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利能源有限公司

山东鑫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安徽省天利能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民终59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鑫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松山街道驻地。
法定代表人:崔玉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平,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系山东鑫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利,山东百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天利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工业园区研发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蒋秀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鑫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因与上诉人安徽省天利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6民初2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鑫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017)鲁0686民初27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全额支持一审上诉人鑫源公司所主张的8351200元赔偿金(即违约金,或称之为违约赔偿金,差额部分2351200元);2、依法改判(2017)鲁0686民初27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支持一审鑫源公司所主张的应返还货款的利息损失;3、一、二审诉讼费由天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对于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事实的查明及除判项第二、三项之外的其他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诉人均不持异议。现仅对一审法院未全额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所主张的8351200元赔偿金和应返还货款的利息损失存有异议,现陈述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进行调减赔偿金不当。上诉人鑫源公司与天利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十四条第14.2条款对于天利公司提供工程或设备质量不合格、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安装并网,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明确了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此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是天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的,如果其违约所要承担的违约后果、未超过鑫源公司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130%,一审法院对此进行调减系不当。二、一审认为上诉人鑫源公司存在过错并承担相应责任,显属不当。首先,鑫源公司与天利公司间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鑫源公司对天利公司最终完成交付的成果具有最终验收义务。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为EPC总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采购为天利公司的全部合同义务之一,其有义务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约定采购符合合同要求的太阳能光伏电池工程组件,其故意采购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组件,应由其自行承担违约责任,不能将该责任转嫁分担给鑫源公司。再次,合同(第四条)约定的鑫源公司的检验义务,也是应按合同约定的由天利公司先向鑫源公司发送关键设备验收通知单(应为书面的关键设备验收通知单)为前置条件,鑫源公司进行外观检验,验收结果双方签字确认。在天利公司未发送书面验收通知单的情况下,鑫源公司无义务进行检验。最后,2017年4月6日太阳能电池板组件到达栖霞,鑫源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发现并提出天利公司违约提供不符合合同约定型号的太阳能电池组建进行施工,要求天利公司停止继续安装等行为,有效阻止了天利公司的违约行为的扩大,防止天利公司造成的损失继续扩大。2017年4月13日距鑫源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太阳能电池组件到场验收义务仅相差7天,一审便认定鑫源公司“没有尽到及时、谨慎的检验义务,对损失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显属不当。综上,鑫源公司认为自身没有过错,一审认定鑫源公司“没有尽到及时、谨慎的检验义务,对损失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没有事实依据,没有合同依据,没有法律依据,此认定显属不当。三、一审未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应返还货款的利息损失,属法律适用错误。利息损失属于资金占用的法定孳息,天利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且不履行合同,拒不返还鑫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依法应当向鑫源公司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一审中判定违约金,系天利公司违约后,一审法院参照双方合同约定、预见的损失赔偿金计算方式,结合合同正常履行鑫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确定的,理应不包含天利公司占用鑫源公司资金的法定利息损失。
上诉人天利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安徽天利能源有限公司不存在违约,并且一审判决参照《总承包合同》14.2条违约金条款中的赔偿金计算公式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适用条件和适用主体。二、根据合同履行过程中,鑫源公司提供施工名单的进度情况,其在2017年5月31日前根本无法提供3000KW(300户)施工名单的能力,一审判决以鑫源公司所声称的3000KW合同预期利润损失为参照标准确定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三、鑫源公司在天利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项目转包第三人施工、采购,其并无实际损失,并在天利公司已经部分施工的基础上,获利合同差价133224元。四、参照合同违约金条款14.2条,截至2019年7月30日,发包人应承担支付上诉人天利公司材料、施工成本差价518922.99元;以及承担违约金损失。
