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6民辖终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天利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工业园区研发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蒋秀云,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鑫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松山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崔玉仁,总经理。
原审被告:安徽省天利能源有限公司栖霞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松山镇开发区。
负责人:蒋红魁,经理。
上诉人安徽省天利能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鑫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安徽省天利能源有限公司栖霞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栖霞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6民初27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起诉状、《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及听证时,均未追加安徽省天利能源有限公司栖霞分公司为共同被告,而原审法院却作出“本案安徽省天利能源有限公司栖霞分公司所在地是栖霞市,本院有管辖权”的裁定,没有事实依据。涉案《栖霞市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是被上诉人和安徽省天利能源有限公司栖霞分公司。安徽省天利能源有限公司栖霞分公司是经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总公司对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是基于公司法之规定,而非合同之约定。被上诉人基于《承包合同》之约定就非合同签订主体的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承包合同》中的管辖约定不能约束上诉人。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安徽省毫州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毫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毫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被上诉人山东鑫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2017年3月20日被上诉人将“300户农户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工程”发包给上诉人完成,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栖霞分公司(即原审被告)签订《栖霞市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因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被上诉人按约向上诉人支付货款890000元,上诉人未按约提供合格产品。被上诉人诉请原审法院依法判令解除涉案《栖霞市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判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返还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栖霞市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的法人,依法应受该管辖条款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被上诉人作为本案的原告向其住所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虽然被上诉人起诉时未列原审被告为被告,但在原审法院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前追加原审被告为本案共同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以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在其行政管辖区域为由,裁定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承凤
审判员 高延峰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清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