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6民初34459号
原告:泰豪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汇仁大道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667491346X。
法定代表人:刘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旺余,泰豪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告:天津滨海设备配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高研道20号综合楼1号楼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00607437H。
法定代表人:宋广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贵春,男,天津滨海设备配套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娟,女,天津滨海设备配套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滨海光热发电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高研道12号综合楼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00463592A。
法定代表人:官景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燕霞,女,天津滨海光热发电投资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深圳市拓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苑大道鹏瑞深圳湾壹号广场1栋C座7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6622551D。
法定代表人:官景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洁海,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明明,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豪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豪公司)与被告天津滨海设备配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设备公司)、天津滨海光热发电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投资公司)、深圳市拓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旺余、被告滨海设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贵春、郑亚娟、被告滨海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燕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泰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滨海设备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77012.50元及违约金(从2018年10月22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1‰的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滨海设备公司承担;3、判令被告滨海投资公司、深圳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中的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金钒能源阿克塞槽式熔盐光热电站(1号机组)项目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分批次提供柴油发电机组共计8台,每台机组单价44975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一提供预付款保函,被告一支付3台设备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金额为404775元;原告将3台设备运到被告一指定地点且调试验收合格后,被告一支付3台设备总金额的65%的货款,金额为877012.50元;剩余5%的货款67462.5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三年。若被告一未能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且在收到原告书面催告后10日内仍未支付,每延迟一日支付应付价款1‰的违约金。2017年7月被告一支付预付款404557元,2017年8月31日原告依约交付3台柴油发电机组。2018年9月7日被告一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认拖欠货款877012.50元已逾期,并承诺于2018年12月15日前分三期还清。后被告一只给付货款100000元,尚欠到期货款777012.50元。
被告二是持有被告一100%股份的母公司,被告三是持有被告二100%股份的母公司,三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二应对被告一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应对被告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滨海设备公司辩称,1、滨海设备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可拖欠原告货款777012.50元,认可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应支付违约金65269元。
滨海投资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滨海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滨海投资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2、滨海投资公司与滨海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同、住所地不同、经营范围不一致、公司财务亦不存在混同、公司工作人员亦不存在混同状况。原告陈述二被告存在人格混同,没有事实依据。
深圳公司辩称,深圳公司并非滨海设备公司的股东,原告主张深圳公司对滨海设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深圳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合同》;2、收货确认书;3、对账函;4、还款计划书;5、律师函;6-8、三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
被告滨海投资公司针对其答辩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滨海设备公司和被告滨海投资公司2016年至2018年财务审计报告;2、被告滨海设备公司和被告滨海投资公司营业执照;3、被告滨海设备公司和被告滨海投资公司工作人员名单。证明被告滨海投资公司与被告滨海设备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滨海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基于财务审计报告系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制作和出具,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了(2018)津0116民初3445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天津滨海设备配套技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77012.50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
本院认为,被告滨海设备公司承认原告泰豪公司在本案中向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泰豪公司向被告滨海设备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滨海设备公司依法应履行给付原告尚欠货款之义务,并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以三被告存在人格混同为由主张被告滨海投资公司、深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此项主张因证据不足。
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滨海设备配套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泰豪电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777012.50元及违约金65269元(违约金计算期间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70元,减半收取5785元,保全费4405元,合计10190元,由被告滨海设备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梁凯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婧
附:法条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