上诉人天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改判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686民初27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第四项,支持上诉人安徽省天利能源有限公司一审反诉请求,判令鑫源公司向天利公司支付物料采购款、人工等实际成本差额518922.99元、违约金424308元。二、请求改判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686民初27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项,天利公司不承担违约金责任。三、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反诉费、二审诉讼费等由鑫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合同签订情况(一)……截止2016年12月31日前,共办理建设项目《备案登记证明》约2200份。”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或存在错误,2200份备案材料是否属实,是否与本案项目有关,一审并未查明。二、一审判决认定“鑫源公司向天利公司提供首批安装农户名单38户,后至2017年4月16日鑫源公司又陆续向天利公司提供6批次的客户名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对当事人双方合同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分配偏离合同约定和事实情况,也不符合基本的市场交易逻辑,无视《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具有很大的主观随意性,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四、上诉人的安装行为是按照被上诉人的指示进行,在43户的安装过程中产品条形码每户都会在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处备案,山东鑫源公司对255W是明知且同意的。五、农户在发改委备案材料、申请银行贷款资料等,是确认鑫源公司是否具有履约能力的重要证据之一,也是本案相关损失是否产生的重要考量因素。一审法院未依法调取银行相关证据,对发改委的证据未调取任何书面材料,仅从某些工作人员的口述中作为认定本案重要事实的依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63条、64条的相关规定,也使本案的重要事实认定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六、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七、一审判决对合同解除责任的承担和损失数额的确定存在错误。
上诉人鑫源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合同签订情况(一)……截止2016年12月31日前,共办理建设项目《登记备案证明》约2200份”事实准确。二、一审认定“鑫源公司向天利公司提供首批安装农户名单38户,后至2017年4月6日鑫源公司又陆续向天利公司提供6批次的客户名单”事实准确。三、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天利公司在履行勘查、设计过程中曾协助办理登记备案证明事实清楚。天利公司对登记备案证明中记载的装机容量、安装方式、单片光伏组件功率、投资额等数据的来源、构成、含义均明确知悉。四、答辩人从未同意被答辩人进行255W光伏组件的安装。五、被答辩人的合同义务是勘查、设计、安装光伏电站,与农户的建设项目行政登记备案资格没有关联性。六、答辩人履行合同义务符合合同约定,且对被答辩人履行合同义务无任何负面影响。七、一审查明和判决合同解除责任、天利公司违约责任、答辩人损失数额等,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但最终确定违约金数额时认定鑫源公司未验收光伏组件而调低违约金数额是错误。综上,一审调查和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天利公司没有事实依据,没有合同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并支持鑫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鑫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鑫源公司与天利公司于2017年3月签订的《栖霞市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项目EPC总承包合同》;2、判决天利公司返还鑫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89544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3、判决天利公司支付鑫源公司赔偿金8351200元(计算方式:0.13元×2200KW×1460×20年)。
天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鑫源公司向天利公司支付物料采购款、人工等实际成本差额518922.99元;(1414362.99元-895440元=518922.99元);判令鑫源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424308元;本案诉讼费由鑫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一、合同的签订情况
(一)2016年10月开始,鑫源公司与天利公司开始洽商农户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工程(具体经办人员为鑫源公司方为刘剑平,天利公司方为蒋红魁、蒋东方)。鑫源公司与天利公司开始进行勘察,协助农户办理建设项目《备案登记证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前,共办理建设项目《备案登记证明》约2200份。
(二)鑫源公司在与天利公司协商期间,同时与农户协商签订安装合同(鑫源公司与农户签订合同后,再发包给天利公司),约定每瓦装机单价是8.20元,装机的太阳能光伏组件为260W。上诉人鑫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剑平于2017年3月22日通过微信发送了一份与农户签订的安装合同样本,合同记载向农户安装的光伏组件为260W。
(四)天利公司负责涉案合同项目的工作人员蒋东方在双方合同正式签订前到栖霞,办理太阳能光伏组件客户的测量工作,即天利公司对鑫源公司提供的有安装意向的农户进行测量,测定总装机容量、安装面积、组件数量等。鑫源公司提交的交接表,证明2016年11月23日蒋东方从登记备案的主管机关栖霞市发展和改革局签字领取过登记备案证明。
