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连云港黄海度假村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06民初5314号
原告:**,女,1957年2月1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李建强,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黄海度假村,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幸福路8号。
负责人:陶李,连云港黄海度假村解散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清,江苏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
被告:连云港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龙,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连云港黄海度假村(以下简称黄海度假村)、连云港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投集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被告黄海度假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清、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投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151200元及违约赔偿四倍利息262130.40元(利息分三段计算,每段均以本金504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21年6月1日止),奖金80000元,律师费30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隶属于连云港市贸易局的黄海度假村法定代表人,2007年退休。2011年1月,被告黄海度假村与连云港市中央百货有限公司因房地产买卖产生纠纷,被告黄海度假村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聘用原告与相关知情人员组建维权团队,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双方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了《聘用协议》,黄海度假村聘用原告为其提供专项服务,聘用时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次官司全部结束并追回财产时止,被告黄海度假村每月支付原告3600元及相应的交通、通讯费用,工资发放形式:暂时打白条工资欠发,财产追回变现后一次性补发。后于2013年1月5日、2014年1月3日、2015年1月6日,黄海度假村分别与原告签订三份《协议书》,明确每年黄海度假村应支付原告工资43200元,交通、通讯费7200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2014年11月10日,黄海度假村作出《关于黄海度假村维权官司奖励决定》,对原告因在维权过程的工作给予一等奖奖励,金额80000元。2018年4月10日,连云港市商务局作出《关于成立连云港黄海度假村解散清算组的通知》,原告系清算组成员。2019年6月18日,连云港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所办企业脱钩工作领导小组作出《关于的批复》,将黄海度假村等10家企业的清算管理职责及最终权益移交划转到被告工投集团,工投集团应与黄海度假村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奖金,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海度假村辩称:1、原告提交的聘用协议及协议书等均非黄海度假村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原告与案外人杨振明(原百货大楼法定代表人)、顾震(原告退休后由杨振明聘用顾震到黄海度假村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利益的行为,原告与上述案外人存在共同利益关系,共同出资购买了交通银行对黄海度假村的债权。2、原告在退休后将黄海度假村的公章移交给杨振明,杨振明又移交给顾震,故聘用协议等加盖黄海度假村的公章,系利益关系人自行加盖的,协议内容不真实。原告未提供协议中约定的劳务,损害了黄海度假村的合法利益,依法应属无效。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工投集团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原系被告黄海度假村的法定代表人,于2007年退休。
2011年12月30日,黄海度假村(甲方)与**(乙方)签订《聘用协议》一份,载明:2011年1月6日,连云港金祥商贸公司清算组在连云港黄海度假村和托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恶意串通连云港市中央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原属于连云港黄海度假村名下的国有资产转移到连云港市中央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由于黄海度假村多年来无任何收入,企业无人、无钱根本无力讨回,为了不让市值一千多万元的国有资产流失,黄海度假村特寻求托管人帮助,聘用相关知情人员组建维权团队,通过法律手段追回属于黄海度假村的资产。一、乙方的工作职责和范围……3、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负责相关资料的整理、收集、查阅、寻找证据、证人证词等工作。4、甲方负责聘请律师,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程序,为启动官司提前做好准备。5、乙方负责资金筹集、预算和甲方日常管理工作。二、乙方的聘用时间从2012年元月1日起至本次官司全部结束并追回财产时止。三、乙方的工资标准及发放形式1、黄海度假村多年来无任何收入,无法以现金形式支付工资,暂时只能打白条工资欠发。财产追回变现后一次性补发全部工资和交通、通讯费用。2、乙方月薪为每月3600元。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2年1月6日,黄海度假村作出《对聘用人员通讯交通费补贴决定》,载明:“为更加快捷有效的开展工作,经研究决定对聘用人员每月给予通讯交通费用进行补贴。跟聘用工资同步,到官司结束停止发放。特制定以下标准:……**每月交通费300/月,通讯费300/月;许云山每月交通费300/月,通讯费300/月……”。
2013年1月5日,黄海度假村(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一、根据甲乙双方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聘用协议,欠发乙方2012年工资4.32万元,通讯、交通费7200元。二、违约责任(1)甲方必须在拆迁款到账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欠款。(2)如不能按时履约,甲方应赔偿乙方欠款的四倍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甲方承担不能按时履约的起诉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2014年1月3日,黄海度假村(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一、根据甲乙双方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聘用协议,欠发乙方2013年工资4.32万元,通讯、交通费7200元。违约责任条款同2013年1月5日的《协议书》内容一致。
2014年11月10日,黄海度假村作出《关于黄海度假村维权官司奖励决定》(以下简称《奖励决定》),载明:“黄海度假村维权官司历时三年经过一审、二审、省高院裁定于2014年最终结案,黄海度假村维权成功。现给予参与维权官司作出贡献和努力的相关工作人员给予奖励。奖励标准如下:一等奖**奖励金额捌万元整二等奖顾震许云山刘玉梅奖励金额每人伍万元整……”。
2015年1月6日,黄海度假村(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一、根据甲乙双方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聘用协议,欠发乙方2014年工资4.32万元,通讯、交通费7200元。违约责任条款同2013年1月5日的《协议书》内容一致。
被告黄海度假村对上述《聘用协议》及《协议书》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协议上加盖的度假村公章原件,这个章确实是度假村的章,但是我方认为原告趁着公章交接给清算组之前,利用其控制公章的机会,突击加盖了原告所举证的材料上的印章,目的是串通损害被告黄海度假村的利益,侵吞国有资产”。
诉讼中,原告诉称:2012年开始做准备、协调工作,与侵权人协商不成才起诉;2013年,案件立案;2014年,法院作出相关判决。
2021年5月25日,**(甲方)与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黄海度假村、工投集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作为代理人,双方协商同意律师代理费金额及交纳办法为:甲方应付代理费叁万元,在本协议签署生效之日缴纳壹万伍仟元,余款在执行款到账到位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目前实际支付律师15000元。
