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恒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04民初3148号 原告:湖南恒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炎陵县霞阳镇中团村店下36号。 法定代表人:龙其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彤,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88号天健芙蓉盛世花园二期H栋20层、21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岳塘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恒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凯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恒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彤、被告华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华安财保公司连带赔偿恒凯公司利息损失11685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3日,恒凯公司通过微众银行平台“微业贷”向华润深国投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信托公司)借款1500000元,2021年8月16日恒凯公司向农业银行炎陵县支行开立的贷款发放/放款账户(账号为1812********,以下简称该账户)转账1050000元用于偿还农行“微捷贷”贷款本息。按照农行该贷款产品(微捷贷)的性质,该贷款可以循环使用,恒凯公司计划偿还该笔“微捷贷”后,再次贷出,偿还“微业贷”。***公司转账之后,发现该笔款项无法偿还“微捷贷”贷款,跟开户行联系才知晓该账户被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岳塘法院)冻结。 恒凯公司跟岳塘法院联系,才得知**因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岳塘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恒凯公司银行存款271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岳塘法院作出(2021)湘0304执保21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恒凯公司该账户2710000元。 因该笔农行贷款将于2021年8月25日到期,为避免贷款逾期,2021年8月17日,恒凯公司向工商银行炎陵支行贷款400000元,再加上华润信托公司借款剩余的450000元及其他资金,共1050000元,于2021年8月19日通过恒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号偿还了农行“微捷贷”本息。因恒凯公司该账户被冻结,恒凯公司无法再贷出“微捷贷”,恒凯公司无法及时清偿“微业贷”,只能继续承受“微业贷”利息(年利率17.1%)。 2021年8月27日,岳塘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案号为2021湘03**民初1779号),判决***承担还款责任及诉讼费用,恒凯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随后,***上诉,其上诉请求没有提及要求恒凯公司承担责任;同时,**没有上诉,由此可见**也认可恒凯公司不需要对还款承担任何责任,但**未及时申请解除对恒凯公司该账户的冻结,直到二审判决后,2022年1月26日,岳塘法院才解除对恒凯公司该账户的冻结。从2021年8月至2022年1月底,恒凯公司共支付“微业贷”贷款利息116850元。 **与恒凯公司没有签订合同,没有业务往来,更没有款项来往,其起诉恒凯公司没有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存在过错;其申请冻结恒凯公司账户更是过错;且其在法院一审判决恒凯公司不承担责任后,不及时向法院申请解除对恒凯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错上加错。**的系列过错,造成恒凯公司承担了高额贷款利息,**应赔偿恒凯公司该损失及利息。 华安财保公司对**保全提供了担保,并承诺如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由其承担责任。因此华安财保公司应与**对恒凯公司的损失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恒凯公司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恒凯公司诉称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恒凯公司以**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为由,反推出其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时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该认定明显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诉讼保全制度的功能与目的相悖。**作为另案原告依法享有在诉讼前或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也无法达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如果苛责当事人在申请诉讼保全时,就应当尽到等同于司法裁判人员专业水平的注意义务,必然会对善意的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本案系一般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规则原则。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成立,由几个关键性要求:一是过错,二是损失,三是存在因果关系。在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恒凯公司与***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挂靠在恒凯公司从事房产建筑施工,***又向**借款用于工地施工项目。因此,**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慎义务来判断在起诉时恒凯公司应当作为该案的共同被告。**申请财产保全时案件尚未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各方举证情况、抗辩事由、后续程序中出现对案件审理有重大影响的事由均不明确,不能苛求当事人预设裁判结果并以此反推应否申请财产保全。就申请保全人存在过错这一构成要件而言,要看申请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如果要求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将来获得法院判决的完全支持才构成“申请没有错误”,既不现实、也不合理,故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不能单独作为判断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并且恒凯公司没有直接损失,即使恒凯公司有损失也是间接损失。因为**并未转移恒凯公司账户里的款项,只是依法行使了诉讼权利冻结了款项。恒凯公司诉称因**的财产保全行为产生了高额的贷款利息,如果恒凯公司拟继续使用银行账户中冻结的款项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需经申请保全人同意。”提供其他担保来解除对银行账户的冻结。因此**的财产保全行为与恒凯公司应当负担的贷款利息并不具有关联性。并且,财产保全的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了被保全人可以在判决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自行申请解除财产保全,因此在一审结束后,恒凯公司可以自行向法院解除财产保全,也可以联系**申请法院解除保全措施。但是恒凯公司并未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因此,**的财产保全行为与恒凯公司的损失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恒凯公司要求**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根据恒凯公司的诉状,2021年8月16日才知晓其账户被冻。根据(2021)湘0304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书可知,恒凯公司作为被告被起诉后,该案件在2021年7月19日就在岳塘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财产的保全的相关手续在开庭之前就告知了恒凯公司,能认定恒凯公司早已知晓其银行账户被冻结。再故意在冻结账户上,所以该诉状没有尊重客观事实,所以诉状不实。综上所述,**提起的申请合理且申请财产保全有事实、法律依据,财产保全程序适当,案件的诉请被驳回不能证明**申请保全行为存在过错,**无过错、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恒凯公司的损失与**的保全申请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请依法驳回恒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华安财保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遭受的损失。”本案中,虽然恒凯公司在已生效的判决书中不承担清偿责任,但不是诉讼保全是否错误进行评判的唯一标准。本案**起诉恒凯公司并申请保全措施,是基于民事诉讼程序性的事由,是对争议实体权利义务的终局确认,不属于恶意诉讼。因而,不能认定**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存在错误。因此,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恒凯公司主张诉讼费不属于华安财保公司赔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21年4月28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岳塘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恒凯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即3.85%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由恒凯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于2021年5月6日向岳塘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恒凯公司、***银行存款2710000元及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华安财保公司向本院出具《保单保函》(保险单号603130104602021000××××-000),承诺愿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如**保全申请错误致使恒凯公司、***遭受损失,华安财保公司在担保金额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期限为自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止。同日,岳塘法院作出了(2021)湘0304民初1779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恒凯公司银行存款2710000元及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岳塘法院在2021年5月8日通过本院网络查控系统冻结恒凯公司农业银行炎陵县支行1个账户4441.58元。 **与恒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岳塘法院定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2021年8月27日,岳塘法院作出(2021)湘0304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25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即3.85%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为了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保全保险费4100元。没有判决恒凯公司承担义务。***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1)湘03民终221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1月18日,恒凯公司以其在(2021)湘0304民初1779号诉讼案件中无需承担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其采取的保全措施予以解除。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2021)湘0304民初1779号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恒凯公司所采取的保全措施。 上述事实有**提起诉讼时的民事诉状、华安财保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岳塘法院作出的(2021)湘0304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3民终221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并佐卷在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设立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过错责任规则原则。因此,只有在申请人对出现财产保全的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认定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而不能仅依据裁判结果来认定责任的成立与否。具体到本案中,在**诉恒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为保证胜诉后的判决得以顺利执行而申请财产保全,其申请程序合法,申请保全的金额与诉讼请求的范围一致,并未超标查封与冻结,且提供了由华安财保公司提供的担保。因此,**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在无程序性错误,不具有违法性,且恒凯公司在明知涉案账户被冻结的情况下,还继续使用该账户,**、华安财保公司的行为与恒凯公司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恒凯公司主张要求**、华安财保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恒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40元,原告湖南恒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保 红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李   纯 代理书记员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