知书,并于2015年4月15日向亚玄公司送达2013年45所中小学附属设施维修改建项目通知书,通知书显示:“项目学校:马庄中心校高张寨小学,项目内容:厕所59平方米、围墙245米,资金181157.89元,项目建设单位:陕西亚玄建设有限公司(五标段),施工负责人:张乘海。项目竣工后,由学校、中心校、教体局、财政局等部门人员参与,共同验收,并填制《延津县农村中小学校园维修验收单》。”2015年5月8日,延津县马庄乡高张寨小学作为甲方与陕西亚玄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延津县农村中小学校园维修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项目施工地点为高张寨小学校园内,合同价款为181157.89元,合同工程由乙方全部垫资实施,工程款一次包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90%,剩余部分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支付。”
后第三人张乘海介绍***给亚玄公司,2018年2月26日作为发包方的亚玄公司(甲方)与作为承包方的***、冯明超的代理人朱怀聪(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其中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所承包的延津县2013年45所学校附属设施维修改造施工项目(5标)施工任务交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为丰庄镇、马庄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914094.06元,工期为90天。”被告朱怀聪当天又向亚玄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债务及一切经济纠纷均由朱怀聪负责,公司不承担任何债务。如果违反《工程施工协议》条款并造成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愿意承担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并接受公司经济处罚。被告***、冯明超将上述工程又转包给原告臧东民进行施工,约定工程由原告全部垫资进行施工,一次性包死。涉案工程施工完成后,因学校开学,该案涉工程于2015年9月1日投入使用。2016年10月24日延津县政府对延津县马庄乡高张寨小学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验收为合格。期间被告***、冯明超曾向原告支付26400元,未再向原告支付下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与***的通话录音、(2018)豫0726民初127号调解书的义务人为冯明超等情况,可以确认朱怀聪是代表被告***、***与亚玄公司签订的合同。***、***又将合同转包给了原告。***、***应该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朱怀聪承担上述责任,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转包工程后也进行了相应的管理,应该在工程款中扣除适当的费用作为自己的报酬。本院酌定由***、***按照合同标的款的181157.89元的80%即144926.31元支付原告。原告施工完成,该工程并于2016年10月24日验收合格。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被告***曾向原告支付26400元,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转包人,应就剩余工程款118526.31元向原告支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亚玄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亚玄公司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高张寨小学作为发包方应就其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高张寨小学和亚玄公司签订的校园维修项目合同书中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90%,剩余部分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支付。”2016年10月24日涉案工程经验收为合格,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时间为2016年10月24日。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118526.31元为基数,自应付工程款之日即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原告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酌定以2021年3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为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怀聪承担上述责任,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118526.31元及利息,利息以118526.31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3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延津县马庄乡高张寨小学在其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亚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怀聪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1元,减半收取计2100元,由原告***负担496元,被告***、***负担1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鹏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范 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