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1122民初318号
原告:**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新区农贸市场地下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1486254454。
法定代表人: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松平。
被告: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人民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4195170906J。
法定代表人:邵国钦,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原告**控股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控股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控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69元,减半收取计684.50元,由原告**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沈爱萍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麻薇未
代书记员 张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