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炎陵县畅达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恒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225民初828号之三 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对原告炎陵县畅达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恒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21)湘0225民初828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2021)湘0225民初828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第19行、第7页第19行的“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补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洁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