(五)2017年3月份,鑫源公司、天利公司开始洽商书面《栖霞市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项目EPC总承包合同》(注:EPC总承包合同是指承包人受发包人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等实行全过程承包的合同),鑫源公司方刘剑平与天利公司方蒋红魁、蒋东方等往来多次微信交流、发送电子邮件,磋商合同内容。2017年3月20日,双方正式签订《栖霞市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发包方:山东鑫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承包方:安徽省天利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鉴于发包人拟建设300户农户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工程。1.合同工程总承包范围。发包人接受承包人以人民币5.15元/瓦承担本工程勘测、设计、设备和材料采购、建筑安装工程施工、项目管理、设备监造、调试、验收、培训、移交生产、性能质量保证、工程质量保修期限的服务、承包人协助发包人申请电力接入和相关验收工作。承包人不承担监理费用和项目本身的财产等保险类费用。品牌为:天合或晶澳(以天合为主);2.合同有下列文件构成:(1)合同协议书;(2)合同条款及合同附件;(3)其他有关文件。3.总承包合同单价:合同固定单价为人民币5.15元/瓦······。第二部分:合同条款。1.4本项目:300户农户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项目,系统装机容量约共3000KW。1.5合同履行期限:3个月,发包方承诺本项目在3个月内达到3000KW系统装机容量,以至少30户为一组提供给承包方,统一按本合同约定施工。如超出3000KW系统装机容量的按本合同条款执行。第1.12条内容为:书面形式: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第1.14关键设备验收:指关键设备到达施工现场后,在承包人组织下,由发包人或监理方对关键设备的外观、数量及设备出厂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质量证明文件和技术文件,关键设备指光伏组件、光伏并网逆变器。1.15验收:由发包人对本项目工程建设质量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和总体评价的验收。第二条付款方式和条件。2.2本合同采用分期付款;2.3本项目约3000KW光伏发电系统工程(合同总价按实际安装量计算);2.3.1工程进度款,本项目承包人关键设备到场后,经发包人确认设备到场后,发包人一个工作日内向承包人支付货款,按总到货量4.1元/瓦支付到承包人账户。2.3.3验收款······。第四条关键设备的验收。4.1承包人应在关键设备到货前1个工作日内确定验收日期,并提前2个工作日将发货明细通知发包人,发包人应委派人员或监理参加验收;4.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关键设备验收通知单,需2个工作日内参加验收,如接到承包人验收申请通知超过2个工作日未验收视为自动验收合格;4.3发包人对承包人供应关健验收仅限于对产品外观完整情况及产品型号的验收,验收结果双方签字确认。第五条材料设备供应5.1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5.1.2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应按国家及行业标准采购,并要求“三证齐全”,对材料设备质量负责。5.1.5发包人发现承包人采购并使用不符合设计或质量标准要求的材料设备时,有权要求承包人负责修复、拆除或重新采购,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第十一条质量要求和保修。11.1所有设备质量必须严格按照相关国家和行业标准执行;11.2.1本工程设计、施工符合行业标准,均有资质公司设计和施工,项目符合山东省栖霞市供电公司验收标准。第十四条违约。14.1由于发包人原因,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承包人相应经济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节点支付合同价款,每逾期一日按照相应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给承包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发包方承担赔偿责任。因发包方不按合同约定节点支付合同价款、逾期验收、不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供用户完成本合同装机容量(3000KW)或违反其他本合同应承担的义务造成窝工、工期延误以及费用增加等由发包人承担一切责任,给承包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发包人负责赔偿责任。工人工资按每人100元一天计算,其余费用按实际发生花费及所产生的利息计算。逾期30日不支付合同价款的,承包方有权书面通知发包方解除本合同,造成的损失由发包方承担赔偿责任。11.2工程或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假冒、贴牌或以次充好,发包人有权拒付货款,且承包人要赔偿由此给发包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如承包方在约定期限内未完成安装并网,每逾期一日按照工程价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如因发包方不能及时与供电公司对接,由此造成无法并网,由承包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以每度电0.13元人民币×安装量×1460×20年计算。(如发包方提供名单晚于2017年5月31日,则晚提供的名单不受此限)。第十八本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18.3.2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2)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且承包人未按发包人要求采取必要补救措施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3)承包人违反本合同十四条款《违约》约定,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5)因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18.4.1一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通知到达时合同解除。
二、合同履行情况
(一)鑫源公司工作人员于2017年3月17日、20日,24日向天利公司工作人员发送邮件,邮件附件标题内容为“臧家庄镇银行通过名单”“栖霞合同编号3.13我修改后蒋修改”“农户修改3”“栖霞318合同编号蒋修改”“清单”,其中附件标题为“农户修改3”或“栖霞318合同编号蒋修改”的附件鑫源公司仅提供一份附件,内容为文字版的《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供货安装协议》,附件标题为“清单”附件内容为《合同清单12017.3.24》,共38户。鑫源公司向天利公司提供首批安装农户名单38户,后至2017年4月16日鑫源公司又陆续向天利公司提供6批次的客户名单。
(二)2017年4月5日,天利公司以安徽省天利能源有限公司栖霞分公司名义以微信向鑫源公司发送“栖霞市分布式光伏电站第一批清单”,其中记载太阳能板,品牌为天合,规格为多晶260W,数量317.72KW。2017年4月6日,天利公司将太阳能电池组件运至栖霞鑫源公司厂房处(天利公司栖霞分公司注册于此),天利公司按照《栖霞市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第2.3.1计算的货款为840*260*4.1=895440元,鑫源公司主张共30箱,每箱28块太阳能电池组件,天利公司按照每块260W光伏组件计取货款。鑫源公司于2017年4月6日分五次支付天利公司太阳能电池组件款895440元。
