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恒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炎陵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民终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恒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炎陵县霞阳镇。
法定代表人:龙其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艳平,湖南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炎陵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炎陵县。
法定代表人:姜伟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忧,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组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株洲市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县府路项目部,住所地炎陵县霞阳镇。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上诉人湖南恒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炎陵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公司)及原审被告株洲市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县府路项目部(以下简称东山房地产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炎陵县人民法院(2021)湘0225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的事实是案外人唐段军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也是东山房地产项目部的员工和委托代理人。案外人唐段军借用恒凯公司的名义承包案涉工农商,与恒凯公司有内部承包协议,因此,案外人唐段军应当与恒凯公司共同承担偿付货款、违约金损失费及律师服务费的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本案违约金应以不超过未付材料款的30%为宜,即以未偿还的货款为基数从2021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能超过187196.25元。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和泰公司辩称:1、与和泰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系恒凯公司,唐段军与恒凯公司以及东山房地产项目部关系系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恒凯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以及违约责任。2、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恒凯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月利率2%,诉讼时,已经调低为日万分之五。同时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银行同期同类人民货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加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标准,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之后的,人民银行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的付款损失。只有在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时,才适用LPR加计30-50%的计算方法。因此,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调整为年利率15.4%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和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凯公司偿还货款623987.5元,并自2021年1月1日起按欠款总额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98590元),总合计782577元。2、判令恒凯公司承担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恒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恒凯公司因建设炎陵县府路北辰景溪二期11#、12#栋工程需要,于2019年3月8日与和泰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和泰公司依约向上述工地供应了混凝土。截止起诉之日,恒凯公司尚欠货款623987.5元,恒凯公司迟延不付款已构成违约,侵害和泰公司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8日,甲方为和泰公司与乙方为恒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1.乙方承建炎陵县府路北辰景溪二期11#、12#栋工程项目需甲方供应预伴混凝土总量8000立方米,交货地点炎陵县府路北辰景溪小区内。2、约定了砼供应要求及价格;6.2、结算方式:基础每供满1000立方米须付款80%,之后每浇完两层板(或累计满800立方)后付累计货款的80%,余款在主体封顶完工6个月内全部付清。本合同有约定时间付款的,乙方应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停工之日起算30天内)付清已供砼款,以上逾期未付款乙方承担月利率2%的违约金补偿给甲方。9.1、乙方未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砼款的,应向甲方支付欠款总额月利率2%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同时,乙方还应承担甲方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等。被告东山房地产项目部以确认合同真实性身份在合同书尾部盖章处盖章。和泰公司依约向恒凯公司供砼至恒凯公司工程项目地点,需方经办人唐友才签名核对。和泰公司最后一次供砼时间为2020年12月28日,2021年12月底,恒凯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主体封顶。2021年1月5日双方进行对帐,确认恒凯公司欠砼款923987.5元,2021年4月7日,恒凯公司支付30万元砼款,之后其他623987.5元未再支付,和泰公司诉至法院并委托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和泰公司与恒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一、关于承担责任主体问题。经庭审查实,东山房地产项目部在《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上盖章目的仅是确认合同的真实性,并不属于当事人一方,因此东山房地产项目部不属于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保证人,和泰公司诉请东山房地产项目部偿还债务的请求该院予以驳回,应由恒凯公司承担偿还义务。二、关于支付货款的时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供砼最后时间为2020年12月28日,封顶时间也是在2020年的12月底,依合同6.2条款约定,余款在主体封顶完工6个月内全部付清。虽然恒凯公司辩称主体封顶不代表完工,该院认为按照建筑行规主体建筑物已完成封顶作为供应水泥砼的恒凯公司方的义务来说应为完工,且之后本合同的项目,恒凯公司也未再向原告要求继续供砼,故该院对恒凯公司辩称不予采信,恒凯公司应从2021年6月28日之前给付水泥砼余款623987.5元,并从2021年6月29日之后给付逾期违约损失,和泰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诉讼请求,恒凯公司辩称过高,该院酌定予以适当减少至年利率15.4%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三、对于和泰公司因诉讼委托律师的律师服务费经确定为6000元,且符合合同第9.1条的约定,该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该院组织调解未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恒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和泰公司货款623987.5元及违约金损失费(以未偿还的货款为基数从2021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二、恒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和泰公司律师服务费6000元;三、驳回和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12.89元,由恒凯建设工程公司承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给和泰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和泰公司与恒凯公司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和泰已按合同已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因此,恒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履行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义务。恒凯公司主张案外人唐段军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也是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涉项目的员工和委托代理人,案外人唐段军应当与恒凯公司共同承担偿付货款、违约金损失费等责任,但恒凯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案外人唐段军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且案涉买卖合同明确供方系和泰公司、需方是恒凯公司,一审亦查明东山房地产项目部在《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上盖章目的仅是确认合同的真实性,并不属于当事人一方,故恒凯公司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恒凯公司另主张本案违约金应最高不能超过未付材料款的30%即187196.25元。本院认为,认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标准首先是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来衡量,其次是看是否超过了实际损失的30%。本案的实际损失宜为因恒凯公司逾期支付货款造成相应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案双方签订案涉买卖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支付欠款总额月利率2%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一审法院酌定予以适当减少至年利率15.4%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充分的考虑了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并无不当。恒凯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恒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5.78元,由上诉人湖南恒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文胜
审 判 员 李少华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胡仕烈
书 记 员 郭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