二、2014年1月7日,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就原告黄海度假村与被告连云港市中央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百货)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448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连云港市中央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与原连云港市金祥商贸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二、位于新浦区幸福路8号黄海度假村营业楼一楼宾馆大厅、二楼大厅以西、三楼全部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刚归原告连云港黄海度假村所有。该案**出庭参加庭审。中央百货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2014年4月18日,江苏省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连云港中院)作出(2014)连民终字第03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央百货不服,申请再审。
2014年10月2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055号民事裁定:驳回连云港市中央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关于拆迁款到账情况。原告诉称2018年12月底,黄海度假村拆迁款到账100万元,其他款项也到账,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海度假村认可100万元拆迁款于2018年到账,但辩称这100万元系用于职工安置,其他款项未到账。法庭限期要求黄海度假村核实100万元到账的具体时间及其他款项到账情况,黄海度假村逾期未提交书面核实意见。
三、2019年6月18日,连云港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所办企业脱钩工作领导小组向市商务局作出连脱钩组【2019】6号《关于的批复》(以下简称《企业脱钩方案批复》),载明:“……连云港市黄海度假村……等10家企业的清算管理职责及最终权益移交划转到市工业投资集团,请你局积极主动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四、诉讼中,原告认可曾向黄海度假村借款两笔共计27000元且未偿还,同意在本案中予以冲抵,但认为应优先冲抵欠款利息。黄海度假村于2013年为原告报销电话费两笔,分别为320元、157元,合计477元;黄海度假村辩称该两笔电话费应从通讯费中予以扣减。
五、2018年6月28日,连云港中院对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海度假村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云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07民终17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云山与黄海度假村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黄海度假村支付许云山2011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31日工资208200元,交通、通讯费43200元,合计251400元。黄海度假村不服,提起上诉。连云港中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本院认为:一、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系于民法典施行前引起,故仍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规定。
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用工者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本案中,原告**于退休后,与被告黄海度假村签订《聘用协议》,由其提供维权服务事宜等,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黄海度假村应按约支付**相关费用。黄海度假村辩称《聘用协议》及《协议书》等均非黄海度假村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利益的行为、原告与上述案外人存在共同利益关系、共同出资购买了交通银行对黄海度假村的债权等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尽管退休前为被告黄海度假村的法定代表人,但并不影响其退休后被黄海度假村聘用从事相关工作的行为及效力;原告参与出资购买黄海度假村的债权,与本案《聘用协议》效力问题,并无直接关联;原告为黄海度假村的维权事宜,付出了劳务,且最终维权成功,有权取得相关报酬;被告黄海度假村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所辩称的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及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利益问题。黄海度假村的上述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工资、通讯、交通费及奖金问题。根据案涉三份《协议书》及《奖励决定》等证据,被告黄海度假村应向原告支付三年工资及通讯、交通费151200元【(43200元+7200元)/年×3年】及利息,支付奖金80000元。鉴于原告同意在本案中将其向黄海度假村的借款27000元予以抵扣,双方仅对与何笔款项抵扣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约定,逾期支付工资及通讯、交通费是要计算利息的,综合考虑该笔27000元款项的性质及其他各笔款项的性质,该笔27000元借款应与奖金80000元相冲抵,抵扣后,被告黄海度假村应向原告支付抵扣后的奖金53000元(80000元-27000元)。至于黄海度假村为原告报销的477元电话费问题,本院认为,鉴于黄海度假村早已发文明确了通讯费的补贴标准,故在本院已支持通讯费的情况下,上述已报销的电话费应从通讯费总额中予以扣减。故扣减后,被告黄海度假村应向原告支付三年工资及通讯、交通费150723元(151200元-477元)。
三、关于利息问题。鉴于第一笔拆迁款100万元于2018年12月底才到黄海度假村账户,依据三份《协议书》的约定,黄海度假村至此才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在原告与被告黄海度假村均未能举证明确100万元拆迁款具体到账日期的情况下,本院酌定自2018年12月31日起算利息,具体为:以150723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21年6月1日止。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三份《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黄海度假村应承担律师费。鉴于原告目前实际支出的律师费金额为15000元,故本院仅支持其实际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
五、关于被告工投集团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鉴于被告黄海度假村的主体资格存在,其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不宜以《企业脱钩方案批复》的内容,径行判决由工投集团对本案款项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工投集团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黄海度假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及通讯、交通费150723元及利息(以150723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2021年6月1日止);
二、被告连云港黄海度假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抵扣后的奖金53000元;
三、被告连云港黄海度假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90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000元,由被告黄海度假村负担5033元,被告黄海度假村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将5033元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董延磊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潘俊彤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六十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