(三)2017年4月13日,鑫源公司向天利公司提出其供应太阳能电池组件规格为255W,不是260W,鑫源公司工作人员在发给天利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中提出,鑫源公司工作人员2017年3月22日发给天利公司工作人员的鑫源公司和老百姓签好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太阳能电池组件规格为260W,《登记备案证明》也注明太阳能电池组件为单片260Wp多晶硅电池组件,天利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也注明规格为260W,微信中天利公司工作人员蒋红魁未直接否认,称255瓦正公差就是和260瓦没有区别,从后面的微信记录看,双方对更换为260W的电池组件及后续问题进行了协商,微信信息显示至2017年8月9日,双方仍未达成一致;天利公司拆除了已安装的255W的电池组件。
(四)鑫源公司于2017年6月7日、21日与苏州兆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两份购销合同,鑫源公司购买其260W的电池组件在内的“光伏发电成套设备”,鑫源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与徐州挺盛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安装协议,鑫源公司在2017年6月30日前抢赶工期,另行购买案外人的光伏发电设备,另行委托案外人为农户安装,完成安装量83户,装机容量761.02KW。
(五)鑫源公司与天利公司协商过程中对天利公司在鑫源公司处的存放物料先后三次进行了清点核对,分别由天利公司方蒋东方、唐立、李东升与鑫源公司方刘剑平核对,蒋东方与刘剑平的核对依据为《栖霞项目物料采购清单》并在该清单上作记录;双方于2017年8月14日核对后形成的《对账明细》是第三次对账,天利公司工作人员李东升经办并签字,据《对账明细》鑫源公司使用物料等应付天利公司费用为157746.50元;天利公司对光伏电池组件及51台逆变器已打包;鑫源公司与天利公司未就《对账明细》进行结算。
(六)2015年12月22日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陆上风电光伏发电上网标杆电价政策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3044号),规定2016年1月1日起执行上网标杆电价为每千瓦时为0.98元。2016年12月26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光伏发电陆上风电电标杆上网电价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2729号),规定2016年6月30日前未投运的,执行上网标杆电价为每千瓦时为0.85元。
(七)为促进纠纷解决,庭审中本院通知鑫源公司与天利公司于休庭后20日内双方协商由天利公司拉走在鑫源公司处的物料,双方核对相关货物价值,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法庭,双方对核对拉走物料是否返还货款未能达成一致,目前太阳能电池组件等物料仍在鑫源公司位于栖霞市松山区的厂区内。
另查,天利公司栖霞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14日,负责人蒋红魁,地址山东省烟台市栖霞市松山镇开发区鑫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办公楼202、203、204。
一审法院认为,鑫源公司与天利公司之间的《栖霞市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分别是:一、鑫源公司、天利公司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二、《栖霞市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应否应当解除;三、如合同解除,则合同解除的责任承担和损失数额的确定。
一、关于鑫源公司、天利公司哪一方存在违约以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首先,关于双方是否约定天利公司应提供260W光伏组件的事实,该事实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事实,也是导致鑫源公司与天利公司发生争议的主要原因。双方签订的《栖霞市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第1.12条内容为:书面形式: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本院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从鑫源公司工作人员刘剑平与天利公司负责人蒋红魁之间的微信信息记录中,能够认定鑫源公司在2017年4月13日向天利公司提出光伏组件应为260W,天利公司负责人蒋红魁没有直接否认,之后的微信信息显示为二人沟通变更方案;从鑫源公司工作人员刘剑平与天利公司工作人员蒋东方的微信信息记录中,能够认定,双方签订书面合同之前,天利公司在2016年11月份已开始进行农户太阳能安装的勘查工作,2017年4月6日第一批太阳能光伏组件运至栖霞,天利公司工作人员按照书面合同约定计算光伏组件价款,是按照260W组件而非255W计算价款;栖霞市发改委的各用户《登记备案证明》备案的光伏组件明确为260W,且天利公司工作人员蒋东方本人到栖霞发改委领取过《登记备案证明》,故天利公司对备案证中的组件为260W应是知情的。结合本院对栖霞市发改委的调查情况,能够认定天利公司工作人员参与登记备案证明,天利公司应当知悉2016年所备案的光伏组件规格为260W,结合双方提交的《栖霞市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项目EPC总承包合同》、2017年4月18日鑫源公司工作人员刘剑平发给天利公司负责人蒋红魁的电子邮件及附件的内容,与鑫源公司庭审陈述互相印证,亦符合逻辑。天利公司提交证据,一方面主张双方没有约定光伏组件的规格为260W,一方面又主张鑫源公司对天利公司使用255W光伏组件进行安装鑫源公司知悉并同意,但天利公司提供的《对账明细》、2017年4月18日鑫源公司工作人员刘剑平发给天利公司负责人蒋红魁的电子邮件及附件、2017年4月20日刘剑平与蒋东方的微信信息截图相关证据无论是孤立还是相互关联,均起不到证明天利公司主张的作用;天利公司对按照合同约定计取第一批光伏组件价款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对拆除已安装的太阳能光伏板解释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却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种解释也与鑫源公司工作人员刘剑平与天利公司负责人蒋红魁的微信信息记录不一致。天利公司主张按照《栖霞市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项目EPC总承包合同》鑫源公司在关键设备到货后2天内应该予以验收,否则视为自动验收合格,但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关键设备验收鑫源公司收到天利公司关键设备验收通知单后两个工作日验收,如接到通知单超过2个工作日未验收视为自动验收合格,验收仅限于产品外观及产品型号的验收,验收结果双方签字,本案天利公司没有举证证实提交过验收通知或者双方对验收结果的签字确认,退一步,即使有验收确认,因有天利公司计取价款和拆除后协商购买260W规格的光伏组件,也不能得出鑫源公司同意天利公司安装255W光伏组件的结论。
