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武侯民初字第2403号
原告成都赛恩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王聪英。
委托代理人杨杰,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丹。
被告成都伟利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郑伟。
委托代理人张义文,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赛恩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伟利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平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恩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利达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恩网络公司诉称,2007年12月13日,被告就购买联想电脑与原告签订了《联想产品购销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出具一张金额为520300元银行远期支票,到期日为2008年1月18日。但到期之日因被告账户款项不足致使原告于2008年2月18日才收到该笔货款。根据约定逾期付款3日后,按逾期部分总额千分之四/日支付违约金,因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827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伟利达科技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是事实。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付款方式进行了事实上的变更,因按合同约定货到成都,买方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卖方余款90余万元,由于银行无法办理,双方即变更为分期付款的付款方式,货到成都后,其以转账方式支付了40万元货款,原告将货物交给了被告,余款于2008年2月2日以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转账支票一张,至此,被告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双方事后的行为证明,其是按约支付的货款,不存在违约付款的问题,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赛恩网络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经质证,伟利达科技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是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方式,而实际是分期付款,双方变更了付款方式。
2、《货物运输验收单》一份,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标的物的事实。经质证,伟利达科技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约定交货时间,原告存在迟延交货。
3、《招行转账支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出具的远期支票于2008年1月1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30万元,但因余款不足,未下到账后将支票退回的事实。经质证,伟利达科技公司认为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质证。
4、《招行进账单》三份,证明其收到被告三次付款的金额与合同金额一致,但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08年2月18日与约定付款时间晚了28天,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经质证,伟利达科技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变更余款支付方式后未约定付款期限,不能证明是被告原因和原告的主张。
5、证人邓杨玲证言,证明被告交给原告的二张金额为520300元的远期支票,但到期即2008年1月18日时未下到账,而是到2008年2月18日才收到重新转账支付的货款。证明原告未在2008年1月18日收到转款,被告存在逾期付款,构成违约的事实。经质证,伟利达科技公司认为首先证人系原告方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低;其次,证人证实了付款方式已变更的事实,且被告是按变更后的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的货款,而分期付款未明确期限。再次,原告诉称未下到账是因其账户余额不足,而证人作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却称是因支票未填密码无法转到款,显然相互矛盾,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伟利达科技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招行转账支票存根》及《领取支票签收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陈俊于2008年2月2日从其处领走520300元转账支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支票存根无日期,签收单系自制,不能证明陈俊的身份是代原告领取的支票。
2、《财务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2月18日从其账户转走货款5203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
本院通过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产品购销合同》、《货物运输验收单》、《招行进账单》、《招行转账支票存根》、《财务明细清单》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笔录等证据,查明和认定如下事实:
2007年12月12日,原告赛恩网络公司与被告伟利达科技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合同标的为1420300元的联想电脑产品;卖方收到预付后合同生效;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时买方向卖方支付预付款50万元,货到成都,买方以银行承兑汇票(以实际交货日起计算30日期限)方式支付给卖方合同余款920300元后向卖方提货等;违约责任2为因买方原因逾期付款,约定付款期3日后,按逾期部分总额千分之四/日支付违约金。以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签订合同的当日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50万元,原告于2008年1月2日将约定的货物交给了被告,被告在货物运输验收单上签收。在履约中,经双方同意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余款920300元的付款方式,被告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货款,原告分别于2008年1月3日收到转账支付的货款40万元和同年2月18日转账支付的货款520300元,共计920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赛恩网络公司与被告伟利达科技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也履行了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但原告认为被告在履约过程中,未按远期支票确定的2008年1月18日支付余款520300元,而是2008年2月18日才收到转账支付的货款,被告属逾期付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从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双方合同总价款为1420300元,而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合同签订时支付预付款50万元以外的余款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期限为交货后的30日内。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却没有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余下货款,而是以转账方式支付的余款,这表明双方履行中已实际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以承兑汇票付款方式,被告也是按变更后的转账付款方式向原告付清了余款920300元。但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属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主要是依据其提交的一张收款人为原告并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票面金额为30万元的“远期”支票(复印件)即《招行转账支票》,并将该支票上填写的出票日期2008年1月18日作为被告应支付余款520300元的付款日期和合同中的因被告原因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部分总额千分之四/日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付款日期也不认可。可见,原告在没有提交支票原件或提交能够证明原件已退还给了被告,以及该支票在出票日期内到银行未转到款确系被告原因所至的证据,仅凭该支票复印件载明的出票日期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显属证据不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8273.6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成都赛恩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成都赛恩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 平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孟玲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