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1122财保54号
申请人:**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镇东村新区农贸市场下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1486254454。
法定代表人: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松军,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缙云县三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镇安居西路二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MA2A0BWK7J。
法定代表人:余宣君。
申请人**控股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对被申请人缙云县三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号:1210××××8254(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缙云县壶镇支行)内的存款进行保全,保全金额为553600元。申请人**控股有限公司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控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缙云县三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号:1
210281109200008254(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缙云县壶镇支行)内的存款,保全金额为553600元(保全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叶庆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王飞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