综上,鑫源公司与天利公司提供的《栖霞市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中虽未明确光伏组件的规格,但根据双方往来微信等数据电文等证据看,在双方签订书面《栖霞市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前后的工作人员微信和邮件交流内容、《备案登记证明》中的内容、天利公司收取太让能电池组件货款、鑫源公司对255W太阳能电池组件提出不符合约定天利公司的反应,均能认定双方约定使用的是260W的光伏组件,并且天利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太阳能电池组件应为260W是明知、应知的,双方约定数据电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均应受其约束,依约履行。天利公司辩称太阳能电池组件为关键设备,鑫源公司未在设备进场后2日内验收视为自动验收合格;鑫源公司工作人员收取太阳能电池组件条形码为鑫源公司认可255W太阳能电池组件的备案行为,天利公司的主张与《栖霞市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第四条关键设备验收、第2.3.3条第二款约定的验收、第十条约定的安装调试和工程验收均不相符,在有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前后洽商的微信记录、邮件、《登记备案证明》、天利公司拆除已安装的255W太阳能电池组件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天利公司的辩解主张不能支持。
其次,关于鑫源公司与天利公司的违约行为。天利公司主张鑫源公司提供客户不符合合同约定;已提供的安装名单中存在房产证名证不符的骗取备登记备案证明的行为;鑫源公司未经天利公司同意转包,属于重大违约。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天利公司应当先提供符合合同约定和备案要求的关键设备即260W的太阳能电池组件,而在鑫源公司发现天利公司提供的电池组件与双方约定及备案不符后,天利公司对已安装的电池组件予以了拆除。双方的合同约定,鑫源公司以至少30户为一组提供给天利公司方安装名单,本案鑫源公司能够证明2017年3月24提供首批安装名单38户,鑫源公司之后提供的每批次不足30户。因天利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安装鑫源公司指令的符合合同约定的太阳能电站,首先,天利公司安装的首批名单客户就提供了不符的电池组件,因天利公司提供不符的电池组件违约之先,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直接影响了合同的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负有先履行义务一方拒不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作为后履行一方的当事人享有抗辩权。在本案的此情况下,天利公司没有履行提供符合约定的光伏电池组件的先合同义务,鑫源公司之后提供的每批次不足30户的行为,不能视为构成违约;其次,天利公司未能完成首批38户安装名单的安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天利公司又陆续接收了鑫源公司提供的其他批次用户名单,从未对安装客户的数量问题向鑫源公司提出过异议,说明了在双方发生争议之前鑫源公司的提供客户名单行为并没有影响了天利公司履行合同。故对天利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天利公司辩称的鑫源公司备案的房证问题,本院调查备案机关栖霞市发改局,其陈述农村因继承、房屋转让等原因,存在房屋登记户主与真实居住的实际房主不符的情况,在经所在村委证明居住情况属实,备案机关可以予以备案;并且鑫源公司提供的客户是否能够通过备案登记,与双方履行本合同没有必然的联系,该责任的承担应体现在工程安装完毕后能否通过审核并入电网的责任追究上,故对天利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天利公司是否存在擅自转包的问题,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双方发生争议后对继续履行合同没有达成一致,双方前后洽商,签订的书面合同中共同确定“300户农户屋顶、装机容量约共计3000KW、超出3000KW系统的装机容量按本合同条款执行、鑫源公司不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供用户完成合同装机容量……等造成窝工……等由鑫源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天利公司安装超过2017年6月30日未完成并网承担赔偿责任但鑫源公司晚于2017年5月31日提供的名单不受此限”(第1.4条,第1.5条第三款,)等内容,能够认定鑫源公司与天利公司对双方履行合同和违约责任的承担有充分的预见和认知,天利公司在拆除已安装的255W组件后,再未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若鑫源公司继续与天利公司进行协商将直接影响农户的并网时间而影响客户享受国家补偿政策,因此鑫源公司在双方对合同的履行陷入僵局,鑫源公司基于合同约定工期的考虑于2017年6月另行向他方采购光伏配件并委托案外第三方安装,不损害上诉人天利公司的利益,系实现合同利益和减少天利公司不履行合同产生损失的行为,是为避免损失扩大,不属于违约行为。故天利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利公司系履行《栖霞市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的违约方。
二、鑫源公司与天利公司之间的《栖霞市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应否因违约而解除。
天利公司违约后没有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致鑫源公司与天利公司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鑫源公司起诉主张解除合同时已超过合同约定主要义务的履行期限(2017年6月30日),鑫源公司已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根据双方合同第18.3.2条第2、3、5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上诉人鑫源公司诉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
合同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合同一方当事人在相对方严重违约时,根据自己的意思表示终止合同关系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及双方合同第18.4.1条约定,合同一方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鑫源公司与天利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在诉讼前向对方送达过解除合同通知鑫源公司以诉讼方式提出解除合同,是通过法院以向天利公司送达载有解除请求的起诉状副本通知解除合同的方式,故本院确认鑫源公司与天利公司双方合同解除,解除合同的效力自天利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收到起诉状副本时发生,即鑫源公司与天利公司间签订的安装合同自2017年11月13日解除。
三、合同解除的责任承担和损失数额的确定。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鑫源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已按合同约定向天利公司支付了货款895440元,鑫源公司提出的与天利公司解除合同,天利公司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时,天利公司现存放于位于栖霞市松山区鑫源公司厂区的太阳能组件和配件,鑫源公司也应予返还,而鑫源公司使用或不能返还的部分,应予作价兑除,具体双方相互返还的货款及物料,以双方于2017年8月14日核对清点签字确认的《对账明细》为依据,上诉人天利公司应返还货款数额为737693.50元(895440元-157746.50元)。
