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岚皋县兴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925民初846号 原告:岚皋县兴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岚皋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经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宁陕县人。 原告岚皋县兴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审理中,被告**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319755.62元及违约金277148.7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4日被告**公司承建岚皋县花坝电站增效扩容厂房修缮厂区整治工程,以**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定了买卖合同,购买原告生产的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了供货方式及单价,付款方式为按工程量每月结算付款80%的货款,工程完工付清,并约定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金额付款的,按欠款总额的每月2.5%计算违约金。自2018年3月14日开始至2021年1月18日止,原告供货总金额4420080元,截止2021年2月工程完工被告**公司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894745.62元。2021年10月27日被告支付货款274990元,2022年1月28日又付款300000元,下欠1319755.62元至今未给付。被告**公司承建的工程在2021年1月底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依照合同约定应从2021年2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若按欠款总额以月息2.5%计算违约金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支付自2021年2月1日至2022年11月1日的违约金277148.76元。被告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资金压力,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一、被告并非案涉《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的合同相对方,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系***,**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无权以被告名义或以项目章签订任何合同。二、被告根据***的付款申请向原告支付过款项2525334.38元,另行给原告支付的574990元系***自行安排人员支付。被告并未参与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合同及对账单均是***签字,未加盖被告公章。从合同的签订到合同的履行再到后续的对账结算均是***完成,原告自始至终都没有与被告联系过,原告提交的起诉状所列被告的联系人及电话均是***的,可见原告对于***是工程的承包人是明知的。综上,被告非合同相对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不应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采信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了《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商砼对账单、4份汇款单凭证。被告**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并非**公司所签订,该合同中购买方签字处系***的签字,所加盖印章也是***所持有的案涉工程项目部章并非**公司公章,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即便该合同是真实的也是***个人与原告所签订,与**公司无关,**公司并非该合同的主体,也从未向原告购买过混凝土。商砼对账单并非**公司所出具,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与***双方的对账以及结算情况不清楚。汇款单需要核实,证明目的被告不认可,被告支付货款给原告是依据被告与***签定的合同,是应***要求而支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公司提交了:1、《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项目部及资料专用章启用***》;2、付款申请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条;3、《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 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四份文件是被告**公司内部项目承包管理的文件,不能抗辩第三方。证据2证明被告**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不能用来证明不是合同主体。证据3合同加盖项目部专用章,履行合同的主体是被告**公司,其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客观证实,能证实**公司将承揽的案涉工程发包给***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公司提交的2、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为:2018年1月9日,**公司将其承建的岚皋县花坝电站增效扩容厂房修缮及厂区整治工程施工任务交给***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项目部章及资料专用章启用***》,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安全生产及项目部章的启用等进行了约定。***在《项目部章及资料专用章启用***》中承诺:该项目部章及资料专用章不可用于签订合同[包含工程发包方(业主方)的补充协议,劳务合同,材料采购合同,机械租赁合同,运输合同,劳动合同,带有经济性质的承诺、欠条、借条等]。2018年3月14日,被告***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公司承建的花坝电站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加盖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岚皋县花坝电站增效扩容厂房修缮及厂区整治工程项目部公章。该合同约定了供货方式及单价,付款方式为按工程量每月结算付款80%的货款。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金额付款,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5%计算违约金。自2019年5月13日至2021年1月18日,原告共计向**公司承建的花坝电站工程供应商砼货款金额为4420080元,**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2525334.38元,截止2021年2月4日,尚欠货款1894745.62元。***于2021年10月27日安排人员向原告付款274990元,2022年1月28日安排人员向原告付款300000元,现下欠货款1319755.62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混凝土,被告**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辩称其并非合同主体,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是***,向原告支付货款是接受***的指令而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应由***承担合同责任,其不应承担合同责任。本院认为,**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发包给被告***,并与***签订了有关工程项目管理的协议、承诺,此为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不足以对抗第三人。案涉工程项目部系**公司为实施其承建的工程而成立,项目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公司行为。**公司向原告付款的事实行为是其对***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认可,故,对**公司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合同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对给付货款的时间约定不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21年1月。原告诉请从2021年2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5%计算违约金,但原告考虑到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将违约金计算方式降低至按照月利率1%计算违约金,原告已经充分考虑到企业融资的困难和被告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岚皋县兴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319755.62元及违约金277148.68元。 案件受理费19172元,减半收取9586元,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姣 书 记 员 曹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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