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7民初1671号
原告:蒋中元,男,汉族,1955年3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永平荣益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永平县博南镇胜泉村甸板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8397402728N。
法定代表人:罗正荣,总经理。
被告:*砚田,男,白族,1988年3月25日出生,住云南省大理州。
被告:***,男,白族,1969年11月6日出生,住云南省大理。
原告蒋**与被告永平荣益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砚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平荣益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砚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订立的《苗木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永平荣益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定金42万元。3、判令被告*砚田、***对被告永平荣益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定金42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永平荣益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苗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核桃嫁接苗18万株,每株定价6元,合计108万元,合同对苗木的规格质量、包装方式、付款方式、合同有效期、违约责任、履行地及管辖等做了明确约定,为了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原告于2017年12月23日向被告永平荣益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合同定金21万元。据此原告多次在电话中要求被告永平荣益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送货到合同的指定地点,而被告永平荣益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每次都以苗价上涨为由而拒绝履行合同。时至今日,合同的履行已无可能,根据我国现在法律规定和解释,原告有理由向被告永平荣益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双倍返还定金42万元,担保人*砚田、***在《苗木购销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的担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如前。
被告永平荣益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砚田、***未答辩。
原告蒋中元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执法证复印件、《苗木购销合同》、工行取款凭条、收条、开户许可证等证据,被告永平荣益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砚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且未依法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经审查,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蒋**为甲方与被告永平荣益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于2017年12月16日签订了《苗木购销合同》,《苗木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核桃嫁接苗18万株,(正负增减不超5%)。单价每株6元整,总价108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10日内,甲方将货款的总额的50%作为定金汇到乙方指定账号。乙方将苗木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合川高速G75合阳收费站外200米处),按照实收数与乙方现金结账,定金最后一车苗验收后,进行结算,多退少补,不得拖欠。合同有效期:2017年12月16日到2017年12月31日。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必须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格的3%做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及管辖地均为重庆市合川区。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管辖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本合同一式三份,各方各执一份,在乙方收到甲方定金后生效。合同还约定了核桃嫁接苗的规格质量、包装方式等。甲方蒋中元(签名捺印)、乙方永平荣益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名捺印),乙方保证人:*砚田(签名捺印)、***(签名捺印)。永平荣益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许可证载明其公司基本存款账户的账号和开户银行。2017年12月23日,永平荣益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蒋中元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蒋中元交付的《苗木购销合同》定金人民币21万元整(经甲乙双方进一步协商一致,将定金调整为此数,其余条款不变)。另外,在合作结束后,乙方向甲方无偿赠苗600株。定金收款人:永平荣益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名捺印)。2017年12月23日。”后被告永平荣益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未将核桃嫁接苗木送到合同指定地点。原告以核桃嫁接苗木的种植季节性强,过了栽植的季节核桃嫁接苗木的存活率和栽植效果都无法得到保证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苗木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故该苗木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定金的义务,被告永平荣益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核桃嫁接苗,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永平荣益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拒不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苗木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本案原、被告约定了定金,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诚实信用,遵守约定。被告永平荣益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收取原告定金21万元,却未按《苗木购销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现在原告请求被告永平荣益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砚田、***自愿为被告永平荣益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苗木购销合同》担保,故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时没有约定保证范围,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砚田、***对被告永平荣益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2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九十条、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蒋中元与被告永平荣益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2月16日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
二、由被告永平荣益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蒋中元双倍返还定金共计42万元。
三、被告*砚田、***对被告永平荣益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蒋中元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永平荣益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砚田、***负担。限永平荣益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砚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