天利公司履行合同违约,应向鑫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鑫源公司与天利公司在《栖霞市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第十四条违约部分约定是违约金条款,鑫源公司与天利公司约定违约金是双方对损害赔偿金额的预先确定,即违约金不以损害赔偿发生为前提,不管是否发生了损害,当事人都应支付违约金,但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根据以上规定,违约金金额大小的确定与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金额密切相关。本案中,鑫源公司主张的赔偿金8351200元,根据其请求的依据,依法应认定为违约金,关于鑫源公司违约金数额的确定,鑫源公司主张是合同条款第14.2条的约定,性质是以天利公司未按期完成并网而导致双方可预见装机容量的损失为计算依据,即安装量是以备案登记证明为准,截止到2017年6月30日没有完成的安装量,6月30日前如不能按时安装完国家补贴会下调0.13元。1460是按照行业惯例1KW光伏装机容量平均一天发4度电,一年是1460度电,20年是国家政策补贴20年,双方约定的赔偿计算方式为0.13元×2200KW×1460×20年=8351200元。天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鑫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超出其造成的损失,要求减少违约金数额,经一审法院询问鑫源公司损失的计算方法及数额,鑫源公司主张:天利公司违约导致2017年6月30日前未完成3000KW装机容量,鑫源公司与农户之间每瓦装机单价是8.20元,鑫源公司与天利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每瓦装机容量的EPC包办费是5.15元,鑫源公司的毛利润是3.05元,这是鑫源公司的可得利润损失,总损失数额按照鑫源公司抢工另委托他人完成83户安装,约是761.02KW,未能完成的2238.98KW,按此计算是3.05×2238980W=6828889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的损失赔偿额除包括直接的实际损失,还包括符合可预见性要求的可得利益损失,具体到本案,鑫源公司的损失既包括资金占用的实际损失,该部分的损失以利息的方式计算,即鑫源公司诉求的资金利息;也包含如果合同正常履行鑫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鑫源公司主张的未完成装机容量损失6828889元为其可得利益损失。本案鑫源公司向天利公司出示过其与农户签订的合同式样,其中没有明确向天利公司出示其与农户的装机价格,这符合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习惯做法,而天利公司作为长期经营光伏业务的专业企业对鑫源公司的该部分可得利润(光伏发电装机经营利润)应有所预见;同时,天利公司人员进行现场测量,并协助办理和领取备案登记证明,理应对备案登记证明中投资额的计算方式知悉,从天利公司工作人员蒋东方领取的备案登记证明中载明的投资来看,均为8.2乘以装机容量所得数值一致,也说明天利公司对鑫源公司的可得利润应具有相当预见性;另,鑫源公司与天利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即是依据合同不能履行而导致国家电费补贴损失的算式来计算数额,同样说明天利公司对鑫源公司的利润损失具有预见性。《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本案鑫源公司与天利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鑫源公司对天利公司提供了不符合合同要求的260W电池组件,没有尽到及时、谨慎的检验义务,其对损失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故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鑫源公司与天利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一审法院认为鑫源公司主张的未完成装机容量损失6828889元,不应由天利公司全部承担,应酌情予以减少,并在此损失的基础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鑫源公司的损失情况,参照《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予以衡量违约金数额,认定天利公司承担违约金数额以6000000元为宜。鑫源公司所诉求的利息是因天利公司违约所遭受全部损失的组成部分,违约金的支付足以涵盖其利息损失,故对鑫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鑫源公司与天利公司签订的栖霞市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于2017年11月13日解除。二、天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鑫源公司支付的货款737693.50元;鑫源公司返还天利公司存放在其处的物料(物料的数量、种类、价格,以双方2017年8月14日确认的《对账明细》以及《栖霞项目物料采购清单》为依据,不能返还的按价折价赔偿)。三、天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鑫源公司违约金6000000元。四、驳回天利公司的反诉请求。五、驳回鑫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88.40元,由鑫源公司负担17524.55元,由天利公司负担58963.8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天利公司负担。反诉费7812.01元,由天利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鑫源公司提供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上诉人山东鑫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已安装客户的合同及付款凭据样本:苗富燕《分布式光伏系统供货安装协议》原件一份,苗富燕因安装光伏发电系统而与栖霞市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银行代苗富燕向鑫源公司的支付《分布式光伏系统供货安装协议》价款127920元的《业务凭证》原件一份,鑫源公司为苗富燕出具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存根联原件一页。证明:鑫源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分布式光伏系统供货安装协议》中确定的价款为每瓦8.20元,每千瓦8200元,与《山东省建设项目登记备案证明》中确定的投资单价每瓦8.20元相一致。证明若安徽天利能源有限公司正常履行合同,鑫源公司经营利润为每瓦差价3.05元;天利公司未按约按时履行合同,鑫源公司每瓦装机容量的实际损失为3.05元。
