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渝0117执4929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5年03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执行人:**荣益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县。
法定代表人:罗正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砚田,男,白族,1988年3月25日出生,住云南省大理州白族自治州。
被执行人:***,男,白族,1969年11月6日出生,住云南省大理州白族自治州。
***与**荣益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砚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8)渝0117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书,依该民事判决书:“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荣益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2月16日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二、由被告**荣益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42万元。三、被告*砚田、***对被告**荣益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
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责令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线下查控措施对**荣益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砚田、***的工商登记信息、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控。经查,发现被执行人*砚田名下有银行存款114187.56元,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云L69Y**大众牌汽车,被执行人*砚田名下有云L229**五菱牌汽车,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银行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2018年10月30日,本院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砚田银行存款426200.00元,实际冻结可用金额114187.56元。2018年11月15日,本院裁定划拨了被执行人*砚田银行存款114187.56元并于2018年12月3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2018年11月12日,本院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云L69Y**大众牌汽车、被执行人*砚田名下的云L229**五菱牌汽车,查封期限为三年。
2018年11月9日、2018年12月20日、2019年3月19日,本院分别再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查控,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2019年3月11日,本院委托**县人民法院到被执行人**荣益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砚田、***的住所地了解被执行人的生活居住、劳动就业、收入、债权债务等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019年3月15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相关执行人情况并征求申请人关于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由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回执、网络查询截图、现场调查笔录、终本约谈笔录、委托执行函、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荣益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砚田、***应当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如未履行,应当强制被执行人**荣益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砚田、***履行义务。但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荣益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砚田、***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对查询到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执行,执行到位114187.56元,由于查封的车辆未实际扣押且未发现被执行人**荣益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砚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刘小冬
审判员胡兵
审判员张安国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