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欧鑫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欧鑫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优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91民初2025号
原告:安徽欧鑫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国家大学科技园创业孵化中心A449室。
法定代表人:毛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凌霞,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航,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优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奇瑞BOBO城H2幢05。
法定代表人:贾良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典根,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欧鑫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欧鑫环保公司”)与被告安徽优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途环保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本院于2019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鑫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凌霞、戴航,被告优途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典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鑫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60187.6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经营所需,从被告处租赁车牌号皖B×××××号普通货车一辆,双方在2016年8月30日签订书面《车辆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两年,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2017年11月16日,原告员工汪俊文驾驶租赁车辆在石台县米处与皖G×××××客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原告3名员工受伤,产生医疗费60187.66元。石公交认字(2017)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涉案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描述“皖B×××××号普通货车制动系事发时不符合国家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提供合乎国家标准、性能安全的车辆,因被告提供的车辆不符合国家标准造成原告使用损失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就赔偿责任及金额承担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优途环保公司辩称,被告不应承担60187.66元损失及诉讼费。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时一并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中明确双方确认了车辆状况完好,在租赁期间的保养维修义务由原告方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原告与安徽优途文化传播公司(以下简称“优途文化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优途文化公司租赁车牌号为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租赁期限为两年,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租赁期间,原告承担车辆使用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车辆在租赁期间的各种税、油、安全事故费、商务事故费、车辆日常维护、维修保养、例保等费用。同时双方还签订《车辆租赁协议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确认,涉案租赁车辆已于2016年8月30日正式交给原告,原告已查验车辆,确认车辆状态完好,出借后该车辆的维护维修责任由原告承担。
2017年11月16日15时55分许,原告员工汪俊文驾驶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石台县325省道由青阳县向石台县七都镇方向行驶至石台县,车辆失控,越过道路中心黄实线,与对向葛五星驾驶的皖G×××××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正面碰撞,致汪俊文及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杨亚斌,吴可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8年1月5日,石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汪俊文的违法行为在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中的过错大,是导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葛五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无证据证明当事人杨亚斌、吴可进有导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汪俊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葛五星、杨亚斌、吴可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石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和安全性能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11月2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制动系事发时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存在制动踏板碰撞卡滞,制动总泵及连接的管路碰撞脱位,后轮制动器及连接装置表面被油污覆盖,摩擦片表面和制动鼓表面均被油污覆盖等问题。
另查明:汪俊文因事故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20187.66元。2017年12月3日,案外人戴航向汪俊文支付宝账号转账10000元。2017年11月17日、11月21日、11月23日、11月28日,案外人毛祥通过银行账号分别向汪俊文账号汇款10000元、20000元、2000元、20000元,合计52000元。2019年4月30日,原告欧鑫环保公司出具《付款人证明》一份,该《付款人证明》载明,2017年11月16日,汪俊文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毛祥和戴航先后以公司名义共转账62000元给汪俊文。
还查明:2017年8月23日,被告优途环保公司名称由安徽优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优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系车辆承租方,被告系出租方。关于原告以车辆制动系不符合国家标准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能否支持的问题。一是涉案车辆经鉴定事发时制动系存在制动踏板碰撞卡滞,制动总泵及连接的管路碰撞脱位,后轮制动器及连接装置表面被油污覆盖,摩擦片表面和制动鼓表面均被油污覆盖等问题。上述问题并非车辆部件的质量问题,属于车辆使用性能存在瑕疵;二是涉案车辆交付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事故发生在2017年11月16日,使用期限已超过一年,车辆在交付时,原告已验收,同时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车辆在交付时即存在上述使用问题,原告以此要求被告作为车辆出租方承担租赁物质量瑕疵担保责任证据不足;三是原、被告双方约定车辆的保养维护义务由原告承担,在此期间原告由于未尽到维修及保养义务导致的车辆使用问题也不能归责于车辆的出租方即本案被告。综上,本案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欧鑫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52元,由原告安徽欧鑫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瑞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徐娇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