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182民初1799号
原告:江苏首帆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江洲南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清,江苏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首帆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苏首帆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首帆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差额4000元;2.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11日的工资9923.0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作出扬劳人仲案字[2017]第121号仲裁裁决书。我方对裁决认定的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差额4000元、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11日的工资9923.08元等不服,理由为:一、被告于2015年3月入职,双方约定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2015年3月和4月因公司生产任务重,效益好,每月多支付了500元作为绩效奖金,是临时而非常态,并不能以此认定被告每个月工资标准均为3000元,因此原告认为裁决向被告支付2015年5月至12月工资差额4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二、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原告安排被告待岗,被告认可,并在此期间一直处于待岗状态,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因此原告认为裁决支付被告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11日工资9923.08元缺乏事实依据,在此期间应当按照扬中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的80%支付。
被告***辩称,我于2015年1月入职原告公司,期间月工资为3000元并非2500元,2015年5月起原告按照2500元/月支付我工资,并口头承诺剩余500元在当年年底付清。2016年1月至4月公司未安排我待岗,原告提交的通知书留存联是虚假的,我不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正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被告***入职原告江苏首帆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安装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2015年1-4月份的工资,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2015年5月至12月,原告按照2500元/月向被告支付工资。2016年1月至4月11日期间的工资原告未发放,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辞职。现双方为2015年5-12月份的工资差额、2016年1-4月份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加班费等问题产生争议。2017年3月23日,***向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5月4日,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扬劳人仲案字[2017]第1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江苏首帆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光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工资差额4000元、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11日的工资9923.08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合计46923.08元;驳回了***请求原告支付加班费的仲裁请求;江苏首帆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引发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了待岗通知书留存联,欲证明2015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待岗通知书,载明:“因公司业务调整,被告被确定为待岗人员,时间从2016年1月开始,暂定6个月。待岗期间按照扬中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经办人**”,该待岗通知书无被告**光签名,被告对该待岗通知书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扬劳人仲案字[2017]第121号仲裁裁决书、待岗通知书、工资发放表、银行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由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举证不能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数额为3000元/月还是2500元/月?2015年1至4月份,原告均按照3000元/月向被告发放工资,原告无证据证明2015年5月,其与被告协商一致变更了工资数额,故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应当补足2015年5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计4000元(8个月×500元/月)。
争议焦点二:2016年1至4月份,原告是否安排被告***等人待岗?原告提供了由其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待岗通知书,被告***对该通知书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因该通知书无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通知书已告知并送达给被告***,也无其他的证据印证2016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存在待岗的事实,故原告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支付被告2016年1月至4月11日期间的工资总额共计9923.0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首帆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光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工资差额4000元;
二、原告江苏首帆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光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11日的工资9923.08元;
三、原告江苏首帆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光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
四、驳回原告江苏首帆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苏首帆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账号:11×××61;收款人开户行:工行镇江永安路支行)。
审判员常红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