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苏州太谷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供电工程分公司、连云港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706民初5046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太谷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正路8号唯亭科技创业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曹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寅,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豪,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反诉原告):连云港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供电工程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158号。

责任人:孙政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欢,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昌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欢,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65.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5.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智能化电网平台采购合同书》、《补充协议》;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工投供电分公司(原称为江苏金桥盐化集团供电工程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同年11月15日签订了《智能化电网平台采购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合同金额调整为236万元,合同签订后一周内被告支付708000元,设备到货、验收后被告支付472000元,整个智能化平台建设完毕双方验收后被告支付944000元,同时被告要求剩余货款236000元作为质保金。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发齐所有设备,并分别于2014年5月8日、2014年7月9日、2014年7月14日经被告签收,再次提供被告另外要求的设备以供被告使用。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60000元、于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48000元,共计708000元。2013年至今,原、被告双方多次交涉无果,剩余款项一直未支付给原告。2020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商谈《智能化电网平台采购合同书》后续履行事宜,协商解除合同,确定剩余供电支付款项1977500元,但被告就还款事宜一再拖延并拒绝办理。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652000元及违约金。经调查,被告工投公司是被告工投供电分公司的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4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反诉原告工投连云港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货款708000元及利息172649元(自2015年2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共计1398881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9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提供“供、配、用智能化供配用一体化系统”设计与开发工作。基于《合作协议》,2012年11月1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智能化电网平台采购合同书》及《补充协议》,采购合同书中约定: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购买(电能监测仪和电网智能化运营)设备和软件开发服务。设备清单包括电能综合监测仪、单口通信管理机、无线通信器、展示中心系统、电能综合监测系统(含主站、监控、电力调度、变电站模块接入)。就合同总金额调整和付款进度由签订了补充协议中约定。上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成立并生效后,双方应当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反诉原告积极履行合约,依约向反诉被告支付了首付款708000元,配合反诉被告安装到货设备。但反诉被告仅提供了合同约定的部分设备,且其中交付的电能综合监测仪未通过国家计量认证:还有展示中心系统的3×4米拼接大屏没有供应,变电站运行系统、电力调度系统与监控中心、配网在线监控系统和自动抄表与计费系统等都未能实现,电能综合监测系统一直不能交付。本着合作的诚意,从维护双方的利益考虑,反诉原告一直与被反诉人沟通,希望尽快实现合同目的,但由于反诉被告的技术能力问题,始终无法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直至2020年5月15日反诉原告与被反诉人就涉案合同和协议的履行事宜召开了专题会议,反诉被告提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要求终止合同;同时反诉被告也自认对合同约定的平台理解偏差,造成合同未进行下去。而关键在于反诉被告未能交付的电能综合监测系统与前期交付的电能综合监测仪等设备是相互依存关系,直接导致了智能化电网平台的采购目的无法实现,合同继续履行已无可能性。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已付货款708000元及利息172649元。由于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反诉原告配合反诉被告安装了605台电能监测仪,参照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数据保障专项服务合作协议》中约定“每个检测仪安装费用为340元”,造成反诉原告安装费用损失205700元。因智能化电网平台无法实现,反诉原告须另行采购智能电表,以满足日常供用电管理,2013年至2019年共计采购了5709块,智能电表单价274元,而机械表单价仅65元,差价209元,造成反诉原告额外增加智能电表采购费用1193181元。综上,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共计1398881元。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因无力交付合同约定设备,已提出终止合同并诉至贵院,构成违约,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刘某等人同意,该院于2020年9月16日将苏州太谷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该院已于2020年12月1日裁定受理刘某等人提出的对苏州太谷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苏州太谷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案件案号为(2020)苏0591破45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以债务人为原告的其他民事纠纷案件尚在一审程序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已受理苏州太谷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案件,故本案的本、反诉均应移送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郭 敏

人民陪审员  季建华

人民陪审员  刘永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颜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以债务人为原告的其他民事纠纷案件尚在一审程序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案件已进行到二审程序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四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