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利能源有限公司

安徽省天利能源有限公司与安徽广汇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602民初174号
原告:安徽省天利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蒋秀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升,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广汇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法定代表人:孙成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省天利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广汇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天利能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广汇铝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天利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61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合同,原告购买被告铝业边框1100套,价值人民币51700元。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将货款总额的70%的预付款36190元通过公司公对公账户转给被告,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付原材料产品边框,被告无法交货退还了10000元预付款,还拖欠预付款26190元。后来被告均不接电话不回信息,原告于2016年11月26日给被告发了一份订单取消公函后,被告立即通过电话回复原告会蒋已支付的预付款退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理睬。
安徽广汇铝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基本情况;证据2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证据3订单取消公函,证明被告不履行合同而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证据4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预付款36190元。本院认为证据1、2、3、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铝业边框1100套,价款为51700元,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交货期限为款到5日内发货。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将货款总额的70%的预付款36190元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货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11月26日向被告发出订单取消公函。另查明,被告已退回原告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2619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发货,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该债务,该合同的解除条件已成就,订单取消公函送达被告之日应视为合同解除之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预付款2619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广汇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安徽省天利能源有限公司货款261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元,由安徽广汇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灿
人民陪审员  祝本奇
人民陪审员  孙艳梅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利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