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句容市金宏道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句后商初字第0021号
原告句容市金宏道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经济开发区商业街南三路2幢601室。
法定代表人傅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争平,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宁杭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马冬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屠冰,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句容市金宏道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公司)与被告江苏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5日、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宏公司委托代理人纪争平、被告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屠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大地公司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此前有合同关系,原告应付被告十余万元(包括租金和工程款)。原告起诉前,实际上已与被告协商互不给付,现原告诉于贵院,因此被告要求将此前差欠的款项予以抵扣。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大地公司向原告金宏公司借款10万元,原告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形式交付被告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款事由载明为借款,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收据上签注“同意暂借”字样。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2014年4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10年6月2日,江苏省句容监狱(发包人)与原告金宏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自强南路坍塌消险工程发包给原告,约定合同价款为4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实际施工完成。工程完工后,江苏省句容监狱于2010年8月4日、8月26日将20万元工程款直接转入被告账户,另将2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将该2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两张给原告。2010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8000元的管理费和原告代扣所得税金6000元,并出具收据两张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银行进账单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及到庭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大地公司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金宏公司借款10万元,原告以自有资金出借给被告,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负有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主张该款项已经通过工程款、机械租金等予以抵扣,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将其所承接的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工程款由被告领取,被告认为发包方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不足部分应当冲抵本案借款,然被告承建工程的工程款与本案借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借款不是发生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机械租赁费用冲抵本案借款,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机械租赁费事实存在,原告亦未予以认可,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句容市金宏道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4年4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江苏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江苏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
审判员  王洪亮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