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602民初4343号
原告:安徽省天利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工业园区研发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697892779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男,汉族,1978年4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佑***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安徽省天利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能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利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利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政府补贴款2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3.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5966.52元,逾期利息亦以此为基数进行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由原告在被告所有的建筑物屋顶上搭建5KW分布式光伏发电站。双方约定发电量优先供应被告使用,被告每季度免费享受不超过500度用电量(只适用于光伏电站实际产生的电量)。如被告的用电超过500度,则需按照0.57元/度计算电量,按季度支付给原告。同时,合作协议约定,发电站富余部分电量接入国家公共电网后,返送给国家电网上,相关收益(包括政府补贴、碳减排收益等)归原告享有。协议另约定,发电站前12年产权归甲方所有,12年后产权及发电站相关收益归被告所有,被告需交纳安装费2000元。自2017年5月,被告违反协议内容,将销售给国家电网的电费、国家光伏发电补贴费等应属于原告的收益,通过变更银行补贴卡密码、挂失银行补贴卡、微信捆绑银行补贴卡方式进行转账、消费,对原告的财产进行侵占和转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
***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0日,天利能源公司与***签订《安徽省天利能源有限公司分布式屋顶光伏发电客户合同(2000元)》,约定由天利能源公司在***的建筑物屋顶上建5KW分布式光伏发电,所发电量优先供应***使用,富余部分电量在项目接入公共电网后,反送上网,电站的相关收益(包括政府补贴、碳减排收益等)由天利能源公司享有。***每季度可免费享受不高于500度用电(只适用于光伏发电站实时所生产出的电量);使用超过500度用电部分,按照电费收费标准0.57元/度,按季度支付给天利能源公司。同时,***向天利能源公司出具《***》两份。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1日,***通过协议支付方式陆续从其账号为6217********的银行卡里转出5561.91元。该款经天利能源公司催要,***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安徽省天利能源有限公司分布式屋顶光伏发电客户合同(2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现***将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亳州供电公司返还的电费补贴款共计5561.91元据为己有,违反合同约定,应予以退还给天利能源公司。对天利能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安徽省天利能源有限公司分布式屋顶光伏发电客户合同(2000元)》中双方并未约定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负担,故对天利能源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安徽省天利能源有限公司退还补贴款5561.91元与逾期付款损失(自2022年4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4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安徽省天利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4月30日签订的《安徽省天利能源有限公司分布式屋顶光伏发电客户合同(2000元)》双方继续履行。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天利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 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