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1122民初317号
原告:**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镇东村新区农贸市场地下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1486254454。
法定代表人: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松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缙云县三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镇安居西路二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MA2A0BWK7J。
法定代表人:余宣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缙云县教育局,,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问渔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260026607232。
法定代表人:徐乐新,该局局长。
被告:缙云县壶镇镇人民政府,住,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镇华强路**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26002660395Q。
法定代表人:陶金红,该镇镇长。
被告:缙云县南顿小学,住所,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镇南顿村校园巷**社会信用代码12332526556150995Y。
法定代表人:宋丽敏,该校校长。
原告**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缙云县三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缙云县教育局、缙云县壶镇镇人民政府、缙云县南顿小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原告**控股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控股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合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控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76元,减半收取938元,财产保全费3288元,均由原告**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王灯辉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朱薇烨
代书记员 周凡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