第二组证据:约2200份《山东省建设项目登记备案证明》原件中的9份作为样本,其中确定的投资单价每瓦8.20元的登记备案证明4份,确定的投资单价每瓦10元的登记备案证明5份。证明:鑫源公司与光伏电站客户协商安装光伏电站,初期客户确定的安装单价为每瓦8.20元,因市场好,之后客户确定的安装单价为每瓦10元。证明天利公司未按约按时履行合同,鑫源公司每瓦装机容量的实际损失高于3.05元。鑫源公司按照未能安装装机容量为基数、每瓦3.05元计算实际损失及主张违约金,不属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鑫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予全部支持。
第三组证据:鑫源公司制作的《光伏发电项目申请、备案、建设流程》一份,申请电业部门批准和发改局登记备案、验收并网的资料样本一宗,《光伏发电工程验收规范》(GB/T50796-2012)部分内容。结合一审证据证明:天利公司(蒋东方带人)进行勘察和设计,均是按照260W的数据进行确定总装机容量,设计项目建设方案,向电业部门和发改局申请办理登记备案;光伏电池组件运至栖霞前,蒋东方在2017年4月5日和6日的微信中提供的《栖霞项目第一批物料清单》中按照260W计算光伏组件货款;按照登记备案证明施工是天利公司的合同义务。因此虽然天利公司与鑫源公司的书面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光伏组件型号为260W,但双方在书面合同签订前以及签订后的往来中已明确确定光伏组件型号为多晶260W,且天利公司与鑫源公司的书面合同1.12条中明确约定书面形式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本案中,天利公司是光伏发电项目的勘查、设计、材料和光伏组件供应、施工单位,按图施工是其基本义务。《光伏发电工程验收规范》(GB/T50796-2012)中3.0.1和3.0.2明确规定:3.0.1工程验收依据应包括下列内容:……4经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图纸及相应的工程变更文件;3.0.2工程验收项目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1检查工程是否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建设……,天利公司使用255W的光伏组件,不符合天利公司和鑫源公司协助客户办理的登记备案证明中记载的260W,因此天利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上诉人天利公司对上诉人鑫源公司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一审判决中明确农户安装协议天利公司并不知情,也不可能去预见,作为一个预期利润损失的计算没有依据。对第二组备案证明的证据,首先备案证明下面的时间是2016年12月份,也就是说是在本案原被告合同签订前,并不能证明以上备案项目与本案相关,本案主要的争议是鑫源公司是否按约定提供施工名单,即使存在这个备案真实,也不能证明鑫源公司按约定提供了施工农户名单,在一审审判过程中已经对相关事实进行了查明,鑫源公司在相关陈述中也做过相关陈述(一审判决第6页第7点),该情况也说明最终是否施工,并不能以备案登记证明为准,向天利公司提供确切的施工农户名单,并符合其他合同约定的施工条件等是天利公司进行施工的前提条件。鑫源公司所谓2200份备案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本案施工总计约定为300户农户,实际天利公司收到的名单是60户,实际符合并考察43户,因存在争议被迫停止施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鑫源公司履行了提供名单的义务。对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是鑫源公司自行打印陈述的内容,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情况。实际上根据双方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应该由发包人鑫源公司提供农户并进行备案,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来看,也证明应由其承担备案义务。
天利公司二审提交了一组证据,证据为供应商出具的产品证明、检验经过、中国质量认定中心出具的太阳能产品认证证书,证明:供应商提供的电池板是符合国家规定的,不存在鑫源公司声称的提供不符合行业标准的电池板组件的情况,我们提供的产品符合协议约定的要求,不存在我们违约的情形。上诉人鑫源公司进行质证后认为:一审中天利公司明确承认本案中其提供的光伏组件型号是255W,该型号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前后以及登记备案证明以及天利公司向鑫源公司收取货款时所确定的260W,因此天利公司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提供了260W的光伏组件。且,天利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符合合同约定的光伏组件运到了现场,检验的产品规格型号就是按照255W来检验的,且天利公司提供的光伏板组件还在栖霞现场。是否属于型号为260W的光伏组件,产品上面标明明确,一审中天利公司对此也无异议。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二个,一是涉案合同被解除后违约责任应由谁来承担;二是双方各自主张的违约金的数额如何认定,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一。涉案《栖霞市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双方合同中对光伏组件为260W还是255W未有约定,但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鑫源公司提交的双方工作人员沟通的微信信息,以及涉案第一批光伏组件的计算价格和上诉人工作人员到栖霞发改委领取过《登记备案证明》等证据,认定双方约定使用的是260W的光伏组件的事实,符合本案的基本事实。由于天利公司采用255W光伏组件进行安装,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并对已安装的太阳能光伏板进行了拆除,该行为直接导致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天利公司是本案合同的违约方。关于天利公司的有关实际成本差额518922.99元以及违约赔偿金424308元的上诉主张,因天利公司为本案的违约方,应当由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于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由于上诉人天利公司的违约而导致双方合同的解除未能履行,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应适用合同第14.6条约定“因一方违约使合同不能履行,另一方欲中止或解除全部合同,应提前10个工作日内通知违约方,方可终止或解除合同,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而该条对违约方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作出明确的约定。
