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豪电源技术有限公司

泰豪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与天津滨海设备配套技术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光热发电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0116民初34459号
原告:泰豪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汇仁大道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667491346X。
法定代表人:刘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旺余,女,泰豪电源技术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告:天津滨海设备配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高研道20号综合楼1号楼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00607437H。
法定代表人:宋广庆。
被告:天津滨海光热发电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高研道12号综合楼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00463592A。
法定代表人:官景栋。
被告:深圳市拓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苑大道鹏瑞深圳湾壹号广场1栋C座7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6622551D。
法定代表人:官景利。
原告泰豪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豪公司)诉被告天津滨海设备配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设备公司)、天津滨海光热发电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发电公司)、深圳市拓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
泰豪公司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77012.50元及其违约金(从2018年10月22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1‰的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一承担;3、依法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诉讼请求中被告一的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分批次提供柴油发电机组共计8台,每台机组单价44975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支付3台设备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金额为404775元;原告将3台设备运到被告一指定地点且调试验收合格后,被告一支付3台设备总金额的65%的货款,金额为877012.50元;剩余5%的货款为质保金67462.50元,质保期为检验合格后三年。2017年7月,被告一支付预付款,404557元,后于2018年9月、2018年10月支付货款100218元,尚欠到期货款777012.50元。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滨海设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滨海设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被告滨海设备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口头协商,明确管辖法院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功能区审判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功能区审判区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与被告滨海设备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协议管辖的约定,本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滨海设备公司陈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口头协商明确管辖法院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功能区审判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滨海设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天津滨海设备配套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凯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