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宏建设有限公司

938江苏鑫宏建设有限公司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83民初938号
原告:江苏鑫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华阳镇北大街书香苑B幢06号1-2层。
法定代表人:傅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9月16日生,汉族,江苏省句容市人,住江苏省句容市开发区。
原告江苏鑫宏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鑫宏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鑫宏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44750元及利息(2017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被告租用原告的压路机和挖掘机。2016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机械租金44750元,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从事工程建设、建筑机械与设备租赁等业务。被告租用原告公司的压路机和挖掘机,并于2016年12月31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江苏鑫宏建设有限公司机械租赁费:压路机租用2个月,计贰万元整;挖机工作198小时,计贰万肆仟柒佰伍拾元整,合计人民币肆万肆仟柒佰伍拾元整。原告经催要无果后,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相关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公司的压路机和挖掘机,并出具载明欠款44750元的欠条,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租赁物交付义务,被告则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其拖欠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清偿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47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罚息,因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并非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诉前向被告主张付款,故应从起诉之日,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鑫宏建设有限公司租金44750元及利息(利息以447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元,公告费460元,合计137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378元)。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账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瑾
书记员沈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