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天利公司支付上诉人鑫源公司600万元违约金,其计算方式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实际是上诉人鑫源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其成立的前提是鑫源公司具备向天利公司提供300个安装农户的能力。从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在鑫源公司提交的双方工作人员沟通的微信信息中,2017年3月22日,鑫源公司工作人员称当天签了20份,一共签了120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鑫源公司向上诉人天利公司提交的农户安装名单,除第一批名单符合合同约定外,后续几批安装名单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至少30户一组的数量,最终提交给上诉人天利公司的农户安装名单数量与300户也相距甚远。双方发生纠纷后,上诉人鑫源公司向其他公司购买了光伏组件并进行了安装,也只安装了83户。一审中上诉人鑫源公司提供了多份《登记备案证明》,称自己与2200名农户签订了类似材料,证明自身有能力提供300户安装的能力。但从涉案项目的流程来审查,合格的安装农户要符合资金、信用、房屋产权、安装条件等多方面要求,《登记备案证明》只能认定是一种意向性质的文件。本案上诉人鑫源公司并未提交证明自己有能力提供300名安装农户的相关证据,且本案双方合同中约定也是拟建设300户,说明双方未确定就是一定要建设300户光伏发电工程,只是一个要争取达到计划目标。另外,一审认定上诉人鑫源公司每瓦的毛利润是3.05元,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每瓦的合同价格是确定的,但上诉人与安装农户的签订的价格并不是统一的价格,在没有上诉人鑫源公司与安装农户签订合同佐证的情况下,一审认定的毛利润依据不足,同时该认定没有扣除上诉人鑫源公司应付出的成本。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天利公司向上诉人鑫源公司承担600万元的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上诉人天利公司对此提出上诉,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以支持。
关于鑫源公司主张的8351200元赔偿金问题。根据合同14.2条“工程或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假冒、贴牌或者以次充好,发包人有权拒付货款,且承包人要赔偿由此给发包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如承包方在约定期限内未完成安装并网,每逾期一日按照工程价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如因发包方不能及时与供电公司对接,由此造成的无法并网,责任全部由发包方承担。超过2017年6月30日未完成安装并网,由承包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以每度电0.13元人民币×安装量×1460×20年计算。(如发包方提供名单晚于2017年5月31日,则晚提供的名单不受此限)”规定,因上诉人提供的光伏组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导致双方的合同未能履行,故该条规定的工程逾期安装并网的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不适用于本案。经查,该条赔偿金计算方式为每度电0.13元人民币×安装量×1460×20年计算,但根据现有证据及合同内容来看,鑫源公司系赚取安装光伏发电系统的差价,而该主张的依据为发电补贴差额,发电补贴应系安装光伏发电系统的农户所得,并非鑫源公司所赚取的利润,且按照合同14.2条之约定,该计算方式的依据为安装量而非未完成安装的装机容量。从本条文字内容及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应理解为上诉人天利公司在工程安装完成后,未能在2017年6月30日前及时并网,致使安装农户国家补贴减少产生损失,而安装农户是与上诉人鑫源公司签订合同,可能导致安装农户向鑫源公司追偿,故该损失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天利公司承担。即使该条应按上诉人鑫源公司理解,为合同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但由于上诉人鑫源公司未能提供具有300户安装农户的证据,其主张的赔偿数额因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上诉人鑫源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为因天利公司提供的光伏组件不符合双方约定,导致鑫源公司重新找客户购买光伏组件并安装,由此导致工期的拖延,影响鑫源公司在2017年6月30日完成更多的安装农户,从而造成收入的减少形成损失,因上诉人鑫源公司未对此主张并提供证据,而上诉人鑫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300户主张,又缺少相应的证据支持,本案从现有的证据材料无法确定因天利公司违约,造成涉案工程减少安装农户的数量,因此,上诉人鑫源公司主张的8351200元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上诉人鑫源公司上诉主张应返还货款的利息损失,该利息系法定孳息,要求上诉人天利公司承担符合法律的规定。因为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上诉人天利公司应以737693.5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贷款基准利率向上诉人鑫源公司支付利息,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上诉人鑫源公司支付货款利息。
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并判决上诉人天利公司返还上诉人鑫源公司货款737693.50元,同时驳回上诉人天利公司的反诉正确,对此应予以维持。但一审法院对于违约金的认定不符合合同约定,有违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对此应予以改判。上诉人鑫源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同样缺少合同依据和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鑫源公司、天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在违约金的认定和货款利息损失处理方面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6民初271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6民初27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判令上诉人安徽省天利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上诉人山东鑫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应返还货款的利息损失(以737693.5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驳回上诉人山东鑫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安徽省天利能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488.40元,反诉费7812.0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鑫源公司交25609.60元,上诉人天利公司交60402.62元,由上诉人鑫源公司负担134915.19元,上诉人天利公司负担35397.44元,并承担保全费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秀红
审判员  张建庆
审判员  陈日文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