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恒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炎陵县鹿原镇鳌头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25民初332号

原告:湖南恒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炎陵县。

法定代表人:龙其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清,男,汉族,系湖南恒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炎陵县。

被告:炎陵县鹿原镇鳌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炎陵县。

主要责任人:谭胜勇,系该村村支部书记、村主任。

原告湖南恒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凯公司)与被告炎陵县鹿原镇鳌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鳌头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清、被告负责人谭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恒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572493.15元,逾期利息自2019年9月25日起按LPR年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3月25日为35948元,之后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交纳养老保险26198元(依据湘建价[2009]406号文件计价标准为工程款总价的2.84%);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炎陵县鹿原镇鳌头村综合服务平台建设项目,资金由村委会负责。合同约定计价方式为据实计算。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结算工程款90%,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竣工后一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工程于2019年9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结算总造价为922493.15元,且未计算养老保险金。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35万元,现工程竣工已满一年,全部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工程余额被告至今未付。湘建价[2009]406号文件第五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造价由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规费、税金组,同养老保险金的最新缴费标准为工程造价的2.84%。且结算中明确约定了结算总价未包含养老保险,以上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炎陵县鹿原镇鳌头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我村未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但欠工程款572493.15元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炎陵县鹿原镇鳌头村综合服务平台建设项目,资金由村委会负责。合同约定计价方式为据实计算。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结算工程款90%,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竣工后一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工程于2019年9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结算总造价为922493.15元,未计算养老保险金。被告支付了35万元后,余款572493.15元未再支付,导致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竣工结算书、现场工程外签证签单汇总、工程竣工验收及验收会议纪要等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鳌头村提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不是与龙其中签订的,但认可恒凯公司的印章;工程竣工验收中的“黄建平”不是本人签字的质证意见,恒凯公司承认工程竣工验收材料中的“黄建平”系公司材料员代签。本院认为龙其中系恒凯公司的法人代表,而鳌头村认可恒凯公司的盖章即代表与恒凯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黄建平”在验收材料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名,但鳌头村认可总竣工验收报告,故亦认可工程质量合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恒凯公司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即完成了合同义务,鳌头村未按约付款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恒凯公司要求按LPR年利率3.85%支付利息,实际属资金占用金,符合法律规定,但依合同约定结算竣工日付90%,另92249.32元属质量保证金一年后再支付。故资金占用金应是480243.95元(余款572493.15元-92249.32元),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3月25日是,为27662.05元+1771.18元(一年后应付质量保证金92249.32元),共计29433.23元。恒凯公司要求支付养老保险金的诉请,因在结算时并未提出,且合同中亦未有约定由谁承担,湘建价[2009]406号文件仅规定缴纳比例并计算在建筑总造价中,但未规定应由谁承担,且恒凯公司是否已缴纳该笔费用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经组织双方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炎陵县鹿原镇鳌头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恒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572493.15元,资金占用金29433.23元(按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3月25日),共计601926.38元,之后的资金占用金按年利率3.85%继续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恒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炎陵县鹿原镇鳌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湖南恒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